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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協約 (民國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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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協約
Sino-German Agreement
中華民國十年七月一日公布
大中華民國,大德意志共和國
中華民國10年(1921年)5月20日
1921年5月20日于北京
中德條約 (民國17年)

中華民國十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並於七月一日一併公布協約與雙方換文;
中華民國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兩國簽換補充十年協約;並於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互換批准書生效;
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九日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大中華民國政府。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意願以本日大德意志共和國聲明文件爲根據。兩國訂立協約。恢復友好及商務關係。並覺悟領土主權之尊重。與夫平等相互各種原則之實行。爲維持各民族間睦誼之唯一方法。爲此各派全權委員如左。
  大中華民國政府。特派外交總長顏惠慶。
  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特派總領事卜爾熙。
  各委員將所奉全權文憑。互相校閲。俱屬妥協。議定各款如左。
  第一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互相享受國際公法所承認之一切權利及豁免權。
  第二條 在兩締約國境內。駐有他國領事館或副領事館之處。彼此均有任命領事副領事或代理領事之權。此項官員。應享受他國同等官員之優禮待遇。
  第三條 此國人民。在彼國境內。得遵照所在地法律章程之規定。有遊歷居留及經營商務或工業之權利。惟以第三國人民所能遊歷居留及經營商務或工業之處爲限。
  兩國人民於生命以及財產方面。均在所在地法庭管轄之下。
  兩國人民應遵守所在國之法律。其應納之稅捐租賦。不得超過所在國本國人民所納之數。
  第四條 兩締約國。約明關稅稅則等事項。完全由各該國之內部法令規定。惟兩國間或他國所產未製或已製之貨物。所應繳納進口出口或通過之稅。不得超過所在國本國人民所納之稅率。
  第五條 本日大德意志共和國聲明文件及本協約各條件。當用爲商議正約之根據。
  第六條 本協約用漢德法三文合繕。遇有解釋不同時。以法文爲準。
  第七條 本協約應於極早期間。批准於兩國政府。彼此互相知照。業經批准之日起。卽行發生效力。
  大中華民國十年五月二十日西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訂於北京。約文共缮兩分。
  顏惠慶(署名)印
  卜爾熙(署名)印

聲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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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代表卜、爲照會事。本代表奉有正式委任。以本國政府名義。向貴總長聲明如左。
  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意願恢復中德之友誼及通商關係。
  因此項關係。應基於完全平等及眞切相互之主義。合於普通國際法之條規者。
  因一千九百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頒布對德恢復平和之命令。
  因德國擔任對於中國應盡一千九百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威塞條約。於一千九百二十年一月十日開始實行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四條所發生之義務。
  述及德國因戰事局勢以及威塞之條約。勢不得已而將其凡因與中國訂立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條約及其他一切關於山東省之文件而獲得之一切權利產業權特權拋棄之。以此之故。德國失去將以上各種權利產業權特權歸還中國之能力。
  又正式聲明如左。
  允認取消在華之領事裁判權。
  抛棄德國政府對於德國駐京使署所屬操場上之全部權利於中國。認明威塞條約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中所載之(公產)字樣。係賅括該地而言。
  並準備將中國各處收容德國軍人之費。償還中國政府。
  以上聲明。相應照請
  貴總長查照。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總長顏。
  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代表卜爾熙署名
  西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聲明文件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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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中華民國外交總長顏。爲照復事。茲准貴代表本日照開。本代表奉有正式委任。以本國政府名義。向貴總長聲明如左。
  德意志共和國政府。意願恢復中德之友誼及通商關係。因此項關係。應基於完全平等及眞切相互之主義。合於普通國際法之條規者。因一千九百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大總統頒布對德恢復平和之命令。因德國擔任對於中國應盡一千九百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威塞條約於一千九百二十年一月十日開始實行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四條所發生之義務。
  述及德國因戰事局勢以及威塞之條約。勢不得已而將其凡因與中國訂立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條約及其他一切關於山東省之文件而獲得之一切權利產業權特權拋棄之。以此之故。德國失去將以上各種權利產業權特權歸還中國之能力。
  又正式聲明如左。
  允認取消在華之領事裁判權。
  拋棄德國政府對於德國駐京使署所屬操場上之全部權利於中國。認明威塞條約一百三十條第一段中所載之(公產)字樣。係賅括該地而言。
  並準備將中國各處收容德國軍人之費。償還中國政府。
  以上聲明。相應照請貴總長查照等語。業經閱悉。特此奉復。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代表卜。
  外交總長署名
  民國十年五月二十日

德國卜代表致外交總長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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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敬啓者。本代表爲解釋德國聲明文件及德中協約之字句起見。奉有德國政府訓令。應向貴總長聲明如左。
  (一)華貨在德之關稅 協約第四款所指兩國進出口及通過之稅。不超過本國人民所納之稅率一語。並無妨礙中國引用威塞條約之二百六十四條所予之利益。
  (二)賠償損失 德國聲明文件內所稱準備償還中國各處收容之費一節。其意當謂德國於按照威塞條約中原則賠償中國損失外。德國仍願償還中國各處收容之費。
  德國政府擔任照已受淸理之在華德僑財產所得各款之半。及未受淸理各產業價値總數之半。隨後協定一筆整款。以現款四百萬元及津浦湖廣鐵路債券交與中國政府。作爲戰事賠償之一部份。
  (三)在德之華產 在德之華人動產及不動產。於本協約批准後。完全歸還。
  (四)在德之中國學生 中國留德學生。德國政府極願竭力幫助。使其得進學堂或得有實地練習。
  再有欲向貴總長詢問下列各端。應請答復爲荷。
  (一)德僑財產將來之保證 中國政府。對於在中國德人和平營業。能否允許給與以完全保護。並除按照普通承認之國際法原則。或中國法律所規定外。不再查封其財產。
  (二)司法保障 在中國德人訴訟案件。是否全由新設之法庭。以新法律審理。有上訴之權。並用正式之訴訟手續辦理。於訟案期間。德籍律師及繙譯。經法庭正式認可者。得用爲輔助。
  (三)會審公堂之案件 德僑在會審公堂原被吿案件。中國將來如何辦理。
  (四)中國對敵通商條例 此項各種條例。是否在協約批准日起。失其效力。
  (五)中德債務之淸理 中國政府。是否有意加入威塞條約二百九十六條所設公共淸理處。特此奉達。此致
  大中華民國外交總長顏。
  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代表卜爾熙署名
  西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外交總長復德國卜代表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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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敬復者。頃接貴代表來函。內開爲解釋德國聲明文件及德中協約之字句起見。聲明各端如左。
  (一)華貨在德之關稅 協約第四款所指兩國進出口及通過之稅。不超過本國人民所納之稅率一語。並無妨礙中國引用威塞條約之二百六十四條所予之利益。
  (二)賠償損失 德國聲明文件內所稱準備償還中國各處收容之費一節。其意當謂德國於按照威塞條約中原則賠償中國損失外。德國仍願償還中國各處收容之費。
  德國政府擔任照已受淸理之在華德僑財產所得各款之半及未受淸理各產業價値總數之半。隨後協定一筆整款。以現款四百萬元及津浦湖廣鐵路債券。交與中國政府。作爲戰事賠償之一部份。
  (三)在德之華產 在德之華人動產及不動產。於本協約批准後。完全歸還。
  (四)在德之中國學生 中國留德學生。德國政府極願竭力幫助。使其得進學堂或得有實地練習。
  至於貴代表詢問各節。特行答復如左。
  (一)中德僑民財產將來之保證 中國政府。對於在中國德人和平營業。允許給予以完全保護。幷除按照普通承認國際法原則或中國法律所規定外。不再查封其財產。惟德國政府。對於在德華僑。應同樣辦理。
  (二)司法保障 在中國德人訴訟案件。當全由新設之法庭。以新法律審理。有上訴之權。並用正式之訴訟手續辦理。於訟案期間。德籍律師及繙譯。經法庭正式認可者。得用爲輔助。
  (三)會審公堂之案件 德僑在會審公堂原被吿案件。中國將來當尋一解決方法。使各方面均得其平。
  (四)中國對敵通商條例 此項各種條例。在協約批准日起。當然失其效力。
  前在海關挂號之德國商標。自本協約批准後。由原主在海關重行挂號者。應恢復其效力。
  在國定稅率未普通施行之前。德貨入口。得暫照通用稅率完納關稅。
  (五)中德債務之淸理 中國政府無意加入威塞條約二百九十六條所設公共淸理處。
  再者因爲德國政府。照以上所述。擔任將戰事賠償之一部份。交與中國政府。中國政府擔承自簽約之日。切實停止一切德人財產之淸理。幷於收到上項償款之時及中德協約批准後。將以前淸理後所得各款及被扣留各產業。歸還原主。上列辦法。對於威塞條約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句所載淸理扣留及管理德人財產各事務。作爲一種結束。
  德華銀行及井陘礦務。當由中國主管機關與之另商辦法。惟北京及漢口德華未經淸理之銀行房舍。得照上一節辦法。歸還原主。
  特此奉復
  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代表卜。
  外交總長署名
  民國十年五月二十日

致德意志共和國政府代表卜爾熙照會(民國十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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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照會事。按照本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簽押之中德協約第七條。內有該約應於極早期間批准之規定。民國政府對於該約。業於六月二十八日批准。特此奉闻。卽希轉達
  貴國政府爲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德意志共和國代表卜。

收德意志共和國政府代表卜爾熙照會(西曆一千九百二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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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照會事。頃奉本國外交總長本月二十六號電令。內載中德協約業於本年五月二十日經兩國全權代表在北京簽字在案。該項協約。已由本國政府批准。本國政府。並派付本代表全權。接收
  貴國政府已經批准之聲明。應卽轉達
  貴國政府等因。奉此。除批准日期。容後再行知照外。相應照會
  貴總長查照爲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總長顏。

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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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日大中華民國外交顏總長。率同參事王景岐。代理參事張煜全。與大德意志共和國政府總代表卜爾煕。同代表華根納。會集於北京外交部。
  卜代表面交顏總長照會一份。內聲明本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簽押之中德協約。業經德國政府批准等因。顏總長承受後。面交卜代表照會一份。內聲明前項協約。已由中國政府批准等因。彼此申明按照該約第七條之規定。該約由本日起。發生效力。
  本筆錄以漢文共繕兩份。彼此各執一份爲憑。
  大中華民國十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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