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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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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民国89年) 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2月6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2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90 号令
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8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70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关于第四章税捐减免部分,应施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8, 13, 28, 30, 32条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13、28、30、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6, 4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40 条条文;第 36 条修正条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1, 12, 13, 40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7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7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3、40 条条文,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13, 3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211号令增订公布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35之1, 36之2, 36之3条
修正第35, 4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36-2、36-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5、35-1、36-2 条条文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之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2 条条文;第 2~5 项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适用第 40 条条文但书之规定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1, 2, 35, 36之2, 36之3, 39, 40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5、36-2、36-3、39、40 条条文;第 35、36-2 条施行期间,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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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协助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推动相互合作,并辅导其自立成长,以促进中小企业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系指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合于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事业。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按事业种类、资本额、营业额、经常雇用员工数等拟订,定期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机关为办理中小企业辅导业务,得就业务需要,另定标准,放宽辅导对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各级政府为本条例之施行,应设置或指定机构辅导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条例目的,应就左列事项,采取适当之辅导或奖励措施:
  一、市场之调查及开发。
  二、经营合理化之促进。
  三、相互合作之推动。
  四、生产因素及技术之取得与确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关中小企业之创办或健全发展之事项。
  主管机关研拟前项政策、法规、措施时,除应促进小规模企业经营之改善与发展外,在金融、税制及其他有关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机关就前二项之实施情形、检讨结果及未来展望,应于每年度终了发布中小企业白皮书,并书明用于中小企业之所有资源。

第五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中小企业调查或开发市场,应对中小企业提供资讯服务、建立自有品牌、布置行销管道或开发市场有关之指导及协助,作为辅导重点。

第六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中小企业经营之合理化,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研究发展及新产品之开发。
  二、设备之更新及生产技术之改良。
  三、经营管理方法之改进。
  四、市场之开拓及资讯之获得。
  五、行业之转换与调整。
  六、经营要素及技术之取得。

第七条

  主管机关为推动中小企业相互合作,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业界垂直合并及中心卫星工厂制度之建立与推广。
  二、业界水平合并及联合产销制度之建立与推广。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业。
  四、技术合作与共同技术之开发。
  五、共同设备之购置。
  六、行销据点之建立。

第八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中小企业取得及确保生产因素与技术,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资本之形成及累积。
  二、资金之融通。
  三、土地、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及资讯之取得。
  四、人才培训及劳动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术之确保。
  六、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获取资金之辅导。
  七、服务技术水准之提高。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用途范围如左:
  一、支援辅导计画所需之经费。
  二、透过金融机构办理专案性、紧急性及企业转型、调适之融资及保证。但以金融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不能按通常条件提供融资或保证者为限。
  三、投资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或透过中小企业开发公司、金融机构与经认可的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中小企业。
  四、资助为办理第四条所定业务而设立之机构或法人。
  五、其他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健全发展及本条例规定之用途。
  为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其组织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编列预算拨充。
  二、其他专案基金拨充。
  三、公民营企业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三款之捐赠,经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准在当年度所得中减除,不受金额之限制。

第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得视中小企业发展特性之需要,拟定辅导计画,并编列预算负责执行。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辅导计画之推行,得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申请补助,或协助中小企业取得专案融资。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办理本条例之辅导业务,应视需要,联合或委托公私立研究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贸易促进机构、工商业团体或其他机关团体共同办理,并分别建立财务融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研究发展、资讯管理、工业安全、污染防治、市场行销、互助合作及品质提升等辅导体系。
  前项辅导体系之建立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各级政府于制(订)定或修正与中小企业有关之法规时,应衡量中小企业之经营规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业遵行。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与中小企业有关之法规,评估中小企业适应能力及对中小企业之影响,于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检讨报告。

第二章 融资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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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为充裕中小企业资金,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保证之功能。
  为充裕银行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经政府核准设立,并经中央财政主管机关认可之中小企业信用保证机构之资金,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捐助该机构,金融机构亦应配合捐助。
  前项各金融机构捐助之总额,得视需要逐年增加至总捐助额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财政主管机关依其送保金额与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偿金额,对企业授信馀额、净值、盈亏情形及已捐助金额等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并将年度执行成果报告送立法院。

第十四条

  全国各银行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应提高对中小企业之融资比例,并应设置中小企业辅导中心,加强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单位宽筹中小企业专案贷款资金,责成主办银行办理专案性、紧急性融资或配合企业转型、调适之贷款;必要时,并得提高融资贷款及保证额度。

第十六条

  前条所称专案性融资,系指对中小企业为办理左列计画所提供之融资:
  一、提高竞争能力之经营计画。
  二、研究发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场计画。
  三、创新产品、提升品级计画。
  四、配合环境保护、都市计画、道路或其他由政府兴办之公共设施,必须迁厂之计画。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专案计画。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所称紧急性融资,系指对中小企业所提供之左列融资:
  一、重大经济变故期间,产销周转贷款。
  二、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三、其他紧急应变贷款。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所称配合企业转型、调适之贷款,系指对中小企业所提供之左列贷款:
  一、经济景气衰退期间,产销周转贷款。
  二、行业转换时,更换或添置机器设备贷款。
  三、提高生产力,添置自动化设备贷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办理前三条之贷款或保证者,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拨款参与贷款或保证;其比例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核定之。
  前项各有关经办人员,对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帐,依审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免除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并免除予以纠正之处置。

第二十条

  对经营管理、财务及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缴清应纳税捐之中小企业,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信用保证事业,优先给予融资、保证。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都市计画、道路或其他由政府举办之建设,而业务受到影响或有迁移必要者,主管机关应协助其透过金融机构办理周转贷款、迁移贷款;必要时,并应协助其取得迁厂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因天灾而受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应协调财政机关办理税捐减免或其他救助。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中小企业受业务往来企业倒闭之牵累而发生连锁倒闭,主管机关得协调、辅导产业同业公会,设置或联合设置防止中小企业连锁性倒闭互助保证基金,对因此发生周转或业务困难之中小企业,提供特别融资之信用保证。
  互助保证基金设立初期,必要时,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助之。

第三章 经营管理、市场与产品之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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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设置或辅导民间设置中小企业指导服务中心,并得联合公民营相关机构,共同对中小企业提供左列指导服务:
  一、企业经营诊断。
  二、中小企业销售、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及财务结构之改善。
  三、中小企业管理或技术人员之训练。
  四、产销资讯及谘询。
  五、其他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中小企业经营效率,加强其竞争能力,得辅导中小企业共同从事生产、行销、采购、运输及合作开发技术与研究发展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联合相关机构及大专院校,培训经营诊断及企业管理专业人才,提供对中小企业之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产业同业公会或工商业团体,其设有专责服务单位,对其中小企业会员提供服务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为鼓励中小企业制造高级产品、高附加价值产品或服务,开拓外销市场,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构予以技术及行销指导,并协助参加国外展览,获取市场情报,办理联合广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或在国外共同设置发货仓库。
  前项高级产品、高附加价值产品制造或服务计画,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评鉴后认许者,得申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补助其产品及市场开发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中小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水准,得委托技术机构或聘请专家,为各行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或引进新技术,提供指导与服务。
  前项新产品或新技术之移转,得由主管机关酌收成本费用;必要时,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补助之。

第三十条

  为协助中小企业研究发展,主管机关得与适当之技术研究机构合作,设立专为中小企业提供研究、试验、开发技术、产品及服务之机构或场所。
  中小企业得支付费用,申请利用前项机构或场所之设备,从事试验研究。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洽商公民营企业指派其技术人员,支援辅导体系,提供中小企业所需生产技术或服务技术之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设立或辅导设立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对有发展潜力之中小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提供国内外技术合作、市场与产品开发或投资之谘询顾问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助为办理第四条所定义务而设立之机构及法人。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银行参与中小企业开发公司,迳行办理前项业务。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所需资本,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之设立营运管理办法、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之标准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税捐之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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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以工业区土地作价投资于中小企业者,经该中小企业同意,以该投资人所取得之该中小企业之股票作为纳税担保,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自该项土地投资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缴纳。
  前项投资之土地,以供该中小企业自用者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转让时,其未缴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投资人一次缴清。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因左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都市计画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一、工厂用地,因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维护自然景观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难,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三、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补征之。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为改进生产技术、发展新产品而支付之研究发展、实验费用,准在当年度课税所得内减除。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其耐用年数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年数,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一倍之限度内,保留盈馀,不予分配;超过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馀,于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不受所得税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后年度之保留盈馀,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六条之一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对成立未满五年之中小企业投资,得经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按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提拨投资损失准备,供实际发生损失时充抵之。在提拨五年内若无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时,应将提拨之准备转作第五年度收益处理。
  公司因解散、撤销、废止、合并或转让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依前项规定提拨之投资损失准备有累积馀额者,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五章 公共采购或公共工程之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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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公营事业进行公告采购或兴办公共工程,应协助中小企业取得业务机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公营事业办理公告采购、公共工程或委托研究发展工作者,应依实际需要,建立供应厂商或投标厂商之中小企业资格及登录制度。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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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政院为审议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得设置中小企业政策审议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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