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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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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0年1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51年11月13日
1951年1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40年11月23日
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59年)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13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8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央法規制定標準,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第三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為律,為條例,為通則。

第四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關於法律之變更或廢止者。

第五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

第七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

第八條

  各機關應將發布與法律有關之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全文即送立法院。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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