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
中日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 中华民国、大日本帝国 中华民国7年(1918年)5月19日 1918年5月19日于北京 |
基于中日两国政府协商之结果。依据(中华民国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日本大正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于东京交换之文件。经两国海军当局互派委员。协定事项如左。
第一条 中日两国海军。因敌国势方之东渐。其结果将使远东全局之和平及安宁。受侵迫之危险。为适应此项情势及实行两国参加此次欧战之义务起见。取共同防敌之行动。
第二条 关于协同军事行动。彼此两国所处之地位与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条 中日两国当局届基本于本协定开始行动之时。对于各自本国舰船及官民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当命令或训吿。使彼此推诚亲善。同心协力。以达共同防敌之目的。
第四条 作战区域及作战上之任务。如适应共同防敌之目的。由两国海军当局。量各自本国之兵力。另协定之。
第五条 中日两国海军当局。在协同作战期间。为图协同动作之便利起见。应行左记事项。
(一)关于直接作战上军事机关。彼此互相派遣职员。充当往来联络之任。
(二)为期军事行动及输运补充之敏活确实起见。陆海运输通信诸事宜。须彼此共谋利便。
(三)关于修造舰艇兵器及军事机具等并其所需材料。应量力互相辅助。其军需品亦同。
(四)关于直接作战上之军事技术人员。中日两国海军。如有互相辅助之必要时。经一方之请求。应由他方辅助之。以资遣用。
(五)中日两国海军于必要之地点。各自设置谍报机关。又互相交换行动上所要水路图志及情报。并为期通信联络之敏活。确实互相辅助。以图其便利起见。两国当事者。应临时协定其所要之设备。
(六)协同商定共同之军事暗号。 本条所列各项。其须预先计划及应预先施行者。在作战未实行之前。另协定之。
第六条 本协定实行上所要详细事项。由中日两国海军当局。指定各当事者协定之。
第七条 本协定及附属本协定之详细事项。中日两国。均不公布。按照军事之秘密事项办理。
第八条 本协定由中日两国海军代表者签名盖印。经各自本国政府承认时。发生效力。其作战行动。俟适当之时机。经两国海军最高统率部商定开始之。 本协定及基于本协定所发生各种细则。俟中日两国对于德奥敌国战争状态终了时。失其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以日本文及汉文各缮两分。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执一分为证据。
大 正 七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民国七年五月十九日 在北京签印
- 中华民国海军军事协商委员
- 委员长海军中将沈寿堃委员海军少将吴振南海军少将陈恩焘海军中校吴光宗
- 日本帝国海军军事协约委员
- 委员长海军少将吉田增次郞委员海军大佐伊集院俊海军大佐桦山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