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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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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8年5月22日(現行條文)
2009年5月22日
2009年6月10日
公布於民國98年6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71號令
有效期:民國98年(2009年)7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083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三條 (委員職掌及任期)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四條 (正、副主任委員出缺之代理方式及程序)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五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六條 (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七條 (委員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八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及其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之設置)

  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一條 (現職人員繼續留任至離職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準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委員及巡迴監察員任期屆滿日)

  本法施行前已派充之本會委員及巡迴監察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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