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内务部训令警察厅民政长布告报界商界不再发为抵制日本言论
外观
内务部训令 第五百七十八号 中华民国2年(1913年)7月 1913年7月 |
令京师警察厅各省警察厅各省民政长
民国建设以来,各友邦热诚赞助,自各国政府以及各国国民均属上下一心,以保持东亚和平为宗旨,当亦我国民所咸知。而新闻记者发抒正当言论,尤必洞悉世界大势,注意于国际间相互之感情,固无待政府之长虑而却顾也。此次湖口暴徒倡乱,政府依法用兵,所有救民救国之苦心友邦早已共谅。日本与我为同洲、同文、同种之国,休戚相关,更为密切。对于我国内乱绝无丝毫冀幸于其间,实政府所敢深信。乃查京外报界间有以道路传闻之词,竟谓东南乱事与日本人有如何关系,并谓商界已决意为抵制日本之计等语。在各该新闻记者以激于ー时爱国之热心,出言罔知所择,政府亦深信其无他。此等言论并无事实可指,即于邦交有碍,万一国际感情竟为捕风捉影之谈所误,究于两国国民何利念之,宇不兢兢。
为此。令仰。京外警察厅民政长转饬该管警官厅,迅行布告报界、商界须知,中日国交素睹,嗣后不得再发为前项激烈言论,以免政府交邻,别生障得。
此令
中华民国二年七月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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