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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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5月29日 1973年6月7日 公布於民國62年6月7日 |
廢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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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二條
-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於事後補辦追加手續。
第三條
- 國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之盈餘及孳息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其盈餘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應依法分配,非經預算程序不得逕行撥用。
第四條
-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場價格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場價格出售。
第五條
-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須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第六條
-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統籌或核定支撥。
- 各機關經費用途別科目,除依法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外,其他科目間之流用,亦應予適當限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 總預算所列國防支出,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各就其主管業務與指揮關係,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八條
-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舉應行辦理事項及其他附帶決議事項中,關於收支部份,應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切實負責監督執行。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六十三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