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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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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0年1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51年11月13日
1951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40年11月23日
废止,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13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8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法规制定标准,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并由总统依法公布之。

第三条

  法律得定名为法,为律,为条例,为通则。

第四条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人民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关于法律之变更或废止者。

第五条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或办法。

第七条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不得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

第八条

  各机关应将发布与法律有关之规程、规则、细则或办法全文即送立法院。

第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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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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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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