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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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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5年2月12日
1987年11月24日失效
(1955年2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的有功人员,依照本条例授予勋章、奖章。

  第二条 勋章、奖章依照革命战争时期分为三种:

  (一)八一勋章和八一奖章授予在中国工农红军时期(自1927年8月1日到1937年7月6日)参加革命战争有功的人员。

  (二)独立自由勋章和独立自由奖章授予在抗日战争时期(自1937年7月7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战争有功的人员。

  (三)解放勋章和解放奖章授予在解放战争时期(自1945年9月3日到1950年6月30日)参加革命战争有功的人员。

  八一勋章、独立自由勋章、解放勋章均分三级;八一奖章、独立自由奖章、解放奖章均不分级。授予勋章、奖章时,并发给证书。

  第三条 八一勋章、八一奖章分别授予在中国工农红军时期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而无重大过失的下列人员:

  (一)一级八一勋章授予中国工农红军时期的师级以上干部。

  (二)二级八一勋章授予中国工农红军时期的团级和营级干部。

  (三)三级八一勋章授予中国工农红军时期参加长征和坚持各地游击战争的下列人员:

  1935年10月20日以前参加第一方面军的连级以下人员;

  193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第二方面军和第四方面军的连级以下人员;

  193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陕北红军和红军第二十五军的连级以下人员;

  1937年7月6日以前坚持各地游击战争的连级以下人员;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的连级以下人员。

  (四)八一奖章授予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除本条前三项所列各种人员以外的人员。

  第四条 独立自由勋章、独立自由奖章分别授予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八路军、新四军或脱离生产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游击队在二年以上,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而无重大过失的下列人员:

  (一)一级独立自由勋章授予下列人员:

  中国工农红军改编为八路军时的旅级和相当于旅级以上干部;

  中国工农红军改编为新四军时的支队级和相当于支队级以上干部;

  1945年9月2日以前在八路军、新四军中和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游击队中相当于军的纵队级和新四军师级以上干部。

  (二)二级独立自由勋章授予抗日战争时期的旅级、团级及其相当干部。

  (三)三级独立自由勋章授予抗日战争时期的营级、连级及其相当干部。

  (四)独立自由奖章授予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八路军、新四军或脱离生产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游击队在二年以上的,或参加虽不满二年但因作战负伤残废的排级以下人员。

  第五条 解放勋章、解放奖章分别授予在解放战争时期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二年以上,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而无重大过失的下列人员:

  (一)一级解放勋章授予解放战争时期的军级以上及其相当干部。

  (二)二级解放勋章授予解放战争时期的师级及其相当干部。

  (三)三级解放勋章授予解放战争时期的团级、营级及其相当干部。

  (四)解放奖章授予解放战争时期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二年以上的,或参加虽不满二年但因作战负伤残废的连级以下人员。

  第六条 授予在解放战争时期直接领导原国民党军队起义的人员勋章、奖章的规定:

  (一)在解放战争时期起义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二年以上的人员,按照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勋章、奖章的规定办理。

  (二)在解放战争时期直接领导起义建有重大功绩,但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不满二年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级解放勋章授予直接领导原国民党军队一个整军以上起义有功的人员;

  二级解放勋章授予直接领导原国民党军队一个整师起义有功的人员;

  三级解放勋章授予直接领导原国民党军队一个整团起义有功的人员;

  解放奖章授予解放战争时期直接领导原国民党军队一个整排到一个整营起义有功的人员。

  (三)在解放战争时期直接领导原国民党海军、空军和其他方面起义有功的人员,参照本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规定,授予解放勋章或解放奖章。

  (四)在1950年6月30日以后直接领导起义建有重大功绩的人员,参照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的规定授予解放勋章或解放奖章。

  第七条 授予在各个时期已经转业、复员和离队的军人勋章、奖章的规定:

  (一)参加过三个革命战争时期、两个革命战争时期或一个革命战争时期的军队工作,在1950年6月30日以前转业或者以后转业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人员;在1950年6月30日以后复员并在复员后表现良好的人员,均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分别授予勋章、奖章。

  (二)在解放战争时期直接领导起义有功,起义后转业,一直坚持革命工作而无重大过失的人员,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分别授予勋章、奖章。

  (三)参加某一革命战争时期的军队工作在三年以上,因正当原因脱离军队,并在离队后表现良好的人员,按照其参加时期授予奖章;如参加军队工作的三年时间介于连续的两个革命战争时期,授予后一革命战争时期的奖章。

  离队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重新入伍者,其重新入伍后的授勋标准,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分别授予勋章、奖章。

  (四)在某一革命战争时期因作战负伤残废,经正当手续脱离军队,离队后虽未参加革命工作,但表现良好的人员,不论参加时期的长短,均按照其参加时期授予奖章。

  第八条 降级授予、停止授予或不授予勋章、奖章的规定:

  (一)虽有军籍而实际未参加工作的人员,不授予勋章或奖章。

  (二)在某一革命战争时期内受降职、降级或撤职处分的人员,按照该时期截止时的职级授予勋章或奖章。

  (三)曾受刑事处分,期满后仍继续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应否降级授予或停止授予勋章、奖章,根据其案情和刑期满后的表现来决定。

  (四)正受刑事处分的人员,不授予勋章或奖章。

  第九条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授予。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奖章,由国务院批准,国防部长授予。

  第十条 授予勋章、奖章,应在受勋、受奖人员所在地举行。

  第十一条 荣获勋章、奖章的人员,如有犯罪行为时,应否剥夺其勋章、奖章,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案情判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予以惩处:

  (一)伪造勋章、奖章及其证书者;

  (二)冒领、窃取勋章、奖章及其证书者;

  (三)出卖或赠送勋章、奖章及其证书给他人者。

  第十三条 勋章、奖章的图案和勋章、奖章、勋表的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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