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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选举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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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选举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2009年5月22日
2009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2871号令
有效期:民国98年(2009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2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28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083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贯彻宪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参政权之本旨,统筹办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事务,设中央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公民投票事务之综合规划。
  二、选举、罢免、公民投票事务之办理及指挥监督。
  三、选举区划分之规划办理。
  四、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监察事务之处理。
  五、政党及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
  六、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相关选务事项法规制(订)定、修正及废止之拟议。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公民投票事项。

第三条 (委员职掌及任期)

  本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特任,对外代表本会;一人为副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馀委员七人至九人。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委员任期为四年,任满得连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后,第一次任命之委员,其中五人之任期为二年。
  行政院院长应于委员任满三个月前,依前项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员。委员出缺时,行政院院长应于三个月内,依前项程序补提人选,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但出缺委员所遗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补提人选。
  本会委员应遴选具有法政相关学识、经验之公正人士担任。委员中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本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馀为无给职。
  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长予以免职:
  一、因罹病致无法执行职务。
  二、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三、因案受羁押或经起诉。

第四条 (正、副主任委员出缺之代理方式及程序)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其他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员。

第五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委员应超出党派以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六条 (应经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下列事项,应经本会委员会议决议:
  一、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相关选务事项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及废止之拟议。
  二、各项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项之审议。
  三、违反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法规之裁罚事项。
  四、重大争议案件处理。
  五、委员提案之事项。
  六、其他重大应由委员会议议决事项。

第七条 (委员会议、临时会议之召开及决议)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前项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开会时须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议,会议之决议,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如遇重大争议案件,开会时须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开议,会议之决议,应以委员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各委员对重大争议案件之决议,得提出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并同会议决议一并公布。
  本会委员会议,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主要议题有关之其他机关派员列席,提供谘询、陈述事实或报告。

第八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及其职等)

  本会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之设置)

  本会为办理选举业务,得于直辖市及县(市)设选举委员会;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第十条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一条 (现职人员继续留任至离职为止)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二条 (委员及巡回监察员任期届满日)

  本法施行前已派充之本会委员及巡回监察员,于本法施行后依第三条规定委员任命之日视为任期届满。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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