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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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条例
(非现行条文)
1928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7年6月9日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24年)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民国17年6月0日)
国民政府公报第65期第3至4页


第一条 本条例称刑律者谓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日公布之暂行新刑律称其他法令者谓刑法施行前与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二条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之罪而有刑法第二条之情形者依左列规定定其重轻
    一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额不相等者以最重主刑较轻或其刑期较短金额较少者为轻
    二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额相等者以最轻主刑较轻或其刑期较短金额较少者为轻
第三条 依法令加重减轻或宥减酌减时应于加重或减轻后比较其刑之重轻
第四条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所规定须吿诉乃论之罪依刑法之规定无须吿诉者虽无吿诉亦得论罪
第五条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所规定无须吿诉之罪依刑法之规定须吿诉乃论者非有吿诉不得论罪
第六条 依刑法第二条但书适用刑律或其他法令之刑时虽应并科罚金而刑法无并科规定者不并科之
    其从刑仍应依刑法各本条之规定处断
第七条 刑法施行前因未完纳罚金易以监禁者其监禁期间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一年
    其在刑法施行后监禁期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监禁日期
第八条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第四十四条易科罚金者不失其效力
第九条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宣吿褫夺公权及没收之物如为刑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不得褫夺公权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不得没收者不失其效力
第十条 刑法施行前宣吿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五条之时效中断者适用刑法时效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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