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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中國人民革命戰爭時期有功人員的勛章獎章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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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中國人民革命戰爭時期有功人員的勛章獎章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5年2月12日
1987年11月24日失效
(1955年2月1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中國人民革命戰爭時期的有功人員,依照本條例授予勛章、獎章。

  第二條 勛章、獎章依照革命戰爭時期分為三種:

  (一)八一勛章和八一獎章授予在中國工農紅軍時期(自1927年8月1日到1937年7月6日)參加革命戰爭有功的人員。

  (二)獨立自由勛章和獨立自由獎章授予在抗日戰爭時期(自1937年7月7日到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戰爭有功的人員。

  (三)解放勛章和解放獎章授予在解放戰爭時期(自1945年9月3日到1950年6月30日)參加革命戰爭有功的人員。

  八一勛章、獨立自由勛章、解放勛章均分三級;八一獎章、獨立自由獎章、解放獎章均不分級。授予勛章、獎章時,並發給證書。

  第三條 八一勛章、八一獎章分別授予在中國工農紅軍時期參加中國工農紅軍並一直堅持革命工作而無重大過失的下列人員:

  (一)一級八一勛章授予中國工農紅軍時期的師級以上幹部。

  (二)二級八一勛章授予中國工農紅軍時期的團級和營級幹部。

  (三)三級八一勛章授予中國工農紅軍時期參加長征和堅持各地游擊戰爭的下列人員:

  1935年10月20日以前參加第一方面軍的連級以下人員;

  1936年9月30日以前參加第二方面軍和第四方面軍的連級以下人員;

  1935年9月30日以前參加陝北紅軍和紅軍第二十五軍的連級以下人員;

  1937年7月6日以前堅持各地游擊戰爭的連級以下人員;

  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東北抗日聯軍的連級以下人員。

  (四)八一獎章授予在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除本條前三項所列各種人員以外的人員。

  第四條 獨立自由勛章、獨立自由獎章分別授予在抗日戰爭時期參加八路軍、新四軍或脫離生產參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抗日游擊隊在二年以上,並一直堅持革命工作而無重大過失的下列人員:

  (一)一級獨立自由勛章授予下列人員:

  中國工農紅軍改編為八路軍時的旅級和相當於旅級以上幹部;

  中國工農紅軍改編為新四軍時的支隊級和相當於支隊級以上幹部;

  1945年9月2日以前在八路軍、新四軍中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抗日游擊隊中相當於軍的縱隊級和新四軍師級以上幹部。

  (二)二級獨立自由勛章授予抗日戰爭時期的旅級、團級及其相當幹部。

  (三)三級獨立自由勛章授予抗日戰爭時期的營級、連級及其相當幹部。

  (四)獨立自由獎章授予抗日戰爭時期參加八路軍、新四軍或脫離生產參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抗日游擊隊在二年以上的,或參加雖不滿二年但因作戰負傷殘廢的排級以下人員。

  第五條 解放勛章、解放獎章分別授予在解放戰爭時期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二年以上,並一直堅持革命工作而無重大過失的下列人員:

  (一)一級解放勛章授予解放戰爭時期的軍級以上及其相當幹部。

  (二)二級解放勛章授予解放戰爭時期的師級及其相當幹部。

  (三)三級解放勛章授予解放戰爭時期的團級、營級及其相當幹部。

  (四)解放獎章授予解放戰爭時期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二年以上的,或參加雖不滿二年但因作戰負傷殘廢的連級以下人員。

  第六條 授予在解放戰爭時期直接領導原國民黨軍隊起義的人員勛章、獎章的規定:

  (一)在解放戰爭時期起義後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二年以上的人員,按照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勛章、獎章的規定辦理。

  (二)在解放戰爭時期直接領導起義建有重大功績,但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不滿二年的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級解放勛章授予直接領導原國民黨軍隊一個整軍以上起義有功的人員;

  二級解放勛章授予直接領導原國民黨軍隊一個整師起義有功的人員;

  三級解放勛章授予直接領導原國民黨軍隊一個整團起義有功的人員;

  解放獎章授予解放戰爭時期直接領導原國民黨軍隊一個整排到一個整營起義有功的人員。

  (三)在解放戰爭時期直接領導原國民黨海軍、空軍和其他方面起義有功的人員,參照本條第一和第二項的規定,授予解放勛章或解放獎章。

  (四)在1950年6月30日以後直接領導起義建有重大功績的人員,參照本條第一、第二和第三項的規定授予解放勛章或解放獎章。

  第七條 授予在各個時期已經轉業、復員和離隊的軍人勛章、獎章的規定:

  (一)參加過三個革命戰爭時期、兩個革命戰爭時期或一個革命戰爭時期的軍隊工作,在1950年6月30日以前轉業或者以後轉業並一直堅持革命工作的人員;在1950年6月30日以後復員並在復員後表現良好的人員,均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分別授予勛章、獎章。

  (二)在解放戰爭時期直接領導起義有功,起義後轉業,一直堅持革命工作而無重大過失的人員,按照第六條的規定分別授予勛章、獎章。

  (三)參加某一革命戰爭時期的軍隊工作在三年以上,因正當原因脫離軍隊,並在離隊後表現良好的人員,按照其參加時期授予獎章;如參加軍隊工作的三年時間介於連續的兩個革命戰爭時期,授予後一革命戰爭時期的獎章。

  離隊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重新入伍者,其重新入伍後的授勳標準,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分別授予勛章、獎章。

  (四)在某一革命戰爭時期因作戰負傷殘廢,經正當手續脫離軍隊,離隊後雖未參加革命工作,但表現良好的人員,不論參加時期的長短,均按照其參加時期授予獎章。

  第八條 降級授予、停止授予或不授予勛章、獎章的規定:

  (一)雖有軍籍而實際未參加工作的人員,不授予勛章或獎章。

  (二)在某一革命戰爭時期內受降職、降級或撤職處分的人員,按照該時期截止時的職級授予勛章或獎章。

  (三)曾受刑事處分,期滿後仍繼續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應否降級授予或停止授予勛章、獎章,根據其案情和刑期滿後的表現來決定。

  (四)正受刑事處分的人員,不授予勛章或獎章。

  第九條 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中國人民革命戰爭時期有功人員的勛章,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授予。

  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在中國人民革命戰爭時期有功人員的獎章,由國務院批准,國防部長授予。

  第十條 授予勛章、獎章,應在受勳、受獎人員所在地舉行。

  第十一條 榮獲勛章、獎章的人員,如有犯罪行為時,應否剝奪其勛章、獎章,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案情判決。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法予以懲處:

  (一)偽造勛章、獎章及其證書者;

  (二)冒領、竊取勛章、獎章及其證書者;

  (三)出賣或贈送勛章、獎章及其證書給他人者。

  第十三條 勛章、獎章的圖案和勛章、獎章、勳表的佩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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