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民国83年)
外观
←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80年)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立法于民国83年4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4月14日 1994年4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3年4月20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2081 号令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民国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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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政府为支应重大建设,筹集建设资金,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中央政府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简称本借款)。
- 前项公债及借款,各分甲、乙两类。甲类公债及甲类借款,指支应非自偿之建设资金;乙类公债及乙类借款,指支应自偿之建设资金。
- 中央政府为应特殊需要,依预算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决议通过之特别预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类借款支应。
第二条
- 本公债及本借款之未偿总馀额,合计不得超过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的百分之一百十三,其中第五条所定甲类公债及甲类借款之未偿总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九;乙类公债及乙类借款之未偿总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四。
- 前项未偿总馀额在八十四会计年度内不得再行提高。
第三条
- 本公债发行期满一年后,得依前条法定预算所列数额,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及另发新公债。其偿还或另发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 前项另发之新公债,原公债持有人得以原债票,调换新债票。
第四条
- 本公债得采标售或照面额十足方式发行;其发行种类、期次、方式、日期、数额、利率、面额及本息偿付期限与方法,由财政部分别衡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订定。
- 本公债采标售方式发行时,其标售底价,由财政部订定。
第五条
- 中央政府各项建设均应提出详细财务计画,其所列经费须举借债务者,属非自偿比例部分,以发行甲类公债或洽借甲类借款支应;属自偿比例部分,以发行乙类公债或洽借乙类借款支应。
- 甲类公债及甲类借款之还本付息,由财政部编列预算偿付;乙类公债及乙类借款之还本付息,由各建设主管机关成立之附属单位预算特种基金编列偿付。
- 还本付息款项,应分别由财政部及各该特种基金,预期拨交经理银行专户储存备付。
第六条
- 本公债得以债票或登记形式发行。
第七条
- 本公债以债票形式发行者,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其以登记形式发行者,皆为记名式。
- 本公债以登记形式发行者,其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
-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九条
- 本公债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
第九条之一
- 中央银行不得承受本公债之发行。但经行政院送经立法院决议准予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之二
- 中央银行得委托其他机构代售或保管本公债。
- 本公债持有人得委托政府指定之机构保管债票。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次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