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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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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5月29日
1962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51年6月9日
廢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13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施行,除預算法國庫法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於事後補辦追加手續。

第三條

  稅課規費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其徵收率或徵收費之變更,除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已有規定者外,均應經立法程序。

第四條

  國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之盈餘及孳息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其盈餘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應依法分配,非經預算程序不得逕行撥用。

第五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場價格高於預算額者,應依市場價格出售,其超收數額,應一律繳庫。

第六條

  各支出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編製分配預算時,應妥為規劃作適當之支配,其在年度進行中分配預算內之某一細目或一月份分配數額,不敷支應時,得在其他細目或以前月份分配數內統籌流用。

第七條

  各機關對於總預算所列各單位經費之使用,屬於特殊性質之經費,應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屬於臨時性質之經費,其上半年各月份累計分配數不得超過全年度總預算總額二分之一,屬於經常性質之經費應按月平均分配。

第八條

  各機關在預算以外如有必要之新增設施,其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管各單位預算範圍以內,統籌設法停支或減支其一部份經費,以資應付,並依法辦理追加減預算手續,其有無法統籌必須另行追加支出者,應先籌得適當財源並於追加預算案內說明合於預算法某一條款之規定,方得辦理。

第九條

  總預算內所列歲出各科目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統籌或核定支撥。

第十條

  總預算所列國防經臨費,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各就其主管業務與指揮關係,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十一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舉應行辦理事項及其他附帶決議事項中關於收支部份,應由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切實負責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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