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徽国旗法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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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徽国旗法 (民国17年) 中华民国国徽国旗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0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0月12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0月23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0月23日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17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适用)

  中华民国国徽国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国徽格式)

  中华民国之国徽,定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一、圆形、青白色。
  二、白日居中,并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三、白日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间,留一青色圆圈。

第三条 (国徽比例)

  前条各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青底圆形之圆心为白日体之圆心。
  二、白日体半径与青底圆形半径,为一与三之比。
  三、白日体圆心至白尖角光芒顶,其长度与白日体半径,为二与一之比。
  四、白日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间之青圈,其宽度等于白日体直径十五分之一。
  五、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顶角为三十度,十二角为三百六十度。
  六、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应正对北南西东方向,其馀均匀排列。

第四条 (国旗比例)

  中华民国国旗,依宪法规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旗面之横度与纵度,为三与二之比。
  二、青天为长方形,其面积为全旗之四分之一。
  三、长方形之青天中置国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体圆心,位于长方形青天纵横平分线之交点上。
  四、白日体半径与青色长方形之横长,为一与八之比。
  五、青圈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准用第三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第五条 (旗杆颜色)

  国旗之旗杆,白色,配金黄色圆顶。

第二章 使用[编辑]

第六条 (悬挂方式)

  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军事部队,应于礼堂及集会场所之正面中央,悬挂国旗于国父遗像之上。

第七条 (悬挂方式)

  门首悬国旗时,应悬挂于门楣之左上方。旗杆与门楣,成三十度之角度。如用两面国旗时,可交叉悬挂于门楣之上,或并列于大门两旁。

第八条 (室外悬挂时间)

  室外悬挂国旗之时间,自日出起,至日落时止。

第九条 (国旗与外国旗并用时之规定)

  国旗与外国旗并用时,旗幅之大小,及旗杆之长短,须相等。本国旗居外国旗之右,外国旗居本国旗之左,交叉悬挂时,国旗旗杆居上。
  国旗与其他旗帜并用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条 (树立旗杆之机关及地点)

  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军事部队,应于适当地点,树立旗杆,每日升降国旗。

第十一条 (升降国旗仪式)

  升降国旗之仪式如左:
  一、全体肃立。
  二、唱国歌
  三、升(降)旗-敬礼。(有乐队或军号时,得奏乐,或吹升降旗号。)
  四、礼成。

第十二条 (遇升降国旗时之仪式)

  国民遇升降国旗时,应就地肃立,注目致敬。
  各种车辆,除火车、救火车、救护车、军警追捕车,或应援车外,遇升降国旗时,应就地停车。

第十三条 (天雨之升降旗)

  天雨时,除特殊情形,必须悬挂国旗外,应将国旗降下。雨停后,再行升上。其不在规定升降时间内,不必举行仪式。

第十四条 (下半旗)

  下半旗时,应先将国旗升至杆顶,再下降至旗身横长二分之一处。降旗时,仍应升至杆顶,再行下降。

第十五条 (本法与国际惯例并行)

  驻外使领馆,海军舰队,暨船舶之升降或悬挂国旗,依本法规定办理。并依国际惯例行之。

第三章 制造[编辑]

第十六条 (制造质地)

  国徽、国旗,以国产丝毛棉麻等织品为材料制造之。

第十七条 (尺度比例)

  国徽、国旗之制造,除依照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尺度比例外,并应依照后附之比例图表及尺度标准。
附件一:国徽图案及说明
附件二:国旗图案及说明
附件三:国徽、国旗图样
附件四:国旗各号尺度表

第十八条 (不合标准之国徽国旗之处置)

  凡工厂或商店制售之国徽、国旗,不合标准者,应由当地政府严行取缔或纠正之。

第四章 管理[编辑]

第十九条 (悬挂国旗之尺度)

  商店住户所悬之国旗,以后附之国旗各号尺度表内第六号为标准。

第二十条 (缀置符号之禁止)

  国徽、国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缀置各种符号。

第二十一条 (作为商业专用标记之禁止)

  国徽、国旗式样,不得作为商业上专用标记,或制为一切不庄严之用品。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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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国徽图案及说明
二、国旗图案及说明
三、国徽、国旗图样
四、国旗各号尺度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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