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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七釐金幣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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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七釐金幣借款合同
中華民國外交部公表
中華民國政府、美國廣益公司
中華民國6年(1917年)11月20日
1917年11月20日于北京

第一條

  (一)茲專爲籌款以供山東直隸兩省內以上所述之整理工程。中國政府特准公司爲代理人。發行金幣借款額美金六百萬元。一切辦理。按照以下所述之規定施行。此項借款。定名爲一千九百十七年中國政府整理運河七釐金幣借款。

  (二)此項借款及嗣後一切墊款。應由政府直接負責。並以信用擔保。按期分還本借款之本息。及施行本合同之一切義務。

  (三)票面全數文字式樣及幣制種類。均由公司規定。關於此項一切費用。歸公司擔任。惟債券印鑄費。須由政府擔任。政府幷預備財政部印及財政總長簽名式。以供印債券之用。中國駐華盛頓公使。須於債券未發行前。將其簽名並官印式。以便摹印券面。以證明該項債券由中國政府完全負責。

  (四)第一批發行借款之總額。爲美金六百萬元。以百分之九十合算。此額須整次發行。或分批發行。本合同內所述。並無限制本公司購買本債券之全數或一部分之意義。苟本借款之額。不敷供工程之用。應請廣益公司按另議條件。繼續發行債券。凡全數或分批發行債券之數目。及其時期。及墊款與臨時籌款之條件。應由廣益公司商明政府規定。

  (五)關於此項六百萬元債券額內。或嗣後繼續發行債券額內之由公司購買者。一切用費。如銀行用費幷經手費。應由公司擔任。

  (六)一俟本合同發生效力。而在債券未發行之前。公司應卽爲政府預備墊款。作爲籌備工程之用。

  (七)公司與政府正式代表會商。以定發行債券最宜之時期。政府代表。當將辦法通知駐美華使查照。如商定時期。債券難以按照本合同規定之辦法發行時。得由政府與公司商定雙方滿意之暫時籌款辦法。一切條件。屆時另議。倘若公司發行債券條件。業已議妥之後。而於該項債券發售之通吿未發布之前。政治上或財政上有特別搖動。致有妨於金融市面。或中政府擔保品之價値。因此公司以爲按照定期發行債券難獲完全之效果。則公司得商請政府。對於時期。應予以相當之展限。以利合同之履行。若在此限期之內。中國債券。按照前述之規定。仍以上之原因。不能發行。政府與公司。應雙方妥議暫時籌款辦法。力圖工程不致中止。

  (八)如因特別事故。債券發行或臨時籌款或墊款不克實行時。如公司業經交付墊款。或已發行債券而不能繼續墊款。則於一年之後。本合同可聲明中止。政府須於三個月內償還所有墊款。或所有已發出之債券曁應得之利息。經此手續後。本合同卽廢止無效。

  (九)此次及其他發行債券。並本借款債券發行之通吿。其一切內容。凡未經本合同特別規定外。應由公司與駐美華使商酌規定。

第二條

  (一)此次發行債券之利息。以年息七釐核算。自債券所塡日期起算。 卽作爲發行日期。 每半年付息一次。 按照本合同篇後規定辦理。 凡存於中國花旗銀行未經動用之常期存款。應照時價息率計利。凡存於美國未經動用之餘款。以年息二釐計算。

  (二)關於本工程之督辦派定以後。公司卽將該墊款並發行債券之收入。撥存運河水利帳下。以需用之多寡。由花旗銀行隨時撥匯中國存放。以備轉匯工程地點。督辦及總工程師派定之後。如工程可以進行。卽應匯交天津或上海之花旗銀行。存於運河水利帳下。足敷六個月預計之經費。其預算數目。由總工程師與包工工程師商議後規定。由督辦核准。此後十個月繼續匯撥。總使中國花旗銀行。常存備六個月之用款。

  (三)工程經費之撥入工程地點。應存放於政府指定在中國之殷實銀行經理之。

  (四)關於本借款。不論關於何種性質之款項。自美至華。自華至美。及在華往返一切匯費。統由政府擔任。包括於兌換費以內。該項兌換費。或於匯款日折算。或於匯款前折算。均由政府與花旗銀行商定。

  (五)在工程時期以內。政府應常使包工工程師。有款項以備本合同所指之支用。包工工程師。於每月月終。至遲於一星期前。應將來月關於所包工程應用之費。預算大槪具領。經督辦發交總工程師核復呈准簽字之後。應由總稽核付給。如手內尙存有餘款。應卽照扣。包工工程師領款之後。祇可照第六條所規定之計劃。並所訂之辦法支用。總工程局應用經費。由該局之會計科掌理。每來月之應用經費預算册。應經總稽核與包工工程師之同意。由總稽核呈准督辦簽字具領支付。

  (六)總工程局運河水利局與包工工程師。平時均應用正當合式之簿記。用英文登載進出賬目。詳細分項淸記。雙方均有隨時查閱賬目之權。

第三條

  (一)本次發行之期限爲二十年。本發行額。自發行第五年終起。歸十個年平均分批按照本合同所附之還款表償還。用抽籤之法。應在紐約城市銀行舉行。該銀行卽受委任爲債權者之代表。抽籤抽出之號碼。由公司出費登入日報四種。償還之本息。均以金幣核算。由城市銀行於預先佈吿之指定地點支付。請付之債券。應與所有息票。同時繳出。抽出之券。其利息以抽籤之日爲止。

  (二)紐約城市銀行。爲經理關於本借款付息並償本事。應得政府每年借款項內經手費萬分之二十五。該項經手費。應與按照所附還款表之本利款項。同時每半年結算一次。

  (三)於各批借款日期後五年。如政府欲將未經贖回借款之全數或一部分。提前贖回。則應照未曾贖回之券面額。另加給予千分之十五。每次逢此種特別贖回時。政府應於六個月以前。正式函知債權者之代表。贖回法用舉行額外抽籤。按借款之通吿書辦理。贖回之券。於代表人指定地點支付。所有贖回之券連所有之息券。卽由代表同時收銷。

  (四)借款期內。應於北京花旗銀行特開一借款賬戶。歸總稽核接洽。每次特償本利期前十五日。應由本合同所指之特別收入賬戶內。提補若干銀幣。存入借款賬下。足敷在紐約折合金幣。或其他由代表人指定之地點。折合該處幣制。支付本利之用。該款應由花旗銀行匯至支付地點。倘特別收入賬下之款。不足此用。其欠缺數目。應由印花稅項下撥款補足。或仍不足。則再向他項補之。上述之借款賬戶。平時存款數目。應足敷六個月之用。

第四條

  (一)本借款及一切墊款並臨時籌款各項。以左列者爲擔保品。

  (甲)由本工程涸浸之官地。政府聲明約有三十萬畝。並與工程有關係之官地。以向由政府現徵或將徵之一切收入。及一切涸浸與改良地畝之變價招租稅項之收入。及政府於受益地畝一切特別徵收之收入。

  (乙)與本工程有關係之一切非官地之政府現徵或將徵之一切收入。此項地畝。政府估計槪數爲五十萬畝。政府特證明以上所述地畝槪數八十萬畝。以實測之地圖爲據。該圖有一分備交公司。

  (丙)於借款期內。利用本合同所載所整理之運河。爲政府現收及將收入之一切捐稅。

  (丁)用借款購置之一切財產。

  (二)前列一切財產並收入。並未抵押他項借款。或經濟義務。本借款全數或一部分未經還淸以前。本借款無論本息。對於後來以此項擔保品擔負之一切借款與義務。應佔有優先權。此項擔保品。不得以捐稅釐金統捐等損害之。

  (三)前列各項擔保品之一切收入。於工程時期。由總工程局經營。於工程完竣之後。而於本借款期限以內。按本合同之規定。由水利局經管。如中國銀行可行時。應由該行滙存北京上海或天津花旗銀行特別收入帳下。以待總稽核按以上之規定。轉滙至借款帳下。以作償還本息之用。如一切收入款項。除償還借款帳外。尙有餘款。應先儘修養運河之用。務使運河臻於完全齊整之境。再行撥交政府支用。

  (四)如擔保之一切收入。不敷償還本息匯費。以及借款事務等用費。與修養運河及支收關於本借款別項擔負時。政府聲明以其他款項補足之。此款內特於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公布施行之印花稅收入項下。備一充足部分爲預備金。專供此用。此項印花稅。除銀幣五十萬元。已爲驗契費附屬預備金。抵押內國公債外。並無他項牽累。在本借款期限內。對於此項印花稅。不得有損害該項預備金之價値或穩固。

第五條

  (一)本合同所規定整理運河之工程。擬准裕中公司承辦。該公司須經管關於工程建築一切事宜。應從迅速堅實節省方面。按照總工程師所擬。經督辦批准後。交包工工程師覆核呈准施行之計畫。實行其工務。應購辦材料。小心收藏保存。工程期內。將所購材料隨需發用。得收受一項勞金。其數等於一切支用款項包括總局用款總數之百分之十。作爲報酬。此款於每月杪結算根據簿記具領。呈由督辦發交總稽核核覆。呈准交付。

  (二)對於一切工程。與包工工程師。或公司之財產。並工程上華洋人員。政府應施切實之保護。

  (三)關於購辦材料。如價値與物質相等。應予中國物料以優先權。否則用美國材料與機器。但其價格不得過他國同等貨之價格。

  (四)關於本整理必需之各項物料。應准免進口稅及各種捐稅。

  (五)山東省內之一段工程。應自支撥包工工程師第一批估價日期起。除遇異常事變之阻誤。限三十個月竣工。

第六條

  (一)督辦由政府派任。代表政府辦理關於本合同之工程。於工程開辦時。該督辦應卽於濟寧或其他便利地方。設立機關。在工程期內。稱名曰總工程局。此後於借款期內。曰運河水利局。局應設三科。公同負責如下。

  (甲)總務科。由督辦委派主任一人綜其事。本科經管關於總務一切事宜。

  (乙)工程科。在工程建築以迄工程完竣期內。由美國總工程師一人主任。此後在債券期內。則由一中國工程師主任。以上兩工程師。均須由督辦商諸公司。或經公司之薦舉後。委任之。退斥之。或更換之。其人均須爲公司所薦者。名譽經驗。應操上乘。在工程期內上稱之美國總工程師。卽爲政府辦理本工程之總稽查幷諮詢。工程師經包工工程師之認可。應規畫關於整理並溝洫之一切計畫。倘所規畫之工程。在包工工程師視爲難行或其價値不當時。則督辦必令其將計畫重行審定。臻於計畫可行。並其價値相稱。實施之工程。務得總工程師之滿意。倘總工程師以爲所施或將施之工程。不能符合上述之計畫。因之不滿意時。得有否認包工工程師具領整款之權。包工工程師之整款具領單。應得有總工程師呈准督辦之簽字。無論何時。督辦或其代表。操有檢查工程之全權。一俟運河整理吿竣。運河之修養事宜。卽由中國總工程師監理。務使運河臻於善狀。

  (丙)會計科由美國總稽核一人主任。由督辦商諸公司或經公司之推薦後。委任之。退斥之。或更換之。在借款期內。總稽核必須爲一美國人。而經公司推薦者。該總稽核應管理關於履行本合同所有一切收入並支出。並於借款期內監察各項擔保品之收入。印花稅不在此例。凡由外匯華。由華匯外。並在中國之滙劃款項事由。應由總稽核經理之。借款款項。均歸總稽核提取。但提取時。須持有本合同所定之正當簽字具領單。此外如合同所述之本息之支付。修養費與經常費之支給。並將收入款項。除應存入借款帳項外之餘數。撥還政府等事。均歸總稽核管理。

  (二)倘總稽核對於擔保品收入事。有所建議。得陳請督辦。如可實行。應予以實施。

  (三)各科職員。非經督辦核准。不得委派。

  (四)政府對於涸浸地畝與涸浸地畝之管理。並運河交通稅之發展事。如願聘用顧問時。得託公司推薦相當人員。擇尤委任。

  (五)總工程師及總稽核之薪額。由督辦與公司會商酌定。

第七條

  (一)如本合同有背約時。則爲債權者利益起見。各項抵押作擔保品之收入。經公司聲請。應卽交與公司或稅務司管理之。

第八條

  (一)本借款發行之債券倘有遺失。或被竊去。或經毀壞等事。公司可隨時知會中國駐華盛頓公使。由該公使允准公司於四種通行報紙刋登吿白。聲明該項債券支付之停止。幷准按各該國法律或習慣之所宜。施行別種手續。若債券已經毀壞。或所失竊之券。已遵公司所定期限。仍未覓回。則中國駐華盛頓公使。應照原額補給副券。送交公司。卽該項被竊遺失或毀壞債券券主之代表。關於送交與補給該副券一切費用。槪由公司代該券之券主擔任。

  (二)一切債券息券以及關於本債務之出入款項。在本借款流動時內。槪應特准豁免中國各項釐稅雜捐。

第九條

  (一)發行之金幣六百萬元債券。其三百五十萬。應於美國發行。其餘二百五十萬。可於他處發行。每部分。或每批。或以後之增加。其發行比例。皆以此爲準。

  (二)公司得政府核准後。可轉讓或託付其一部分之權利。但經管工程科會計科及承辦包工之權利。除美國人民外。不得轉讓與託付於他國人民。

第十條

  (一)以後若遇借款整理江蘇省內自台莊至鎭江之一段運河時。應先向廣益公司商定。

第十一條

  (一)本合同應繕寫華英文各四分。互相對譯。俟後對於構結意義。如有爭論。須以英文爲準。

  (二)本合同華英文各一份。須交存(甲)督辦水災河工善後事宜處。(乙)外交部。(丙)北京美國使署。(丁)公司。

第十二條

  (一)本合同以政府外交部正式致交北京美國使署之日。發生效力。中華民國政府與廣益公司。證明本合同雙方之同意特准。

督辦水災河工善後事宜處與廣益公司代表於一千九百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國北京簽訂。

中華民國政府督辦水災河工善後事宜處熊希齡廣益公司正式代表□□證人□□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條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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