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五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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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五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1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5月29日
1962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51年6月9日
废止,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13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之施行,除预算法国库法已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收入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入分配预算,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均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于事后补办追加手续。

第三条

  税课规费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其征收率或征收费之变更,除税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已有规定者外,均应经立法程序。

第四条

  国营事业及其转投资之盈馀及孳息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督促依期报解;其盈馀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法分配,非经预算程序不得迳行拨用。

第五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场价格高于预算额者,应依市场价格出售,其超收数额,应一律缴库。

第六条

  各支出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应切实执行,编制分配预算时,应妥为规划作适当之支配,其在年度进行中分配预算内之某一细目或一月份分配数额,不敷支应时,得在其他细目或以前月份分配数内统筹流用。

第七条

  各机关对于总预算所列各单位经费之使用,属于特殊性质之经费,应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属于临时性质之经费,其上半年各月份累计分配数不得超过全年度总预算总额二分之一,属于经常性质之经费应按月平均分配。

第八条

  各机关在预算以外如有必要之新增设施,其所需经费应尽先在本管各单位预算范围以内,统筹设法停支或减支其一部份经费,以资应付,并依法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其有无法统筹必须另行追加支出者,应先筹得适当财源并于追加预算案内说明合于预算法某一条款之规定,方得办理。

第九条

  总预算内所列岁出各科目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统筹或核定支拨。

第十条

  总预算所列国防经临费,应由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各就其主管业务与指挥关系,编制业务实施计画及分配预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十一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所举应行办理事项及其他附带决议事项中关于收支部份,应由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机关切实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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