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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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 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5月29日 1973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62年6月7日 |
废止,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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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各收入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入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均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于事后补办追加手续。
第三条
- 国营事业及其转投资之盈馀及孳息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督促依期报解;其盈馀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法分配,非经预算程序不得迳行拨用。
第四条
-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场价格高于预算者,应依市场价格出售。
第五条
-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须切实执行。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每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
第六条
- 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画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务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统筹或核定支拨。
- 各机关经费用途别科目,除依法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外,其他科目间之流用,亦应予适当限制,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 总预算所列国防支出,应由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各就其主管业务与指挥关系,编制业务实施计画及分配预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八条
-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所举应行办理事项及其他附带决议事项中,关于收支部份,应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切实负责监督执行。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六十三会计年度之起讫为有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