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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海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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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海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
中華民國、大日本帝國
中華民國7年(1918年)5月19日
1918年5月19日於北京

  基於中日兩國政府協商之結果。依據(中華民國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日本大正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兩國政府於東京交換之文件。經兩國海軍當局互派委員。協定事項如左。

  第一條 中日兩國海軍。因敵國勢方之東漸。其結果將使遠東全局之和平及安寧。受侵迫之危險。爲適應此項情勢及實行兩國參加此次歐戰之義務起見。取共同防敵之行動。

  第二條 關於協同軍事行動。彼此兩國所處之地位與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條 中日兩國當局屆基本於本協定開始行動之時。對於各自本國艦船及官民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當命令或訓吿。使彼此推誠親善。同心協力。以達共同防敵之目的。

  第四條 作戰區域及作戰上之任務。如適應共同防敵之目的。由兩國海軍當局。量各自本國之兵力。另協定之。

  第五條 中日兩國海軍當局。在協同作戰期間。爲圖協同動作之便利起見。應行左記事項。

  (一)關於直接作戰上軍事機關。彼此互相派遣職員。充當往來聯絡之任。

  (二)爲期軍事行動及輸運補充之敏活確實起見。陸海運輸通信諸事宜。須彼此共謀利便。

  (三)關於修造艦艇兵器及軍事機具等並其所需材料。應量力互相輔助。其軍需品亦同。

  (四)關於直接作戰上之軍事技術人員。中日兩國海軍。如有互相輔助之必要時。經一方之請求。應由他方輔助之。以資遣用。

  (五)中日兩國海軍於必要之地點。各自設置諜報機關。又互相交換行動上所要水路圖誌及情報。並爲期通信聯絡之敏活。確實互相輔助。以圖其便利起見。兩國當事者。應臨時協定其所要之設備。

  (六)協同商定共同之軍事暗號。 本條所列各項。其須預先計劃及應預先施行者。在作戰未實行之前。另協定之。

  第六條 本協定實行上所要詳細事項。由中日兩國海軍當局。指定各當事者協定之。

  第七條 本協定及附屬本協定之詳細事項。中日兩國。均不公布。按照軍事之祕密事項辦理。

  第八條 本協定由中日兩國海軍代表者簽名蓋印。經各自本國政府承認時。發生效力。其作戰行動。俟適當之時機。經兩國海軍最高統率部商定開始之。 本協定及基於本協定所發生各種細則。俟中日兩國對於德奧敵國戰爭狀態終了時。失其效力。

  第九條 本協定以日本文及漢文各繕兩分。彼此對照簽名蓋印。各執一分爲證據。

大 正 七年五月十九日
中華民國七年五月十九日
 在北京簽印

中華民國海軍軍事協商委員
委員長海軍中將沈壽堃委員海軍少將吳振南海軍少將陳恩燾海軍中校吳光宗
日本帝國海軍軍事協約委員
委員長海軍少將吉田增次郞委員海軍大佐伊集院俊海軍大佐樺山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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