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协约 (民国10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中德协约
Sino-German Agreement
中华民国十年七月一日公布
大中华民国,大德意志共和国
中华民国10年(1921年)5月20日
1921年5月20日于北京
中德条约 (民国17年)

中华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签订,并于七月一日一并公布协约与双方换文;
中华民国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两国签换补充十年协约;并于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互换批准书生效;
中华民国三十年十二月九日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大中华民国政府。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意愿以本日大德意志共和国声明文件为根据。两国订立协约。恢复友好及商务关系。并觉悟领土主权之尊重。与夫平等相互各种原则之实行。为维持各民族间睦谊之唯一方法。为此各派全权委员如左。
  大中华民国政府。特派外交总长颜惠庆。
  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特派总领事卜尔熙。
  各委员将所奉全权文凭。互相校阅。俱属妥协。议定各款如左。
  第一条 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互相享受国际公法所承认之一切权利及豁免权。
  第二条 在两缔约国境内。驻有他国领事馆或副领事馆之处。彼此均有任命领事副领事或代理领事之权。此项官员。应享受他国同等官员之优礼待遇。
  第三条 此国人民。在彼国境内。得遵照所在地法律章程之规定。有游历居留及经营商务或工业之权利。惟以第三国人民所能游历居留及经营商务或工业之处为限。
  两国人民于生命以及财产方面。均在所在地法庭管辖之下。
  两国人民应遵守所在国之法律。其应纳之税捐租赋。不得超过所在国本国人民所纳之数。
  第四条 两缔约国。约明关税税则等事项。完全由各该国之内部法令规定。惟两国间或他国所产未制或已制之货物。所应缴纳进口出口或通过之税。不得超过所在国本国人民所纳之税率。
  第五条 本日大德意志共和国声明文件及本协约各条件。当用为商议正约之根据。
  第六条 本协约用汉德法三文合缮。遇有解释不同时。以法文为准。
  第七条 本协约应于极早期间。批准于两国政府。彼此互相知照。业经批准之日起。即行发生效力。
  大中华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北京。约文共缮两分。
  颜惠庆(署名)印
  卜尔熙(署名)印

声明文件[编辑]

  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代表卜、为照会事。本代表奉有正式委任。以本国政府名义。向贵总长声明如左。
  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意愿恢复中德之友谊及通商关系。
  因此项关系。应基于完全平等及真切相互之主义。合于普通国际法之条规者。
  因一千九百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颁布对德恢复平和之命令。
  因德国担任对于中国应尽一千九百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威塞条约。于一千九百二十年一月十日开始实行者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一百三十四条所发生之义务。
  述及德国因战事局势以及威塞之条约。势不得已而将其凡因与中国订立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条约及其他一切关于山东省之文件而获得之一切权利产业权特权抛弃之。以此之故。德国失去将以上各种权利产业权特权归还中国之能力。
  又正式声明如左。
  允认取消在华之领事裁判权。
  抛弃德国政府对于德国驻京使署所属操场上之全部权利于中国。认明威塞条约一百三十条第一项中所载之(公产)字样。系赅括该地而言。
  并准备将中国各处收容德国军人之费。偿还中国政府。
  以上声明。相应照请
  贵总长查照。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总长颜。
  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代表卜尔熙署名
  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声明文件复文[编辑]

  大中华民国外交总长颜。为照复事。兹准贵代表本日照开。本代表奉有正式委任。以本国政府名义。向贵总长声明如左。
  德意志共和国政府。意愿恢复中德之友谊及通商关系。因此项关系。应基于完全平等及真切相互之主义。合于普通国际法之条规者。因一千九百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华民国大总统颁布对德恢复平和之命令。因德国担任对于中国应尽一千九百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威塞条约于一千九百二十年一月十日开始实行者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一百三十四条所发生之义务。
  述及德国因战事局势以及威塞之条约。势不得已而将其凡因与中国订立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条约及其他一切关于山东省之文件而获得之一切权利产业权特权抛弃之。以此之故。德国失去将以上各种权利产业权特权归还中国之能力。
  又正式声明如左。
  允认取消在华之领事裁判权。
  抛弃德国政府对于德国驻京使署所属操场上之全部权利于中国。认明威塞条约一百三十条第一段中所载之(公产)字样。系赅括该地而言。
  并准备将中国各处收容德国军人之费。偿还中国政府。
  以上声明。相应照请贵总长查照等语。业经阅悉。特此奉复。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代表卜。
  外交总长署名
  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

德国卜代表致外交总长公函[编辑]

  敬启者。本代表为解释德国声明文件及德中协约之字句起见。奉有德国政府训令。应向贵总长声明如左。
  (一)华货在德之关税 协约第四款所指两国进出口及通过之税。不超过本国人民所纳之税率一语。并无妨碍中国引用威塞条约之二百六十四条所予之利益。
  (二)赔偿损失 德国声明文件内所称准备偿还中国各处收容之费一节。其意当谓德国于按照威塞条约中原则赔偿中国损失外。德国仍愿偿还中国各处收容之费。
  德国政府担任照已受清理之在华德侨财产所得各款之半。及未受清理各产业价值总数之半。随后协定一笔整款。以现款四百万元及津浦湖广铁路债券交与中国政府。作为战事赔偿之一部份。
  (三)在德之华产 在德之华人动产及不动产。于本协约批准后。完全归还。
  (四)在德之中国学生 中国留德学生。德国政府极愿竭力帮助。使其得进学堂或得有实地练习。
  再有欲向贵总长询问下列各端。应请答复为荷。
  (一)德侨财产将来之保证 中国政府。对于在中国德人和平营业。能否允许给与以完全保护。并除按照普通承认之国际法原则。或中国法律所规定外。不再查封其财产。
  (二)司法保障 在中国德人诉讼案件。是否全由新设之法庭。以新法律审理。有上诉之权。并用正式之诉讼手续办理。于讼案期间。德籍律师及翻译。经法庭正式认可者。得用为辅助。
  (三)会审公堂之案件 德侨在会审公堂原被吿案件。中国将来如何办理。
  (四)中国对敌通商条例 此项各种条例。是否在协约批准日起。失其效力。
  (五)中德债务之清理 中国政府。是否有意加入威塞条约二百九十六条所设公共清理处。特此奉达。此致
  大中华民国外交总长颜。
  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代表卜尔熙署名
  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外交总长复德国卜代表公函[编辑]

  敬复者。顷接贵代表来函。内开为解释德国声明文件及德中协约之字句起见。声明各端如左。
  (一)华货在德之关税 协约第四款所指两国进出口及通过之税。不超过本国人民所纳之税率一语。并无妨碍中国引用威塞条约之二百六十四条所予之利益。
  (二)赔偿损失 德国声明文件内所称准备偿还中国各处收容之费一节。其意当谓德国于按照威塞条约中原则赔偿中国损失外。德国仍愿偿还中国各处收容之费。
  德国政府担任照已受清理之在华德侨财产所得各款之半及未受清理各产业价值总数之半。随后协定一笔整款。以现款四百万元及津浦湖广铁路债券。交与中国政府。作为战事赔偿之一部份。
  (三)在德之华产 在德之华人动产及不动产。于本协约批准后。完全归还。
  (四)在德之中国学生 中国留德学生。德国政府极愿竭力帮助。使其得进学堂或得有实地练习。
  至于贵代表询问各节。特行答复如左。
  (一)中德侨民财产将来之保证 中国政府。对于在中国德人和平营业。允许给予以完全保护。幷除按照普通承认国际法原则或中国法律所规定外。不再查封其财产。惟德国政府。对于在德华侨。应同样办理。
  (二)司法保障 在中国德人诉讼案件。当全由新设之法庭。以新法律审理。有上诉之权。并用正式之诉讼手续办理。于讼案期间。德籍律师及翻译。经法庭正式认可者。得用为辅助。
  (三)会审公堂之案件 德侨在会审公堂原被吿案件。中国将来当寻一解决方法。使各方面均得其平。
  (四)中国对敌通商条例 此项各种条例。在协约批准日起。当然失其效力。
  前在海关挂号之德国商标。自本协约批准后。由原主在海关重行挂号者。应恢复其效力。
  在国定税率未普通施行之前。德货入口。得暂照通用税率完纳关税。
  (五)中德债务之清理 中国政府无意加入威塞条约二百九十六条所设公共清理处。
  再者因为德国政府。照以上所述。担任将战事赔偿之一部份。交与中国政府。中国政府担承自签约之日。切实停止一切德人财产之清理。幷于收到上项偿款之时及中德协约批准后。将以前清理后所得各款及被扣留各产业。归还原主。上列办法。对于威塞条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句所载清理扣留及管理德人财产各事务。作为一种结束。
  德华银行及井陉矿务。当由中国主管机关与之另商办法。惟北京及汉口德华未经清理之银行房舍。得照上一节办法。归还原主。
  特此奉复
  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代表卜。
  外交总长署名
  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

致德意志共和国政府代表卜尔熙照会(民国十年七月一日)[编辑]

  为照会事。按照本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押之中德协约第七条。内有该约应于极早期间批准之规定。民国政府对于该约。业于六月二十八日批准。特此奉闻。即希转达
  贵国政府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德意志共和国代表卜。

收德意志共和国政府代表卜尔熙照会(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七月一日)[编辑]

  为照会事。顷奉本国外交总长本月二十六号电令。内载中德协约业于本年五月二十日经两国全权代表在北京签字在案。该项协约。已由本国政府批准。本国政府。并派付本代表全权。接收
  贵国政府已经批准之声明。应即转达
  贵国政府等因。奉此。除批准日期。容后再行知照外。相应照会
  贵总长查照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总长颜。

笔录[编辑]

  本日大中华民国外交颜总长。率同参事王景岐。代理参事张煜全。与大德意志共和国政府总代表卜尔煕。同代表华根纳。会集于北京外交部。
  卜代表面交颜总长照会一份。内声明本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押之中德协约。业经德国政府批准等因。颜总长承受后。面交卜代表照会一份。内声明前项协约。已由中国政府批准等因。彼此申明按照该约第七条之规定。该约由本日起。发生效力。
  本笔录以汉文共缮两份。彼此各执一份为凭。
  大中华民国十年七月一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