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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古巴共和国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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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古巴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11月12日
有效期:1943年12月18日至今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华民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李迪俊与古巴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马定内于夏湾拿签订;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互换批准书;并于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古巴共和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驻古巴国特命全权公使李迪俊

  古巴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马定内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古巴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协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 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 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表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两缔约国人民,得在与其他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自由出入彼此领土。

第六条 两缔约国人民,居住于彼此领土以内,关于其身体财产,应享受所在国法律章程完全之保护。

    两缔约国人民,得于任何他国人民享受相同权利之地方,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但须依照所在国之法律章程。

    两缔约人民,得依所在国之法律章程,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集会、结社、出版、祀典、信仰、埋葬、及营墓之自由。

    关于本条,此缔约国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视彼缔约国人民之规定。

第七条 两缔约国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公法原则为基础。

第八条 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间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九条 本条约分缮中文,西班牙文与英文本,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一〇条 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各依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夏湾拿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西历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夏湾拿

  李迪俊(签印)

  马定内(签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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