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互不侵犯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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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互不侵犯条约 1937年8月20日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欲对于一般和平之维持有所贡献,并将两国现有之友好关系巩固于坚定而永久的基础之上,又欲将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之非战公约中双方担任之责任重行切实证明起见,因是决定签订本条约。双方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宠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特派驻中华民国大使鲍格莫洛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 一 条
  两缔约国重行郑重声明,两方斥责以战争为解决国际纠纷之方法,并否认在两国相互关系间以战争为实行国家政策之工具,并依照此项诺言,两方约定不单独或联合其它一国或多数国对彼此为任何侵略。
      第 二 条
  倘两缔约国之一方受一个或数个第三国侵略时,彼缔约国约定在冲突全部期间内对于该第三国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任何协助,并不得为任何行动,或签订任何协定,致该侵略国得用以施行不利于受侵略之缔约国。
      第 三 条
  本条约之条款,不得解释为对于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两缔约国已经签订之任何双面或多边条约对于两缔约国所发生之权利与义务有何影响或变更。
      第 四 条
  本条约用英文缮成两份,本条约于上列全权代表签字之日发生效力,其有效期间为五年,两缔约国之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得项彼方通知废止本条约之意思,倘两方均为如期通知,本条约认为在第一次期满后自动延长二年,如于二年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双方并不向对方通知废止本条约之意,本条约应再延长二年,以后按此进行。
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一九三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订于南京。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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