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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八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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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中华民国八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9年7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7月17日
1990年8月3日
公布于民国79年8月3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4549 号令
废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中华民国 79 年 7 月 1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9 年 8 月 3 日公布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454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行政院(85)台忠授一字第 10976 号公告废止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民国八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机关列有岁入预算者,应依法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不得坐扺或挪移垫用。

第三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预算所列数额并执行之。
  前项所称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包括营业及非营业循环基金部分。

第四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依期报解;实收数额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机关经立法院删除之预算,不得另行动支第二预备金及办理追加预算。但教育部、侨务委员会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照本院第八十五会期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办理。

第六条

  各机关预算实际执行结果,其差距超过百分之二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外,该机关首长应予议处,并将执行情形向立法院报告。

第七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八条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应切实执行。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分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计画实施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但上半年度分配数额,以不超过全年预算数二分之一为原则。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凡以特定收入为财源收支并列者,其岁出预算之执行,应视岁入实收情形,严加控制;如岁入发生短收情事,应相对核减岁出。

第九条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关于营缮工程经费之执行,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之规定,与厂商订立合约办理时,应于工程合约中,依工程性质分别载明材料与工资价款。材料价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趸售物价分类指数之营造业投入物价指数涨幅超过百分之五时,经验估后,得就其超过部分调整之;工资价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营造业受雇员工平均经常性薪资指数涨幅超过百分之十时,经验估后,其超过部分亦比照调整之。
  前项调整合约价款,对于未依合约规定日期完工或交货者,不适用之。

第十条

  总预算内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核定支拨。

第十一条

  本年度预算内所有外汇收支,在年度进行中,应按执行当时实际汇率核实办理。
  总预算内各机关外汇支出,实际执行时,如汇率低于前项预算编列标准所节省之经费,应以经费賸馀列入决算处理,不得流用。

第十二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依其业务情形,编造分期实施计画及收支估计表,如在预算执行期间,因市况变动及业务扩增而必须增加之管理费用,亦得并入计算,并依预算法第五十六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案所订应行办理或注意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依照办理,并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分别就其主管事项负责监督,并于次会期将办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前项办理情形,审计机关应提述意见送立法院。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执行,以中华民国八十会计年度之起讫日期为有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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