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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裕中公司关于承造铁路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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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承造铁路合同
中华民国外交部民国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表
中华民国政府、裕中公司
中华民国5年(1916年)5月17日
1916年5月17日于北京

裕中公司关于承造铁路之各项条件函至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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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田总长钧鉴。

迳启者。

  关于承造铁路之各项条件。业经双方面议妥洽。兹请贵总长代表中国政府承认之。幷将各条开列于左。

  (一)中国政府。应规定长一千五百英里内之铁道。由裕中公司承造。其起止地点如下。

  由湖南省衡州府至广西省南宁。由山西省丰镇至甘肃省宁夏。由甘肃省宁夏至甘肃省兰州府。由广东省琼州至广东省乐会。由浙江省杭州至浙江省温州。由……至……。

  (二)如右列路线。有不能建筑之理由。由双方恊商同意。亦得取消。惟中国政府须指定他线补入。以符额定之一千五百英里为度。

  (三)于前项铁道将行完工时。中国政府。得自由选派专门工程师一员。公司亦选派一员。复由选定之二员公推一员。组织工程会议。调查本合同一切建筑工程费用。较之中国境内他项铁道。是否便宜。会议结果。如多数核定此项工程。确较省俭。则中国政府。应准公司再造一千五百英里。其起止地点。届时再由双方规定。一切手续。均照本合同办理。即与列入本合同无异。作为本合同之一部分。惟债票息率折扣。不得过当时中国铁路债款通行市面。

  使中国政府欲于本合同内规定之铁道。展长路线。或建筑枝路时。得委托公司仍照本合同办理。并得归入前项推广一千五百英里之内作算。债票息率折扣。亦不得过当时通行市面。

  (四)筹办此项铁路经费。中国政府应照通行之例。发行金币债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年一百万元。至前项规定铁路造成为度。此项债款。由公司照第五条之规定承办。亦不得推托。如遇债票市价较优之时。中国政府。亦得于一年之内。多发一百万元。如以特别事故。由双方商议妥洽。得于额外发行债票。惟总数不得逾一千万元。

  关于本合同所发行之债票。年息均以五釐计算。每批发行债票之交款。均照债票上注明之条件办理。每年付息一次。于发行后五十年内。本利清楚。

  债票式样。应由中国政府或中国驻美公使与承造人或其他承续人。于合同签定后。从速规定。如日后票样或因纽约曁他国银市之需要。必须更改。可由承造人或其承续人。会商中国驻美公使酌改。惟关于债额总数及中国政府负担之义务两层。不得稍有更动。所有改易之处。应由承造人或其承续人呈报中国政府。

  此项债票。准用英文印刻。交通总长之签字及交通部之印。均摹刻于上。以免逐张签印之繁。但中国驻美公使。应于债票未发行之先。逐张盖印。并将签字摹印票上。藉示此项债票系由中国政府允准担任。

  此项债票。每张须编列贯串号数。由承造人或其承续人附加签名。

  此项债票。倘有遗失。或经焚毁。则其遗失或焚毁之债票。须照数补发。惟须有遗失或焚毁之正当证据。照通用格式。交与承造人或其承续人。及中国驻美公使。以便察核存案。承造人或其承续人。并须得索补债票人之必需之担保。由索补债票人偿还关于补还债票等一切费用。并担保赔偿中国政府及或承造人或其承续人所有因补发债票而受之损失。

  每次发行债票。自发行后第二十六年起。分期偿本。每年偿还票面金额百分之四。至还清为止。一切手续。均照普通抽签法办理。并于票面注明。

  (五)前项债券。由公司照纽约证券交易所中国铁路股票之市价发行。并照票面金额扣取百分之五。作为发售此项债票之用费。如分给各行经纪费分售费分售经用电报吿白邮票刊印招帖债票各费。印花税。律师酬劳。及其馀一切用项。均在其内。

  (六)一切关于工程之事。由测勘路线建筑轨道以至购买机械材料等。均由公司主任。于代购机械材料用款项下。提扣百分之五。(惟购置地产不在此例)作为公司酬劳。自合同实行之日起。至债票还清之日为止。

  本合同债款。专备勘路建筑鸠工庀材及工程人员一切开支。不得移作他用。债款收入。储存双方指定之银行。

  机械材料品质价格相等时。应尽美国所有购买。惟若此项材料。为中国之所产。品质价格。俱与他国所产相等。则先尽华货购买。

  凡关于本合同所需之地亩。由交通部购置。其款由借款内支出。

  (七)中国政府。应于第一次发行债票时。与公司妥立契约。将本合同内开列之各项铁路全数产业。若路轨材料机械房产等。作为本债款之抵押品。由双方推定公正人。任信托之责。

  于前项担保契约未经成立以前。照美国律例。本合同亦有担保之效力。如以后为增益市面信用起见。应行重立担保契约。公司得随时通知中国交通总长。协议办法。一切费用。由公司担任。

  (八)中国政府应选派督办一人。为行政长官。部下分设三科。一工程科。由总工程师主任。一业务科。由业务经理主任。一综核科。由总稽核员主任。三科主任。均以饶有经验及品学俱优者。由公司为之保证。介绍于督办。如督办认可。即分别委任。如督办否认此项荐员。得通知公司。重行介绍。如督办以为前项主任。有不称职者。得与公司商议。将该主任辞退。如公司一面。于介绍之员任职以后。复得他员经验学识。优于前所介绍者。亦得呈请督办更易。

  公司须于每月二十五或二十五以前。将下月所需费用之槪算。呈由督办核准后。即以支票交付公司。

  定料单须呈督办核阅并批准。

  承造人转包之合同。须呈督办核准。

  凡一万五千元以上之支票。须由督办签字。凡关于工程上所需之临时特别费。须呈督办核准。

  记帐办法。须照交通部规定则例办理。

  (九)各员薪金多寡。由交通部长官与公司协议定夺。

  (十)一切收支帐项。须详晰登记。两方面均得随时派人查核。

  (十一)本合同正式议决之后。六个月以内。应发行债票及实行组织手续。惟有特别事故时。不在此例。

  (十二)关于购买工程用地及建筑等事。中国政府应尽力襄助保护。

  (十三)一切建筑计画及材料估算。应先呈明交通部核准。然后施行。

  中国政府得随时派员查视各项工程。铁路造成之后。应由公司通知交通部。派员查验工程是否合格。

  (十四)本合同所载各件。两方面均有转让递传之权。

  (十五)各项条件。自交通部代表政府承认后。彼此皆遵守。

  (十六)本合同成立以后。如有应行加详或申明之点。可由双方会商同意。添入本合同内。

中华民国五年五月十七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裕中公司代表签字

交通部关于合同附加条件覆函裕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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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台鉴。

迳启者。

  接贵公司五月十七日来函。内开关于承造铁路之各项条件。查此项条件。前经面议妥洽。兹复加审核。开列于左。(条件一至十三文同前)

  (十四)本合同缮写华洋文各三份。一份存交通部。一分存外交部。一份交公司收执。如有疑义之处。以英文为准。

  (十五)本合同所规定各项权利义务。两方面均有转让递传之权。各项条件。继续有效。惟公司继续之人。须属美籍。

  (十六)右列各条件。彼此皆有遵守之义务。

  (十七)本合同成立以后。如有应行加详或申明之点。可由双方会商同意。添入本合同内。

  本合同于中华民国五年五月十七日。即西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交通总长代表中华民国政府签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交通总长署名盖印 裕中公司代表签字

中华民国五年五月十七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交通部核准并附录裕中公司附加酬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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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台鉴。

核准迳启者。

  接贵公司五月十七日来函。内开添订公司酬劳条件。并申明此项条件。与正合同有连带关系。应同时核准等因。兹已一一核准。谨以奉闻。并附录原文。诸维亮察。 交通总长(署名盖章)谨启

中华民国五年五月十七日

  公司于代办铁路材料用款项下。得提扣百分之五。(购地之费不在此例)此外关于他项工程用款。公司应得提扣百分之八。每半年结算清付。至每段工程完竣截止。铁路开始营业之后。所有收入项下。除应付一切开支及债款每期应还本利外。所馀净利。应以百分之二十五。按年提交公司。作为酬劳红利。至债款全数清偿为止。

  铁路净利项下。每年应提百分之五。作为预备金。如以历年所积。彼此认为过多。应行分用时。乃以百分之二十五提交公司。

  本合同内所规定职员薪水项下。公司不得提扣佣金。(裕中公司代表签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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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附件作为关于承造铁路交通总长代表中国政府与裕中公司代表本日所订立合同之一部份。即与列入该合同无异。其所载各条如左。

  (一)建筑时期内。所有规定各路线动用之资本。应付利息时。均由债款项下支付。

  (二)建筑时期内。由债款项下交付之利息。及无论何时支付之利息。公司均不提扣佣。

  (三)凡为购地所用之款项。公司槪不提扣佣。

  (四)凡所购料件。不在中国交货者。其所需验料费及各种零星小费。均归公司担认。

  (五)中国遇有战事时。合同内规定之各路线。所有全体职员。均须遵守戒严命令。且各该路线所运军队及一切军需品。槪收半价。

  (六)无论在战事时及平时。中国政府所运军队。槪收半价。

中华民国五年五月十七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交通总长(署名盖章)裕中公司(裕中公司代表签字)

订定修改合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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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铁路合同附件
中华民国外交部民国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表
中华民国政府、裕中公司
中华民国5年(1916年)9月29日
1916年9月29日于北京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交通总长。与裕中公司代表卡利。依据本年五月十七日签订之铁路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会商同意后。订定附件如左。

  (一)合同第一款。规定修筑铁路一千五百英里。应行修改。凡合同条文内有一千五百英里之处。均改为一千一百英里。

  (二)一九一六年五月十七日。送呈中国交通总长之合同附件第二条内。及该合同或其附件内其他各条款。凡有规定以该路营业所得净利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经手债票之酬费。均改为百分之二十。

  (三)合同第四款之第一段。应修改如左。

  一俟中国政府与裕中公司或其委托人决定应先行修筑某路。其建筑及设备费用。即由双方预为估计。幷按照预算用款数目。发售金款债票。其发售之权。经中国政府准许后。即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代理人。按照后文之规定。代中国政府发售债票。作为此事之经理人。此项债票。或全部发售。或分批。陆续由双方规定。

  凡因双方议定修筑其他各路所需发售之债票。以及其他各项债票发售时。中国政府与裕中公司。或与其委派人或转托代理人。以中国政府经理人名义。得因必要之情形。更行续订条件或合同。以便规定此项债票之性质及发售之手续。其因临时经济状况。为发行债票合算起见。对于此项借款。有存放转拨等事。亦得续订条件规定之。

  此项债票或本合同后文所称之他种债票发售之时期及数目。须按照撙节用款修筑铁路以讫工竣为止不致中途停工所需之款数酌定之。

  (四)合同第五款内。应加修改如左。

  第四款规定之债票。应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转托代理人。代中国政府发售。作为中华民国政府之经理人。其发售之价目。由该经理人与中国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妥为订定。裕中公司应竭力将该债票高价出售。

  凡一路之建筑及其设备品。业经决定办理。所有按照本合同前文规定建筑及设备费之预算数目。亦经双方议定。则该发售债票经理人。应与中国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商订发售债票最合宜之时期。如有应咨中国驻美公使办理之事。并由中国政府代表按照咨行。如在所订之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所规定或双方议定之条件发行债票。则中国政府与该经理人。应议定双方满意之办法。发行中国政府五年债券。以资暂时垫办。此项公债票之利息及折扣。另行议订。一俟情形完全良好。可以发行中国长期债票时。再由发售此项债票之款内。偿赎上项债券。该项长期债券发行。再由双方议定。另立合同。如合同订立后。发行债票。尚未发布缘起书。设因政治上或财政上之变动。致金融市面或中国政府之抵押品价值受其影响。经理人认为不能在订定之时期。实行发售债票。则经理人得商明政府。展缓履行合同之公道时期。在议定之期限以内。不能照本合同前文所订之条件发售债票。则中国政府与该经理人。可商订双方满意之暂时垫款办法。总以力求路工不致停顿为主。

  (五)合同第八款第一段之后。应增添左列一段。

  三科主任总工程司一员。由政府即行委派。总稽核一员。俟必须时再行委派。业务主任一员。俟通车后必须时再行委派。三科主任之任期。至债款还清之日为止。其馀任用各项职员。规定薪费及其额数。以及委派程序。由督办或局长。先与主任商订一合意办法。以后彼此依据办理。惟督办或局长部分内所须人员。有自由任用之权。

  (六)政府对于此合同发生之各铁路。于该路债票未还清以前。应照待遇其他国有铁路之法。以公道主旨待遇之。

  (七)所有此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付利还本等事。在借款期内。不纳中国各项釐税。

  (八)交通部所发布之各国有铁路一切法令规章。本合同内各铁路一律遵守。

  (九)本合同及附件内所发生中国政府及裕中公司应有之权利义务。自本合同及其附件成立之日起。至所发售之债票悉数偿清为止。为有效期间。

  (十)业经指定某路线双方同意后。即着手测勘一切。必须费用。由已交垫款内开支。如测勘完竣。一年以内。既不能发行债票。又不能按照本附件筹备款项。即可废约。其已垫之款。及其利息。由政府于废约之前偿还。

中华民国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双方在北京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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