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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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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换文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8月14日
关于大连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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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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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愿以充分尊重彼此之权益为基础,加强两国间之友好关系暨经济联系起见,议定各条如左:

      第 一 条

  日本军队驱出东三省以后,中东铁路南满铁路满州里绥芬河由哈尔滨至大连旅顺之干线,合并成为一铁路定名为中国长春铁路。应归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

  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以中东铁路在俄国及中苏共同管理时期与南满铁路在俄国管理时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筑之铁路辅助线而为该两铁路之直接需要者;以及在上开时期所建置并直接供该两铁路之用之附属事业为限,一切其他铁路支线与附属事业及土地应归中国政府完全所有。

  上开铁路之共同经营应在中国主权之下由一单独机构办理并为一纯粹商业性质之运输事业。

      第 二 条

  缔约国同意上开铁路之共同所有权,应平均属于两方,并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转让。

      第 三 条

  缔约国为共同经营上开铁路起见,同意组设中苏合办之中国长春铁路公司,公司设理事会,由理事十人组织之,其中五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五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理事会设在长春。

      第 四 条

  中国政府应在华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理事长,一人为助理理事长,苏联政府应在苏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副理事长,一人为助理副理事长,理事会表决时,理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七人。

  理事会不能获得协议之各项重要问题,应提请两缔约国政府予以考虑,并以公平与友好之精神解决之。

      第 五 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监事六人组织之。其中三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三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监事长应在苏籍监事中推选,副监事长应在华籍监事中推选,监事会表决时监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监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 六 条

  为管理经常事务起见,理事会委派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一人,由苏籍人员中遴选,副局长一人由华籍人员中遴选。

      第 七 条

  监事会应委派总稽核副总稽核各一人,总稽核由华籍人员中遴选,副总稽核由苏籍人员中遴选。

      第 八 条

  上开铁路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及重要车站之站长,应由理事会委派。铁路局长有权推荐上项职位之人选,理事会各理事亦得于征得局长之同意时,推荐上项人选,处长为华籍时,副处长应为苏籍;处长为苏籍时,副处长应为华籍。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站长应依照中苏两国人员平均充任之原则任用。

      第 九 条

  中国政府担任上开铁路之保护。

  中国政府应组织及监督铁路警察以保护铁路之房屋设备暨其他产业与货运,使免受毁坏损失与抢劫,该铁路警察并应维持铁路之正常秩序,关于铁路警察执行本条规定之职务,由中国政府谘商苏联政府决定之。

      第 十 条

  上开铁路仅得于对日本作战时期供运输苏联军队之用,苏联政府有权在上开铁路用加封车辆运输过境之军需品,免除海关查验。该项军需品之保卫工作,由铁路警察担任,苏联不派武装护送人员。

      第

  经上开铁路由一苏联车站至另一苏联车站过境运输,以及由苏联领土至大连旅顺二港口往返直运之货物,应免中国关税或其他任何捐税,此项货物在入中国领土时,应受中国海关之查验。

      第

  中国政府依照另订之协定,对上开铁路业务上所需燃煤之供应,担任充分之保证。

      第

  上开铁路应中国政府国营铁路,向中国政府同样缴纳税捐。

      第

  缔约国同意供给中国长春铁路理事会以流动资金,其数额由铁路章规定之。

  经营上开铁路之盈亏,由双方平均分配之。

      第

  缔约国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内各派代表三人在重庆会同拟订共同经营上开铁路之章程。该项章程应于两个月拟订完毕,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

  依照本协定第一条规定,应归中苏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之资产,应由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委员会议定之。该委员会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在重庆组织成立,并于上开铁路开始共同经营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工作,该委员会之议定事项应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

  本协定期限为三十年,期满之后,中国长春铁路连同该铁路之一切财产,均应无偿移转中华民国所有。

      第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 世 杰(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签名)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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