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七釐金币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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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七釐金币借款合同
中华民国外交部公表
中华民国政府、美国广益公司
中华民国6年(1917年)11月20日
1917年11月20日于北京

第一条

  (一)兹专为筹款以供山东直隶两省内以上所述之整理工程。中国政府特准公司为代理人。发行金币借款额美金六百万元。一切办理。按照以下所述之规定施行。此项借款。定名为一千九百十七年中国政府整理运河七釐金币借款。

  (二)此项借款及嗣后一切垫款。应由政府直接负责。并以信用担保。按期分还本借款之本息。及施行本合同之一切义务。

  (三)票面全数文字式样及币制种类。均由公司规定。关于此项一切费用。归公司担任。惟债券印铸费。须由政府担任。政府幷预备财政部印及财政总长签名式。以供印债券之用。中国驻华盛顿公使。须于债券未发行前。将其签名并官印式。以便摹印券面。以证明该项债券由中国政府完全负责。

  (四)第一批发行借款之总额。为美金六百万元。以百分之九十合算。此额须整次发行。或分批发行。本合同内所述。并无限制本公司购买本债券之全数或一部分之意义。苟本借款之额。不敷供工程之用。应请广益公司按另议条件。继续发行债券。凡全数或分批发行债券之数目。及其时期。及垫款与临时筹款之条件。应由广益公司商明政府规定。

  (五)关于此项六百万元债券额内。或嗣后继续发行债券额内之由公司购买者。一切用费。如银行用费幷经手费。应由公司担任。

  (六)一俟本合同发生效力。而在债券未发行之前。公司应即为政府预备垫款。作为筹备工程之用。

  (七)公司与政府正式代表会商。以定发行债券最宜之时期。政府代表。当将办法通知驻美华使查照。如商定时期。债券难以按照本合同规定之办法发行时。得由政府与公司商定双方满意之暂时筹款办法。一切条件。届时另议。倘若公司发行债券条件。业已议妥之后。而于该项债券发售之通吿未发布之前。政治上或财政上有特别摇动。致有妨于金融市面。或中政府担保品之价值。因此公司以为按照定期发行债券难获完全之效果。则公司得商请政府。对于时期。应予以相当之展限。以利合同之履行。若在此限期之内。中国债券。按照前述之规定。仍以上之原因。不能发行。政府与公司。应双方妥议暂时筹款办法。力图工程不致中止。

  (八)如因特别事故。债券发行或临时筹款或垫款不克实行时。如公司业经交付垫款。或已发行债券而不能继续垫款。则于一年之后。本合同可声明中止。政府须于三个月内偿还所有垫款。或所有已发出之债券曁应得之利息。经此手续后。本合同即废止无效。

  (九)此次及其他发行债券。并本借款债券发行之通吿。其一切内容。凡未经本合同特别规定外。应由公司与驻美华使商酌规定。

第二条

  (一)此次发行债券之利息。以年息七釐核算。自债券所塡日期起算。 即作为发行日期。 每半年付息一次。 按照本合同篇后规定办理。 凡存于中国花旗银行未经动用之常期存款。应照时价息率计利。凡存于美国未经动用之馀款。以年息二釐计算。

  (二)关于本工程之督办派定以后。公司即将该垫款并发行债券之收入。拨存运河水利帐下。以需用之多寡。由花旗银行随时拨汇中国存放。以备转汇工程地点。督办及总工程师派定之后。如工程可以进行。即应汇交天津或上海之花旗银行。存于运河水利帐下。足敷六个月预计之经费。其预算数目。由总工程师与包工工程师商议后规定。由督办核准。此后十个月继续汇拨。总使中国花旗银行。常存备六个月之用款。

  (三)工程经费之拨入工程地点。应存放于政府指定在中国之殷实银行经理之。

  (四)关于本借款。不论关于何种性质之款项。自美至华。自华至美。及在华往返一切汇费。统由政府担任。包括于兑换费以内。该项兑换费。或于汇款日折算。或于汇款前折算。均由政府与花旗银行商定。

  (五)在工程时期以内。政府应常使包工工程师。有款项以备本合同所指之支用。包工工程师。于每月月终。至迟于一星期前。应将来月关于所包工程应用之费。预算大槪具领。经督办发交总工程师核复呈准签字之后。应由总稽核付给。如手内尚存有馀款。应即照扣。包工工程师领款之后。祇可照第六条所规定之计划。并所订之办法支用。总工程局应用经费。由该局之会计科掌理。每来月之应用经费预算册。应经总稽核与包工工程师之同意。由总稽核呈准督办签字具领支付。

  (六)总工程局运河水利局与包工工程师。平时均应用正当合式之簿记。用英文登载进出账目。详细分项清记。双方均有随时查阅账目之权。

第三条

  (一)本次发行之期限为二十年。本发行额。自发行第五年终起。归十个年平均分批按照本合同所附之还款表偿还。用抽签之法。应在纽约城市银行举行。该银行即受委任为债权者之代表。抽签抽出之号码。由公司出费登入日报四种。偿还之本息。均以金币核算。由城市银行于预先布吿之指定地点支付。请付之债券。应与所有息票。同时缴出。抽出之券。其利息以抽签之日为止。

  (二)纽约城市银行。为经理关于本借款付息并偿本事。应得政府每年借款项内经手费万分之二十五。该项经手费。应与按照所附还款表之本利款项。同时每半年结算一次。

  (三)于各批借款日期后五年。如政府欲将未经赎回借款之全数或一部分。提前赎回。则应照未曾赎回之券面额。另加给予千分之十五。每次逢此种特别赎回时。政府应于六个月以前。正式函知债权者之代表。赎回法用举行额外抽签。按借款之通吿书办理。赎回之券。于代表人指定地点支付。所有赎回之券连所有之息券。即由代表同时收销。

  (四)借款期内。应于北京花旗银行特开一借款账户。归总稽核接洽。每次特偿本利期前十五日。应由本合同所指之特别收入账户内。提补若干银币。存入借款账下。足敷在纽约折合金币。或其他由代表人指定之地点。折合该处币制。支付本利之用。该款应由花旗银行汇至支付地点。倘特别收入账下之款。不足此用。其欠缺数目。应由印花税项下拨款补足。或仍不足。则再向他项补之。上述之借款账户。平时存款数目。应足敷六个月之用。

第四条

  (一)本借款及一切垫款并临时筹款各项。以左列者为担保品。

  (甲)由本工程涸浸之官地。政府声明约有三十万亩。并与工程有关系之官地。以向由政府现征或将征之一切收入。及一切涸浸与改良地亩之变价招租税项之收入。及政府于受益地亩一切特别征收之收入。

  (乙)与本工程有关系之一切非官地之政府现征或将征之一切收入。此项地亩。政府估计槪数为五十万亩。政府特证明以上所述地亩槪数八十万亩。以实测之地图为据。该图有一分备交公司。

  (丙)于借款期内。利用本合同所载所整理之运河。为政府现收及将收入之一切捐税。

  (丁)用借款购置之一切财产。

  (二)前列一切财产并收入。并未抵押他项借款。或经济义务。本借款全数或一部分未经还清以前。本借款无论本息。对于后来以此项担保品担负之一切借款与义务。应占有优先权。此项担保品。不得以捐税釐金统捐等损害之。

  (三)前列各项担保品之一切收入。于工程时期。由总工程局经营。于工程完竣之后。而于本借款期限以内。按本合同之规定。由水利局经管。如中国银行可行时。应由该行汇存北京上海或天津花旗银行特别收入帐下。以待总稽核按以上之规定。转汇至借款帐下。以作偿还本息之用。如一切收入款项。除偿还借款帐外。尚有馀款。应先尽修养运河之用。务使运河臻于完全齐整之境。再行拨交政府支用。

  (四)如担保之一切收入。不敷偿还本息汇费。以及借款事务等用费。与修养运河及支收关于本借款别项担负时。政府声明以其他款项补足之。此款内特于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公布施行之印花税收入项下。备一充足部分为预备金。专供此用。此项印花税。除银币五十万元。已为验契费附属预备金。抵押内国公债外。并无他项牵累。在本借款期限内。对于此项印花税。不得有损害该项预备金之价值或稳固。

第五条

  (一)本合同所规定整理运河之工程。拟准裕中公司承办。该公司须经管关于工程建筑一切事宜。应从迅速坚实节省方面。按照总工程师所拟。经督办批准后。交包工工程师复核呈准施行之计画。实行其工务。应购办材料。小心收藏保存。工程期内。将所购材料随需发用。得收受一项劳金。其数等于一切支用款项包括总局用款总数之百分之十。作为报酬。此款于每月杪结算根据簿记具领。呈由督办发交总稽核核覆。呈准交付。

  (二)对于一切工程。与包工工程师。或公司之财产。并工程上华洋人员。政府应施切实之保护。

  (三)关于购办材料。如价值与物质相等。应予中国物料以优先权。否则用美国材料与机器。但其价格不得过他国同等货之价格。

  (四)关于本整理必需之各项物料。应准免进口税及各种捐税。

  (五)山东省内之一段工程。应自支拨包工工程师第一批估价日期起。除遇异常事变之阻误。限三十个月竣工。

第六条

  (一)督办由政府派任。代表政府办理关于本合同之工程。于工程开办时。该督办应即于济宁或其他便利地方。设立机关。在工程期内。称名曰总工程局。此后于借款期内。曰运河水利局。局应设三科。公同负责如下。

  (甲)总务科。由督办委派主任一人综其事。本科经管关于总务一切事宜。

  (乙)工程科。在工程建筑以迄工程完竣期内。由美国总工程师一人主任。此后在债券期内。则由一中国工程师主任。以上两工程师。均须由督办商诸公司。或经公司之荐举后。委任之。退斥之。或更换之。其人均须为公司所荐者。名誉经验。应操上乘。在工程期内上称之美国总工程师。即为政府办理本工程之总稽查幷谘询。工程师经包工工程师之认可。应规画关于整理并沟洫之一切计画。倘所规画之工程。在包工工程师视为难行或其价值不当时。则督办必令其将计画重行审定。臻于计画可行。并其价值相称。实施之工程。务得总工程师之满意。倘总工程师以为所施或将施之工程。不能符合上述之计画。因之不满意时。得有否认包工工程师具领整款之权。包工工程师之整款具领单。应得有总工程师呈准督办之签字。无论何时。督办或其代表。操有检查工程之全权。一俟运河整理吿竣。运河之修养事宜。即由中国总工程师监理。务使运河臻于善状。

  (丙)会计科由美国总稽核一人主任。由督办商诸公司或经公司之推荐后。委任之。退斥之。或更换之。在借款期内。总稽核必须为一美国人。而经公司推荐者。该总稽核应管理关于履行本合同所有一切收入并支出。并于借款期内监察各项担保品之收入。印花税不在此例。凡由外汇华。由华汇外。并在中国之汇划款项事由。应由总稽核经理之。借款款项。均归总稽核提取。但提取时。须持有本合同所定之正当签字具领单。此外如合同所述之本息之支付。修养费与经常费之支给。并将收入款项。除应存入借款帐项外之馀数。拨还政府等事。均归总稽核管理。

  (二)倘总稽核对于担保品收入事。有所建议。得陈请督办。如可实行。应予以实施。

  (三)各科职员。非经督办核准。不得委派。

  (四)政府对于涸浸地亩与涸浸地亩之管理。并运河交通税之发展事。如愿聘用顾问时。得托公司推荐相当人员。择尤委任。

  (五)总工程师及总稽核之薪额。由督办与公司会商酌定。

第七条

  (一)如本合同有背约时。则为债权者利益起见。各项抵押作担保品之收入。经公司声请。应即交与公司或税务司管理之。

第八条

  (一)本借款发行之债券倘有遗失。或被窃去。或经毁坏等事。公司可随时知会中国驻华盛顿公使。由该公使允准公司于四种通行报纸刊登吿白。声明该项债券支付之停止。幷准按各该国法律或习惯之所宜。施行别种手续。若债券已经毁坏。或所失窃之券。已遵公司所定期限。仍未觅回。则中国驻华盛顿公使。应照原额补给副券。送交公司。即该项被窃遗失或毁坏债券券主之代表。关于送交与补给该副券一切费用。槪由公司代该券之券主担任。

  (二)一切债券息券以及关于本债务之出入款项。在本借款流动时内。槪应特准豁免中国各项釐税杂捐。

第九条

  (一)发行之金币六百万元债券。其三百五十万。应于美国发行。其馀二百五十万。可于他处发行。每部分。或每批。或以后之增加。其发行比例。皆以此为准。

  (二)公司得政府核准后。可转让或托付其一部分之权利。但经管工程科会计科及承办包工之权利。除美国人民外。不得转让与托付于他国人民。

第十条

  (一)以后若遇借款整理江苏省内自台庄至镇江之一段运河时。应先向广益公司商定。

第十一条

  (一)本合同应缮写华英文各四分。互相对译。俟后对于构结意义。如有争论。须以英文为准。

  (二)本合同华英文各一份。须交存(甲)督办水灾河工善后事宜处。(乙)外交部。(丙)北京美国使署。(丁)公司。

第十二条

  (一)本合同以政府外交部正式致交北京美国使署之日。发生效力。中华民国政府与广益公司。证明本合同双方之同意特准。

督办水灾河工善后事宜处与广益公司代表于一千九百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国北京签订。

中华民国政府督办水灾河工善后事宜处熊希龄广益公司正式代表□□证人□□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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