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與古巴共和國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與古巴共和國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31年(1942年)11月12日 有效期:1943年12月18日至今 |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駐古巴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李迪俊與古巴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馬定內於夏灣拿簽訂;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 |
中華民國古巴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古巴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協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正義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表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得在與其他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自由出入彼此領土。
第六條 兩締約國人民,居住於彼此領土以內,關於其身體財產,應享受所在國法律章程完全之保護。
兩締約國人民,得於任何他國人民享受相同權利之地方,享有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但須依照所在國之法律章程。
兩締約人民,得依所在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仰、埋葬、及營墓之自由。
關於本條,此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視彼締約國人民之規定。
第七條 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間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 本條約分繕中文,西班牙文與英文本,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為準。
第一〇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期內批准,自互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在夏灣拿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西曆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訂於夏灣拿
李迪俊(簽印)
馬定內(簽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