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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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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2年8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二年八月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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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纲要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现阶段团结奋斗的总道路,各民族自治区人民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须遵循此总道路前进。

第二章 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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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依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得分别建立下列各种自治区:

  (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区。

  (二)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个别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自治区。包括在此种自治区内的各个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应实行区域自治。

  (三)以两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区。此种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区是否需要单独建立民族自治区,应视具体情况及有关民族的志愿而决定。

  第五条 依据当地经济、政治等需要,并参酌历史情况,各民族自治区内得包括一部分汉族居民区及城镇。各民族自治区内的汉族聚居区的政权机关,采用全国一般的现行制度,无需实行区域自治;但自治区内汉族人民特别多的地区,应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

  第六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区域界线,应依据本纲要第四、第五两条的情况,作适当划定。在开始建立自治区时不及适当划定者,得作临时处理,以后再加调整。

  第七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即相当于乡(村)、区、县、专区或专区以上的行政地位,依其人口多少及区域大小等条件区分之。

  第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由民族名称冠以地方名称组成之。

  第九条 关于各民族自治区区域界线的划定和调整,行政地位和名称的确定,均由各有关的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与各有关的民族代表协商拟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相当于县以上行政地位者,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者,并须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章 自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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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即各民族自治区人民的政权机关。

  第十一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建立,应依据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机关,应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之;同时应包括自治区内适当数量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隶属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决定于各该自治区的行政地位。

第四章 自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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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具体形式,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

  第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一种在其自治区内通用的民族文字,为行使职权的主要工具;对不适用此种文字的民族行使职权时,应同时采用该民族的文字。

  第十六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各民族自己的语言文字,以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适当措施,以培养热爱祖国的、与当地人民有密切联系的民族干部。

  第十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内部改革,依照各民族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

  第十九条 在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区财政权限的划分,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

  第二十条 在国家统一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自由发展本自治区的地方经济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取必要的和适当的办法,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艺术和卫生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统一的军事制度,得组织本自治区的公安部队和民兵。

  第二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得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层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

  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各民族自治区单行法规,均须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以上列举的自治权利,原则上适用于一切民族自治区,其适用的规模,与各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相适应。

第五章 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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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须保障自治区内的各民族都享有民族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和压迫,禁止任何煽动民族纠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须保障自治区内的一切人民,不问民族成份如何,均享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并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对聚居于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应依据本纲要第四条的规定,帮助他们实行区域自治。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对有关自治区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须与各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

  第二十九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须教育和引导自治区内人民与全国各民族实行团结互助,爱护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章 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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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尊重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利,并帮助其实现。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足够地估计各民族自治区当前发展阶段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使自己的指示、命令既符合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总道路,又适合此种特点和具体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养当地的民族干部;并根据需要派遣适当干部参加自治区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各民族自治区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各种适当的方式,向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介绍先进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的经验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并帮助各民族人民建立民族间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观点,克服各种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的倾向。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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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全国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除已经实行区域自治者外,凡革命秩序初步建立,各阶层人民愿意实行区域自治时,即应着手实行区域自治,并设立筹备机构或应用现有的适当机构,进行关于召集人民代表会议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纲要第八条关于民族自治区的名称和第十三条关于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隶属关系所称特殊情况,由省(行署)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与此相当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或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直接处理之。

  第三十八条 汉族地区城市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其实行区域自治的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依据本纲要的基本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纲要由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会扩大会议提出,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条 本纲要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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