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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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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2年8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政務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九五二年八月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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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綱要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各民族自治區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統為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並受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第三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現階段團結奮鬥的總道路,各民族自治區人民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須遵循此總道路前進。

第二章 自治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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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依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得分別建立下列各種自治區:

  (一)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而建立的自治區。

  (二)以一個大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並包括個別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所建立的自治區。包括在此種自治區內的各個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均應實行區域自治。

  (三)以兩個或多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聯合建立的自治區。此種自治區內各少數民族聚居區是否需要單獨建立民族自治區,應視具體情況及有關民族的志願而決定。

  第五條 依據當地經濟、政治等需要,並參酌歷史情況,各民族自治區內得包括一部分漢族居民區及城鎮。各民族自治區內的漢族聚居區的政權機關,採用全國一般的現行制度,無需實行區域自治;但自治區內漢族人民特別多的地區,應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

  第六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區域界線,應依據本綱要第四、第五兩條的情況,作適當劃定。在開始建立自治區時不及適當劃定者,得作臨時處理,以後再加調整。

  第七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即相當於鄉(村)、區、縣、專區或專區以上的行政地位,依其人口多少及區域大小等條件區分之。

  第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由民族名稱冠以地方名稱組成之。

  第九條 關於各民族自治區區域界線的劃定和調整,行政地位和名稱的確定,均由各有關的直接上級人民政府與各有關的民族代表協商擬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准;相當於縣以上行政地位者,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凡經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核准者,並須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章 自治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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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即各民族自治區人民的政權機關。

  第十一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建立,應依據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基本原則。

  第十二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機關,應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為主要成分組成之;同時應包括自治區內適當數量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隸屬關係,除特殊情況外,決定於各該自治區的行政地位。

第四章 自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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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具體形式,依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數人民及與人民有聯繫的領袖人物的志願。

  第十五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用一種在其自治區內通用的民族文字,為行使職權的主要工具;對不適用此種文字的民族行使職權時,應同時採用該民族的文字。

  第十六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用各民族自己的語言文字,以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業。

  第十七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用適當措施,以培養熱愛祖國的、與當地人民有密切聯繫的民族幹部。

  第十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內部改革,依照各民族大多數人民及與人民有聯繫的領袖人物的志願。

  第十九條 在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依據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區財政權限的劃分,管理本自治區的財政。

  第二十條 在國家統一的經濟制度和經濟建設計劃之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地方經濟事業。

  第二十一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取必要的和適當的辦法,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藝術和衛生事業。

  第二十二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統一的軍事制度,得組織本自治區的公安部隊和民兵。

  第二十三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依其自治權限,得制定本自治區單行法規,層報上兩級人民政府核准。

  凡經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各民族自治區單行法規,均須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四條 以上列舉的自治權利,原則上適用於一切民族自治區,其適用的規模,與各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相適應。

第五章 自治區內的民族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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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須保障自治區內的各民族都享有民族平等權利;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其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禁止民族間的歧視和壓迫,禁止任何煽動民族糾紛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須保障自治區內的一切人民,不問民族成份如何,均享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所規定的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及示威遊行的自由權;並依法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對聚居於自治區內的其他少數民族,應依據本綱要第四條的規定,幫助他們實行區域自治。

  第二十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對有關自治區內其他民族的特殊問題,須與各該民族代表充分協商。

  第二十九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須教育和引導自治區內人民與全國各民族實行團結互助,愛護各民族友愛合作的大家庭——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六章 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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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尊重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權利,並幫助其實現。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足夠地估計各民族自治區當前發展階段的特點和具體情況,使自己的指示、命令既符合於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總道路,又適合此種特點和具體情況。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幫助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有計劃地培養當地的民族幹部;並根據需要派遣適當幹部參加自治區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幫助各民族自治區發展其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和衛生事業。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利用各種適當的方式,向各民族自治區人民介紹先進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的經驗和情況。

  第三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教育並幫助各民族人民建立民族間平等、友愛、團結、互助的觀點,克服各種大民族主義和狹隘民族主義的傾向。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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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全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除已經實行區域自治者外,凡革命秩序初步建立,各階層人民願意實行區域自治時,即應着手實行區域自治,並設立籌備機構或應用現有的適當機構,進行關於召集人民代表會議及其他必要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綱要第八條關於民族自治區的名稱和第十三條關於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隸屬關系所稱特殊情況,由省(行署)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與此相當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或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直接處理之。

  第三十八條 漢族地區城市中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其實行區域自治的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依據本綱要的基本精神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綱要由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擴大會議提出,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四十條 本綱要之解釋權與修改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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