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民国99年)
← | 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民国97年) | 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1月12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99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4181号令 |
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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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建立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共同规范,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法适用于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但国防组织、外交驻外机构、警察机关组织、检察机关、调查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组织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行政院为一级机关,其所属各级机关依层级为二级机关、三级机关、四级机关。但得依业务繁简、组织规模定其层级,明定隶属指挥监督关系,不必逐级设立。
第三条 (名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机关:就法定事务,有决定并表示国家意思于外部,而依组织法律或命令(以下简称组织法规)设立,行使公权力之组织。
- 二、独立机关:指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自主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其他机关指挥监督之合议制机关。
- 三、机构:机关依组织法规将其部分权限及职掌划出,以达成其设立目的之组织。
- 四、单位:基于组织之业务分工,于机关内部设立之组织。
第四条 (机关组织之法令授权)
- 下列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其馀机关之组织以命令定之:
- 一、一级机关、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
- 二、独立机关。
- 前项以命令设立之机关,其设立、调整及裁撤,于命令发布时,应即送立法院。
第二章 机关组织法规及名称
[编辑]第五条 (机关组织法规之名称)
- 机关组织以法律定之者,其组织法律定名为法。但业务相同而辖区不同或权限相同而管辖事务不同之机关,其共同适用之组织法律定名为通则。
- 机关组织以命令定之者,其组织命令定名为规程。但业务相同而辖区不同或权限相同而管辖事务不同之机关,其共同适用之组织命令定名为准则。
- 本法施行后,除本法及各机关组织法规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规规定机关之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之名称)
- 行政机关名称定名如下:
- 一、院:一级机关用之。
- 二、部:二级机关用之。
- 三、委员会:二级机关或独立机关用之。
- 四、署、局:三级机关用之。
- 五、分署、分局:四级机关用之。
- 机关因性质特殊,得另定名称。
第七条 (组织法规应包括之事项)
- 机关组织法规,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 一、机关名称。
- 二、机关设立依据或目的。
- 三、机关隶属关系。
- 四、机关权限及职掌。
- 五、机关首长、副首长之职称、官职等及员额。
- 六、机关置政务职务者,其职称、官职等及员额。
- 七、机关置幕僚长者,其职称、官职等。
- 八、机关依职掌设有次级机关者,其名称。
- 九、机关有存续期限者,其期限。
- 十、属独立机关者,其合议之议决范围、议事程序及决议方法。
第八条 (内部单位及业务分工)
- 机关组织以法律制定者,其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以处务规程定之;机关组织以命令定之者,其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以办事细则定之。
- 各机关为分层负责,逐级授权,得就授权范围订定分层负责明细表。
第三章 机关设立、调整及裁撤
[编辑]第九条 (不得设置机关之条件)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设立机关:
- 一、业务与现有机关职掌重叠者。
- 二、业务可由现有机关调整办理者。
- 三、业务性质由民间办理较适宜者。
第十条 (机关及内部调整或裁撤之条件)
- 机关及其内部单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调整或裁撤:
- 一、阶段性任务已完成或政策已改变者。
- 二、业务或功能明显萎缩或重叠者。
- 三、管辖区域调整裁并者。
- 四、职掌应以委托或委任方式办理较符经济效益者。
- 五、经专案评估绩效不佳应予裁并者。
- 六、业务调整或移拨至其他机关或单位者。
第十一条 (机关组织以法律定之者应践行之程序)
- 机关组织依本法规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设立依下列程序办理:
- 一、一级机关:迳行提案送请立法院审议。
- 二、二级机关、三级机关、独立机关:由其上级机关或上级指定之机关拟案,报请一级机关转请立法院审议。
- 机关之调整或裁撤由本机关或上级机关拟案,循前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机关组织以命令定之者应践行之程序)
- 机关组织依本法规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设立、调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办理:
- 一、机关之设立或裁撤:由上级机关或上级机关指定之机关拟案,报请一级机关核定。
- 二、机关之调整:由本机关拟案,报请上级机关核转一级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定期组织评鉴)
- 一级机关应定期办理组织评鉴,作为机关设立、调整或裁撤之依据。
第四章 机关权限、职掌及重要职务设置
[编辑]第十四条 (上级机关对隶属机关之指挥监督)
- 上级机关对所隶属机关依法规行使指挥监督权。
- 不相隶属机关之指挥监督,应以法规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十五条 (中央二三级机关派出地方分支机关之权限)
- 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于其组织法律规定之权限、职掌范围内,基于管辖区域及基层服务需要,得设地方分支机关。
第十六条 (附属机构之设立)
- 机关于其组织法规规定之权限、职掌范围内,得设附属之实(试)验、检 验、研究、文教、医疗、社福、矫正、收容、训练等机构。
- 前项机构之组织,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七条 (首长为机关之代表人)
- 机关首长综理本机关事务,对外代表本机关,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人员。
第十八条 (机关首长之称谓)
- 首长制机关之首长称长或主任委员,合议制机关之首长称主任委员。但机关性质特殊者,其首长职称得另定之。
- 一级、二级机关首长列政务职务;三级机关首长除性质特殊且法律有规定得列政务职务外,其馀应为常务职务;四级机关首长列常务职务。
- 机关首长除因性质特殊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为专任。
第十九条 (机关副首长人数及职务列等)
- 一级机关置副首长一人,列政务职务。
- 二级机关得置副首长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应列常任职务,其馀列政务职务。
- 三级机关以下得置副首长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职务。
第二十条 (机关幕僚长称谓、职务列等及权责)
- 一级机关置幕僚长,称秘书长,列政务职务;二级以下机关得视需要,置主任秘书或秘书,综合处理幕僚事务。
- 一级机关得视需要置副幕僚长一人至三人,称副秘书长;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务职务,至少一人应列常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机关合议制之成员人数及专任原则)
- 独立机关合议制之成员,均应明定其任职期限、任命程序、停职、免职之规定及程序。但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其合议制成员中属专任者,应先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其他独立机关合议制成员由一级机关首长任命之。
- 一级机关首长为前项任命时,应指定成员中之一人为首长,一人为副首长。
- 第一项合议制之成员,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数以五人至十一人为原则,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第五章 内部单位
[编辑]第二十二条 (机关内部单位设立或调整之原则)
- 机关内部单位应依职能类同、业务均衡、权责分明、管理经济、整体配合及规模适中等原则设立或调整之。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部单位之分类)
- 机关内部单位分类如下:
- 一、业务单位:系指执行本机关职掌事项之单位。
- 二、辅助单位:系指办理秘书、总务、人事、主计、研考、资讯、法制、政风、公关等支援服务事项之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机关内部单位名称之订定)
- 政府机关内部单位之名称,除职掌范围为特定区者得以地区命名外,馀均应依其职掌内容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机关内部单位之层级)
- 机关之内部单位层级分为一级、二级,得定名如下:
- 一、一级内部单位:
- (一)处:一级机关、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及二级机关委员会之业务单位用之。
- (二)司:二级机关部之业务单位用之。
- (三)组:三级机关业务单位用之。
- (四)科:四级机关业务单位用之。
- (五)处、室:各级机关辅助单位用之。
- 二、二级内部单位:科。
- 机关内部单位层级之设立,得因机关性质及业务需求弹性调整,不必逐级设立。但四级机关内部单位之设立,除机关业务繁重、组织规模庞大者,得于科下分股办事外,以设立一级为限。
- 机关内部单位因性质特殊者,得另定名称。
第二十六条 (辅助单位)
- 辅助单位依机关组织规模、性质及层级设立,必要时其业务得合并于同一单位办理。
- 辅助单位工作与本机关职掌相同或兼具业务单位性质,报经该管一级机关核定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或得视同业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机关设立调查、审议及诉愿单位)
- 一级机关、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得依法设立掌理调查、审议、诉愿等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任务编组之设立)
- 机关得视业务需要设任务编组,所需人员,应由相关机关人员派充或兼任。
第六章 机关规模与建制标准
[编辑]第二十九条 (各部主管事务之划分依据)
-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划分各部主管事务:
- 一、以中央行政机关应负责之主要功能为主轴,由各部分别担任综合性、统合性之政策业务。
-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业务,应集中由同一部担任;相对立或制衡之业务,则应由不同部担任。
-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权限,应尽量维持平衡。
- 部之总数以十四个为限。
第三十条 (各部组织规模建制标准)
- 各部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 一、业务单位设六司至八司为原则。
- 二、各司设四科至八科为原则。
- 前项司之总数以一百十二个为限。
第三十一条 (各委员会之设立及组织规模建制标准)
- 行政院基于政策统合需要得设委员会。
- 各委员会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 一、业务单位以四处至六处为原则。
- 二、各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 第一项委员会之总数以八个为限。
第三十二条 (独立机关组织规模建制标准)
- 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 一、业务单位以四处至六处为原则。
- 二、各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 前项独立机关总数以三个为限。
- 第一项以外之独立机关,其内部单位之设立,依机关掌理事务之繁简定之。
第三十三条 (署、局之设立及组织规模建制标准)
- 二级机关为处理技术性或专门性业务需要得设附属之机关署、局。
- 署、局之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 一、业务单位以四组至六组为原则。
- 二、各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 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为处理第一项业务需要得设附属之机关,其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准用前项规定。
- 第一项及第三项署、局之总数除地方分支机关外,以七十个为限。
第三十四条 (行政院及各级机关辅助单位之数量)
- 行政院及各级机关辅助单位不得超过六个处、室,每单位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与本法规定不符相关组织法规之限期修正)
- 行政院应于本法公布后三个月内,检讨调整行政院组织法及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函送立法院审议。
- 本法公布后,其他各机关之组织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与本法规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并于行政院组织法修正公布后一年内函送立法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暂行组织规程之订定及存续期限)
- 一级机关为因应突发、特殊或新兴之重大事务,得设临时性、过渡性之机关,其组织以暂行组织规程定之,并应明定其存续期限。
- 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得报经一级机关核定后,设立前项临时性、过渡性之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法人之设立)
- 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于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得设具公法性质之行政法人,其设立、组织、营运、职能、监督、人员进用及其现职人员随同移转前、后之安置措施及权益保障等,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条 (行政院以外机关之准用)
- 本法于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机关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