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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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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民国99年) 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71号令
有效期: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7月27日至今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3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12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 3, 7, 16, 20, 21, 25, 29至33, 36, 39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4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7、16、20、21、25、29~33、36、39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92260124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9, 31, 39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31、3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1200104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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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共同规范,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但国防组织、外交驻外机构、警察机关组织、检察机关、调查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组织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院为一级机关,其所属各级机关依层级为二级机关、三级机关、四级机关。但得依业务繁简、组织规模定其层级,明定隶属指挥监督关系,不必逐级设立。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机关:就法定事务,有决定并表示国家意思于外部,而依组织法律或命令(以下简称组织法规)设立,行使公权力之组织。
  二、独立机关:指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自主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其他机关指挥监督之合议制机关。
  三、机构:机关依组织法规将其部分权限及职掌划出,以达成其设立目的之组织。
  四、单位:基于组织之业务分工,于机关内部设立之组织。

第四条

  下列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其馀机关之组织以命令定之:
  一、一级机关、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
  二、独立机关。
  前项以命令设立之机关,其设立、调整及裁撤,于命令发布时,应即送立法院。

第二章 机关组织法规及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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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机关组织以法律定之者,其组织法律定名为法。但业务相同而辖区不同或权限相同而管辖事务不同之机关,其共同适用之组织法律定名为通则。
  机关组织以命令定之者,其组织命令定名为规程。但业务相同而辖区不同或权限相同而管辖事务不同之机关,其共同适用之组织命令定名为准则。
  本法施行后,除本法及各机关组织法规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规规定机关之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名称定名如下:
  一、院:一级机关用之。
  二、部:二级机关用之。
  三、委员会:二级机关或独立机关用之。
  四、署、局:三级机关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级机关用之。
  机关因性质特殊,得另定名称。

第七条

  机关组织法规,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关名称。
  二、机关设立依据或目的。
  三、机关隶属关系。
  四、机关权限及职掌。
  五、机关首长、副首长之职称、官职等及员额。
  六、机关置政务职务者,其职称、官职等及员额。
  七、机关置幕僚长者,其职称、官职等。
  八、机关依职掌设有次级机关者,其名称。
  九、机关有存续期限者,其期限。
  十、属独立机关者,其合议之议决范围、议事程序及决议方法。

第八条

  机关组织以法律制定者,其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以处务规程定之;机关组织以命令定之者,其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以办事细则定之。
  各机关为分层负责,逐级授权,得就授权范围订定分层负责明细表。

第三章 机关设立、调整及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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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设立机关:
  一、业务与现有机关职掌重叠者。
  二、业务可由现有机关调整办理者。
  三、业务性质由民间办理较适宜者。

第十条

  机关及其内部单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调整或裁撤:
  一、阶段性任务已完成或政策已改变者。
  二、业务或功能明显萎缩或重叠者。
  三、管辖区域调整裁并者。
  四、职掌应以委托或委任方式办理较符经济效益者。
  五、经专案评估绩效不佳应予裁并者。
  六、业务调整或移拨至其他机关或单位者。

第十一条

  机关组织依本法规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设立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机关:迳行提案送请立法院审议。
  二、二级机关、三级机关、独立机关:由其上级机关或上级指定之机关拟案,报请一级机关转请立法院审议。
  机关之调整或裁撤由本机关或上级机关拟案,循前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机关组织依本法规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设立、调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机关之设立或裁撤:由上级机关或上级机关指定之机关拟案,报请一级机关核定。
  二、机关之调整:由本机关拟案,报请上级机关核转一级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一级机关应定期办理组织评鉴,作为机关设立、调整或裁撤之依据。

第四章 机关权限、职掌及重要职务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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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上级机关对所隶属机关依法规行使指挥监督权。
  不相隶属机关之指挥监督,应以法规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十五条

  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于其组织法律规定之权限、职掌范围内,基于管辖区域及基层服务需要,得设地方分支机关。

第十六条

  机关于其组织法规规定之权限、职掌范围内,得设附属之实(试)验、检验、研究、文教、医疗、社福、矫正、收容、训练等机构。
  前项机构之组织,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七条

  机关首长综理本机关事务,对外代表本机关,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人员。

第十八条

  首长制机关之首长称长或主任委员,合议制机关之首长称主任委员。但机关性质特殊者,其首长职称得另定之。
  一级、二级机关首长列政务职务;三级机关首长除性质特殊且法律有规定得列政务职务外,其馀应为常务职务;四级机关首长列常务职务。
  机关首长除因性质特殊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为专任。

第十九条

  一级机关置副首长一人,列政务职务。
  二级机关得置副首长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应列常任职务,其馀列政务职务。
  三级机关以下得置副首长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职务。

第二十条

  一级机关置幕僚长,称秘书长,列政务职务;二级以下机关得视需要,置主任秘书或秘书,综合处理幕僚事务。
  一级机关得视需要置副幕僚长一人至三人,称副秘书长;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务职务,至少一人应列常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机关合议制之成员,均应明定其任职期限、任命程序、停职、免职之规定及程序。但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其合议制成员中属专任者,应先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其他独立机关合议制成员由一级机关首长任命之。
  一级机关首长为前项任命时,应指定成员中之一人为首长,一人为副首长。
  第一项合议制之成员,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数以五人至十一人为原则,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第五章 内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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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机关内部单位应依职能类同、业务均衡、权责分明、管理经济、整体配合及规模适中等原则设立或调整之。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部单位分类如下:
  一、业务单位:系指执行本机关职掌事项之单位。
  二、辅助单位:系指办理秘书、总务、人事、主计、研考、资讯、法制、政风、公关等支援服务事项之单位。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内部单位之名称,除职掌范围为特定区者得以地区命名外,馀均应依其职掌内容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机关之内部单位层级分为一级、二级,得定名如下:
  一、一级内部单位:
   (一)处:一级机关、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及二级机关委员会之业务单位用之。
   (二)司:二级机关部之业务单位用之。
   (三)组:三级机关业务单位用之。
   (四)科:四级机关业务单位用之。
   (五)处、室:各级机关辅助单位用之。
  二、二级内部单位:科。
  机关内部单位层级之设立,得因机关性质及业务需求弹性调整,不必逐级设立。但四级机关内部单位之设立,除机关业务繁重、组织规模庞大者,得于科下分股办事外,以设立一级为限。
  机关内部单位因性质特殊者,得另定名称。

第二十六条

  辅助单位依机关组织规模、性质及层级设立,必要时其业务得合并于同一单位办理。
  辅助单位工作与本机关职掌相同或兼具业务单位性质,报经该管一级机关核定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或得视同业务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级机关、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得依法设立掌理调查、审议、诉愿等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机关得视业务需要设任务编组,所需人员,应由相关机关人员派充或兼任。

第六章 机关规模与建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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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划分各部主管事务:
  一、以中央行政机关应负责之主要功能为主轴,由各部分别担任综合性、统合性之政策业务。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业务,应集中由同一部担任;相对立或制衡之业务,则应由不同部担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权限,应尽量维持平衡。
  部之总数以十四个为限。

第三十条

  各部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设六司至八司为原则。
  二、各司设四科至八科为原则。
  前项司之总数以一百十二个为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院基于政策统合需要得设委员会。
  各委员会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以四处至六处为原则。
  二、各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第一项委员会之总数以九个为限。

第三十二条

  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以四处至六处为原则。
  二、各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前项独立机关总数以三个为限。
  第一项以外之独立机关,其内部单位之设立,依机关掌理事务之繁简定之。

第三十三条

  二级机关为处理技术性或专门性业务需要得设附属之机关署、局。
  署、局之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以四组至六组为原则。
  二、各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为处理第一项业务需要得设附属之机关,其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及第三项署、局之总数除地方分支机关外,以七十个为限。

第三十四条

  行政院及各级机关辅助单位不得超过六个处、室,每单位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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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行政院应于本法公布后三个月内,检讨调整行政院组织法及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函送立法院审议。
  本法公布后,其他各机关之组织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与本法规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并于行政院组织法修正公布后一年内函送立法院审议。

第三十六条

  一级机关为因应突发、特殊或新兴之重大事务,得设临时性、过渡性之机关,其组织以暂行组织规程定之,并应明定其存续期限。
  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得报经一级机关核定后,设立前项临时性、过渡性之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于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得设具公法性质之行政法人,其设立、组织、营运、职能、监督、人员进用及其现职人员随同移转前、后之安置措施及权益保障等,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本法于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机关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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