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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與裕中公司關於承造鐵路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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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承造鐵路合同
中華民國外交部民國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表
中華民國政府、裕中公司
中華民國5年(1916年)5月17日
1916年5月17日於北京

裕中公司關於承造鐵路之各項條件函至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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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田總長鈞鑒。

逕啓者。

  關於承造鐵路之各項條件。業經雙方面議妥洽。茲請貴總長代表中國政府承認之。幷將各條開列於左。

  (一)中國政府。應規定長一千五百英里內之鐵道。由裕中公司承造。其起止地點如下。

  由湖南省衡州府至廣西省南寧。由山西省豐鎭至甘肅省寧夏。由甘肅省寧夏至甘肅省蘭州府。由廣東省瓊州至廣東省樂會。由浙江省杭州至浙江省溫州。由……至……。

  (二)如右列路線。有不能建築之理由。由雙方恊商同意。亦得取消。惟中國政府須指定他線補入。以符額定之一千五百英里爲度。

  (三)於前項鐵道將行完工時。中國政府。得自由選派專門工程師一員。公司亦選派一員。復由選定之二員公推一員。組織工程會議。調査本合同一切建築工程費用。較之中國境內他項鐵道。是否便宜。會議結果。如多數核定此項工程。確較省儉。則中國政府。應准公司再造一千五百英里。其起止地點。屆時再由雙方規定。一切手續。均照本合同辦理。卽與列入本合同無異。作爲本合同之一部分。惟債票息率折扣。不得過當時中國鐵路債款通行市面。

  使中國政府欲於本合同內規定之鐵道。展長路線。或建築枝路時。得委託公司仍照本合同辦理。並得歸入前項推廣一千五百英里之內作算。債票息率折扣。亦不得過當時通行市面。

  (四)籌辦此項鐵路經費。中國政府應照通行之例。發行金幣債票。自簽訂合同之日起。每年一百萬元。至前項規定鐵路造成爲度。此項債款。由公司照第五條之規定承辦。亦不得推託。如遇債票市價較優之時。中國政府。亦得於一年之內。多發一百萬元。如以特別事故。由雙方商議妥洽。得於額外發行債票。惟總數不得逾一千萬元。

  關於本合同所發行之債票。年息均以五釐計算。每批發行債票之交款。均照債票上註明之條件辦理。每年付息一次。於發行後五十年內。本利淸楚。

  債票式樣。應由中國政府或中國駐美公使與承造人或其他承續人。於合同簽定後。從速規定。如日後票樣或因紐約曁他國銀市之需要。必須更改。可由承造人或其承續人。會商中國駐美公使酌改。惟關於債額總數及中國政府負擔之義務兩層。不得稍有更動。所有改易之處。應由承造人或其承續人呈報中國政府。

  此項債票。准用英文印刻。交通總長之簽字及交通部之印。均摹刻於上。以免逐張簽印之繁。但中國駐美公使。應於債票未發行之先。逐張蓋印。並將簽字摹印票上。藉示此項債票係由中國政府允准擔任。

  此項債票。每張須編列貫串號數。由承造人或其承續人附加簽名。

  此項債票。倘有遺失。或經焚燬。則其遺失或焚燬之債票。須照數補發。惟須有遺失或焚燬之正當證據。照通用格式。交與承造人或其承續人。及中國駐美公使。以便察核存案。承造人或其承續人。並須得索補債票人之必需之擔保。由索補債票人償還關於補還債票等一切費用。並擔保賠償中國政府及或承造人或其承續人所有因補發債票而受之損失。

  每次發行債票。自發行後第二十六年起。分期償本。每年償還票面金額百分之四。至還淸爲止。一切手續。均照普通抽籤法辦理。並於票面註明。

  (五)前項債券。由公司照紐約證券交易所中國鐵路股票之市價發行。並照票面金額扣取百分之五。作爲發售此項債票之用費。如分給各行經紀費分售費分售經用電報吿白郵票刋印招帖債票各費。印花稅。律師酬勞。及其餘一切用項。均在其內。

  (六)一切關於工程之事。由測勘路線建築軌道以至購買機械材料等。均由公司主任。於代購機械材料用款項下。提扣百分之五。(惟購置地產不在此例)作爲公司酬勞。自合同實行之日起。至債票還淸之日爲止。

  本合同債款。專備勘路建築鳩工庀材及工程人員一切開支。不得移作他用。債款收入。儲存雙方指定之銀行。

  機械材料品質價格相等時。應儘美國所有購買。惟若此項材料。爲中國之所產。品質價格。俱與他國所產相等。則先儘華貨購買。

  凡關於本合同所需之地畝。由交通部購置。其款由借款內支出。

  (七)中國政府。應於第一次發行債票時。與公司妥立契約。將本合同內開列之各項鐵路全數產業。若路軌材料機械房產等。作爲本債款之抵押品。由雙方推定公正人。任信託之責。

  於前項擔保契約未經成立以前。照美國律例。本合同亦有擔保之效力。如以後爲增益市面信用起見。應行重立擔保契約。公司得隨時通知中國交通總長。協議辦法。一切費用。由公司擔任。

  (八)中國政府應選派督辦一人。爲行政長官。部下分設三科。一工程科。由總工程師主任。一業務科。由業務經理主任。一綜核科。由總稽核員主任。三科主任。均以饒有經驗及品學俱優者。由公司爲之保證。介紹於督辦。如督辦認可。卽分別委任。如督辦否認此項薦員。得通知公司。重行介紹。如督辦以爲前項主任。有不稱職者。得與公司商議。將該主任辭退。如公司一面。於介紹之員任職以後。復得他員經驗學識。優於前所介紹者。亦得呈請督辦更易。

  公司須於每月二十五或二十五以前。將下月所需費用之槪算。呈由督辦核准後。卽以支票交付公司。

  定料單須呈督辦核閱並批准。

  承造人轉包之合同。須呈督辦核准。

  凡一萬五千元以上之支票。須由督辦簽字。凡關於工程上所需之臨時特別費。須呈督辦核准。

  記帳辦法。須照交通部規定則例辦理。

  (九)各員薪金多寡。由交通部長官與公司協議定奪。

  (十)一切收支帳項。須詳晰登記。兩方面均得隨時派人查核。

  (十一)本合同正式議決之後。六個月以內。應發行債票及實行組織手續。惟有特別事故時。不在此例。

  (十二)關於購買工程用地及建築等事。中國政府應盡力襄助保護。

  (十三)一切建築計畫及材料估算。應先呈明交通部核准。然後施行。

  中國政府得隨時派員查視各項工程。鐵路造成之後。應由公司通知交通部。派員査驗工程是否合格。

  (十四)本合同所載各件。兩方面均有轉讓遞傳之權。

  (十五)各項條件。自交通部代表政府承認後。彼此皆遵守。

  (十六)本合同成立以後。如有應行加詳或申明之點。可由雙方會商同意。添入本合同內。

中華民國五年五月十七日西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裕中公司代表簽字

交通部關於合同附加條件覆函裕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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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台鑒。

逕啓者。

  接貴公司五月十七日來函。內開關於承造鐵路之各項條件。查此項條件。前經面議妥洽。茲復加審核。開列於左。(條件一至十三文同前)

  (十四)本合同繕寫華洋文各三份。一份存交通部。一分存外交部。一份交公司收執。如有疑義之處。以英文爲準。

  (十五)本合同所規定各項權利義務。兩方面均有轉讓遞傳之權。各項條件。繼續有效。惟公司繼續之人。須屬美籍。

  (十六)右列各條件。彼此皆有遵守之義務。

  (十七)本合同成立以後。如有應行加詳或申明之點。可由雙方會商同意。添入本合同內。

  本合同於中華民國五年五月十七日。卽西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交通總長代表中華民國政府簽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交通總長署名蓋印 裕中公司代表簽字

中華民國五年五月十七日西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交通部核准並附錄裕中公司附加酬勞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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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台鑒。

核准逕啓者。

  接貴公司五月十七日來函。內開添訂公司酬勞條件。並申明此項條件。與正合同有連帶關係。應同時核准等因。茲已一一核准。謹以奉聞。並附錄原文。諸維亮察。 交通總長(署名蓋章)謹啓

中華民國五年五月十七日

  公司於代辦鐵路材料用款項下。得提扣百分之五。(購地之費不在此例)此外關於他項工程用款。公司應得提扣百分之八。每半年結算淸付。至每段工程完竣截止。鐵路開始營業之後。所有收入項下。除應付一切開支及債款每期應還本利外。所餘淨利。應以百分之二十五。按年提交公司。作爲酬勞紅利。至債款全數淸償爲止。

  鐵路淨利項下。每年應提百分之五。作爲預備金。如以歷年所積。彼此認爲過多。應行分用時。乃以百分之二十五提交公司。

  本合同內所規定職員薪水項下。公司不得提扣佣金。(裕中公司代表簽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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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附件作爲關於承造鐵路交通總長代表中國政府與裕中公司代表本日所訂立合同之一部份。卽與列入該合同無異。其所載各條如左。

  (一)建築時期內。所有規定各路線動用之資本。應付利息時。均由債款項下支付。

  (二)建築時期內。由債款項下交付之利息。及無論何時支付之利息。公司均不提扣傭。

  (三)凡爲購地所用之款項。公司槪不提扣傭。

  (四)凡所購料件。不在中國交貨者。其所需驗料費及各種零星小費。均歸公司擔認。

  (五)中國遇有戰事時。合同內規定之各路線。所有全體職員。均須遵守戒嚴命令。且各該路線所運軍隊及一切軍需品。槪收半價。

  (六)無論在戰事時及平時。中國政府所運軍隊。槪收半價。

中華民國五年五月十七日西曆一千九百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交通總長(署名蓋章)裕中公司(裕中公司代表簽字)

訂定修改合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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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中公司鐵路合同附件
中華民國外交部民國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表
中華民國政府、裕中公司
中華民國5年(1916年)9月29日
1916年9月29日於北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交通總長。與裕中公司代表卡利。依據本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鐵路合同第十七條之規定。雙方會商同意後。訂定附件如左。

  (一)合同第一款。規定修築鐵路一千五百英里。應行修改。凡合同條文內有一千五百英里之處。均改爲一千一百英里。

  (二)一九一六年五月十七日。送呈中國交通總長之合同附件第二條內。及該合同或其附件內其他各條款。凡有規定以該路營業所得淨利百分之二十五作爲經手債票之酬費。均改爲百分之二十。

  (三)合同第四款之第一段。應修改如左。

  一俟中國政府與裕中公司或其委託人決定應先行修築某路。其建築及設備費用。卽由雙方預爲估計。幷按照預算用款數目。發售金款債票。其發售之權。經中國政府准許後。卽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代理人。按照後文之規定。代中國政府發售債票。作爲此事之經理人。此項債票。或全部發售。或分批。陸續由雙方規定。

  凡因雙方議定修築其他各路所需發售之債票。以及其他各項債票發售時。中國政府與裕中公司。或與其委派人或轉託代理人。以中國政府經理人名義。得因必要之情形。更行續訂條件或合同。以便規定此項債票之性質及發售之手續。其因臨時經濟狀況。爲發行債票合算起見。對於此項借款。有存放轉撥等事。亦得續訂條件規定之。

  此項債票或本合同後文所稱之他種債票發售之時期及數目。須按照撙節用款修築鐵路以訖工竣爲止不致中途停工所需之款數酌定之。

  (四)合同第五款內。應加修改如左。

  第四款規定之債票。應由裕中公司或其委派人或轉託代理人。代中國政府發售。作爲中華民國政府之經理人。其發售之價目。由該經理人與中國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妥爲訂定。裕中公司應竭力將該債票高價出售。

  凡一路之建築及其設備品。業經決定辦理。所有按照本合同前文規定建築及設備費之預算數目。亦經雙方議定。則該發售債票經理人。應與中國政府正式委派之代表。商訂發售債票最合宜之時期。如有應咨中國駐美公使辦理之事。並由中國政府代表按照咨行。如在所訂之期內。不能按照本合同所規定或雙方議定之條件發行債票。則中國政府與該經理人。應議定雙方滿意之辦法。發行中國政府五年債券。以資暫時墊辦。此項公債票之利息及折扣。另行議訂。一俟情形完全良好。可以發行中國長期債票時。再由發售此項債票之款內。償贖上項債券。該項長期債券發行。再由雙方議定。另立合同。如合同訂立後。發行債票。尙未發布緣起書。設因政治上或財政上之變動。致金融市面或中國政府之抵押品價値受其影響。經理人認爲不能在訂定之時期。實行發售債票。則經理人得商明政府。展緩履行合同之公道時期。在議定之期限以內。不能照本合同前文所訂之條件發售債票。則中國政府與該經理人。可商訂雙方滿意之暫時墊款辦法。總以力求路工不致停頓爲主。

  (五)合同第八款第一段之後。應增添左列一段。

  三科主任總工程司一員。由政府卽行委派。總稽核一員。俟必須時再行委派。業務主任一員。俟通車後必須時再行委派。三科主任之任期。至債款還淸之日爲止。其餘任用各項職員。規定薪費及其額數。以及委派程序。由督辦或局長。先與主任商訂一合意辦法。以後彼此依據辦理。惟督辦或局長部分內所須人員。有自由任用之權。

  (六)政府對於此合同發生之各鐵路。於該路債票未還淸以前。應照待遇其他國有鐵路之法。以公道主旨待遇之。

  (七)所有此借款之債票息票以及付利還本等事。在借款期內。不納中國各項釐稅。

  (八)交通部所發布之各國有鐵路一切法令規章。本合同內各鐵路一律遵守。

  (九)本合同及附件內所發生中國政府及裕中公司應有之權利義務。自本合同及其附件成立之日起。至所發售之債票悉數償淸爲止。爲有效期間。

  (十)業經指定某路線雙方同意後。卽着手測勘一切。必須費用。由已交墊款內開支。如測勘完竣。一年以內。旣不能發行債票。又不能按照本附件籌備款項。卽可廢約。其已墊之款。及其利息。由政府於廢約之前償還。

中華民國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西曆一千九百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雙方在北京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條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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