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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民国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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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80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1月18日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80年2月4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705 号令
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8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70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关于第四章税捐减免部分,应施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8, 13, 28, 30, 32条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13、28、30、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6, 4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40 条条文;第 36 条修正条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1, 12, 13, 40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7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7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3、40 条条文,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13, 3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211号令增订公布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35之1, 36之2, 36之3条
修正第35, 4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36-2、36-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5、35-1、36-2 条条文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之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2 条条文;第 2~5 项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适用第 40 条条文但书之规定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1, 2, 35, 36之2, 36之3, 39, 40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5、36-2、36-3、39、40 条条文;第 35、36-2 条施行期间,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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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协助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推动相互合作,并辅导其自立成长,以促进中小企业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系指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合于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事业。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按事业种类、资本额、营业额、资产总值等拟订,定期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机关为办理中小企业辅导业务,得就业务需要,另定标准,放宽辅导对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各级政府为本条例之施行、应设置或指定机构辅导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条例目的,应就左列事项,采取适当之辅导或奖励措施:
  一、市场之调查及开发。
  二、经营合理化之促进。
  三、相互合作之推动。
  四、生产因素及技术之取得与确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关中小企业之创办或健全发展之事项。
  主管机关研拟前项政策、法规、措施时,除应促进小规模企业经营之改善与发展外,在金融、税制及其他有关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主管机关就前二项之实施情形、检讨结果及未来展望,应于每年终了发布中小企业白皮书。

第五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中小企业调查或开发市场,应对中小企业提供资讯服务、建立自有品牌、布置行销管道或开发市场有关之指导及协助,作为辅导重点。

第六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中小企业经营之合理化,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研究发展及新产品之开发。
  二、设备之更新及生产技术之改良。
  三、经营管理方法之改进。
  四、市场之开拓及资讯之获得。
  五、行业之转换与调整。
  六、经营要素及技术之取得。

第七条

  主管机关为推动中小企业相互合作,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业界垂直合并及中心卫星工厂制度之建立与推广。
  二、业界水平合并及联合产销制度之建立与推广。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业。
  四、技术合作与共同技术之开发。
  五、共同设备之购置。
  六、行销据点之建立。

第八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中小企业取得及确保生产因素与技术,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资本之形成及累积。
  二、资金之融通。
  三、土地、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及资讯之取得。
  四、人才培训及劳动力之提升。
  五、农工原料及技术之确保。
  六、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获取资金之辅导。
  七、服务技术水准之提高。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用途范围如左:
  一、支援辅导计画所需之经费。
  二、透过金融机构共同参与投资开发或办理辅导融资及保证。但以金融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不能按通常条件提供融资或保证者为限。
  三、投资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或资助为办理第四条所定业务而设立之机构或法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健全发展及本条例规定之用途。
  为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运用委员会;其组织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编列预算拨充。
  二、其他专案基金拨充。
  三、公民营企业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三款之捐赠,经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准在当年度所得中减除,不受金额之限制。

第十一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视中小企业发展特性之需要,拟定辅导计画,并编列预算负责执行。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辅导计画之推行,得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申请补助,或协助中小企业取得专案融资。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办理本条例之辅导业务,应视需要,联合或委托公私立研究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贸易促进机构、工商业团体或其他机关团体共同办理,并分别建立财务融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研究发展、资讯管理、工业安全、污染防治及市场行销等辅导体系。
  前项辅导体系之建立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章 融资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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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为充裕中小企业资金,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信用保证事业,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保证之功能。

第十四条

  全国各银行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应提高对中小企业之融资比例,并应设置中小企业辅导中心,加强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单位宽筹中小企业专案贷款资金,责成主办银行办理专案性、紧急性融资或配合企业转型、调适之贷款;必要时,并得提高融资贷款及保证额度。

第十六条

  前条所称专案性融资,系指对中小企业为办理左列计画所提供之融资:
  一、提高竞争能力之经营计画。
  二、研究发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场计画。
  三、创新产品、提升品级计画。
  四、配合环境保护、都市计画、道路或其他由政府兴办之公共设施,必须迁厂之计画。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专案计画。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所称紧急性融资,系指对中小企业所提供之左列融资:
  一、重大经济变故期间,产销周转贷款。
  二、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三、其他紧急应变贷款。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所称配合企业转型、调适之贷款,系指对中小企业所提供之左列贷款:
  一、经济景气衰退期间,产销周转贷款。
  二、行业转换时,更换或添置机器设备贷款。
  三、提高生产力,添置自动化设备贷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办理前三条之贷款或保证者,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拨款参与贷款或保证;其比例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核定之。
  前项各有关经办人员,对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帐,依审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免除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并免除予以纠正之处置。

第二十条

  对经营管理、财务及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缴清应纳税捐之中小企业,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信用保证事业,优先给予融资、保证。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都市计画、道路或其他由政府举办之建设,而业务受到影响或有迁移必要者,主管机关应协助其透过金融机构办理周转贷款、迁移贷款;必要时,并应协助其取得迁厂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因天灾而受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应协调财政机关办理税捐减免或其他救助。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中小企业受业务往来企业倒闭之牵累而发生连锁倒闭,主管机关得协调、辅导产业同业公会,设置或联合设置防止中小企业连锁性倒闭互助保证基金,对因此发生周转或业务困难之中小企业,提供特别融资之信用保证。
  互助保证基金设立初期,必要时,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助之。

第三章 经营管理、市场与产品之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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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设置或辅导民间设置中小企业指导服务中心,并得联合公民营相关机构,共同对中小企业提供左列指导服务:
  一、企业经营诊断。
  二、中小企业销售、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及财务结构之改善。
  三、中小企业管理或技术人员之训练。
  四、产销资讯及谘询。
  五、其他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中小企业经营效率,加强其竞争能力,得辅导中小企业共同从事生产、行销、采购、运输及合作开发技术与研究发展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联合相关机构及大专院校,培训经营诊断及企业管理专业人才,提供对中小企业之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产业同业公会或工商业团体,其设有专责服务单位,对其中小企业会员提供服务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为鼓励中小企业制造高级产品及高附加价值产品,开拓外销市场,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构予以技术及行销指导,并协助参加国外展览,获取市场情报,办理联合广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或在国外共同设置发货仓库。
  前项高级产品及高附加价值产品之制造计画,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评鉴后认许者,得申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补助其产品及市场开发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中小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水准,得委托技术机构或聘请专家,为各行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或引进新技术,提供指导与服务。
  前项新产品或新技术之移转,得由主管机关酌收成本费用;必要时,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补助之。

第三十条

  为协助中小企业研究发展,主管机关得与适当之技术研究机构合作,设立专为中小企业研究、试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之机构或场所。
  中小企业得支付费用,申请利用前项机构或场所之设备,从事试验研究。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洽商公民营企业指派其技术人员,支援辅导体系,提供中小企业所需生产技术或服务技术之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设立或辅导设立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对有发展潜力之中小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提供国内外技术合作、市场与产品开发或投资之谘询顾问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助为办理第四条所定业务而设立之机构及法人。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银行主管机关,核准专业银行参与中小企业开发公司,迳行办理前项业务。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所需资本,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之设立营运管理办法、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之标准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税捐之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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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以工业区土地作价投资于中小企业者,经该中小企业同意,以该投资人所取得之该中小企业之股票作为纳税担保,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自该项土地投资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缴纳。
  前项投资之土地,以供该中小企业自用者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转让时,其未缴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投资人一次缴清。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因左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都市计画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一、工厂用地,因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维护自然景观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难,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三、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补征之。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为改进生产技术、发展新产品而支付之研究发展、实验费用,准在当年度课税所得内减除。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其耐用年数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年数,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一倍之限度内,保留盈馀,不予分配;超过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馀,于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不受所得税法之限制。

第五章 公共采购或公共工程之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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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公营事业进行公告采购或兴办公共工程,应协助中小企业取得业务机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公营事业办理公告采购、公共工程或委托研究发展工作者,应依实际需要,建立供应厂商或投标厂商之中小企业资格及登录制度。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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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政院为审议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得设置中小企业政策审议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关于第四章税捐减免部分,应施行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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