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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陇秦豫海铁路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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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陇秦豫海铁路借款合同
中华民国交通部、比利时国铁路电车公司
1912年

  第一节 订定合同两造名义

  此合同系中华民国元年月日。即西历一千九百十二年月日。在北京订定。其订立合同之人。一系交通部总长。已奉大总统本年月日命令。代表中华民国政府。一系在北京设立之比国铁路电车公司人陶普施。秉承该公司全权代理。此后名为公司。订立各款如下。

  第二节 借款总数

  中国政府。允准公司承办发售五釐利息法金借款二万五千万佛郞克。

  第三节 借款名称

  借款日期。即售票之日。定名为一千九百十二年。即中华民国元年或二年。中华民国五釐利息陇秦豫海铁路金借款。

  第四节 借款宗旨

  此借款专为下开各节之用。建筑东西干路。自兰州府东至江苏省扬子江北滨海之区。利用汴洛洛潼并清江浦各段。经西安潼关河南开封归德徐州等处。勘定路线。及其滨海或江口建筑码头之点。由中国政府所派督办并公司定夺。勘定之后。公司按照本路利益。商定建筑工程应配物料购办地段车辆等。接连已成各段工程。使全路行车利便。提前还汴洛一千九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号合同所订借款。计法金四千一百万佛郞克。此借款既还之后。所有汴洛铁路两合同。即行取消作废。汴洛一段。即归入干路之内。所有行车管理各事。悉照本合同条款办理。如执票之人。不愿提前收回五釐利息并本金。应由本借款内提出一款。寄存公司所指之外国银行。以为担保本利至一千九百十五年七月一号止。为酬公司因取消汴洛借款行车两合同、内载代办行车权限以及二成馀利、并此后经理行车之事、专属于中国政府。是以中国政府允许比公司东路由开封建至水口。公司允许取销西一千九百零三年合同之第二十三款。接展洛西之应得二成行车馀利。以及取销该合同所许之管理铁路特权。

  中国政府因比公司于此合同内。亦允免所应得之二成馀利。特许公司展造西路至兰州府。中国政府担任催令洛潼商办铁路公司于建筑工程配置物料经营行车等事。使公司无所阻碍。从速布置西路应办工程。以符本合同所定期限。

  原有清江浦至扬庄铁路。约计二十启罗迈当。如徐州府至水边路线。决定经过清江浦时。中国政府即允许此路亦倂入干路之内。其归倂之费。应在借款内开支。

  备设本路终点码头。备付工程期内利息。并行车经费。至工程期限。估定应自测勘定线后。五年完竣。

  第五节 付息

  此借款利息。按虚数长年五釐。由中国政府每六个月付与执票之人。利息应自售票之日起。照下开各节交付。

  第六节 借款期限并还本

  此借款以四十年为期。自售票之日起算。至第十一年起还本。除下开提前还本之办法外。应按照本合同附表按年还本数目照付。

  递年应还之本。分为两次。每六个月付一半。亦照下开各节照付。自发行借款之日起。至第十一年后。无论何时。中国欲将借款全数还清。或欲先还附表所列未到期之数若干。均可照办。惟未满第十七年以前。照债票面额加二釐五。即每一百佛郞克。加二佛郞五十生丁。满第十七年后。无须加价。

  每次欲预还若干。中国政府应于六个月之前。用函知会公司预还之数。照借款招帖内载拈阄日期。多加拈阄次数。

  到期之债票息票。其本息已付后。由公司收回作废。将收回各票号数编明次序。送交付款之处之中国公使。

  到期债票息票。自每次本息到期之日起。三十年之内不来领取。则该项本息。由公司悉数缴回中国政府。

  借款全数还清之日。此合同应即时作废。

  第七节

  (甲)借款手续 此借款付利还本。中国政府。声明承认按本合同附表数目日期。悉数如期照付。毫无诿卸。

  工程期内。应付利息。即在借款内划付。

  路工吿竣以后。应付利息并本银。中国政府先由该铁路进款指拨。如行车进款。应随时提存中国政府与公司所指之银行。该银行于存款内提出若干。依中国政府利便兑换金价。以备每年两次还本付息之款。

  以上各款所载每半年应还本利。按照此合同附表。应于到期前十四天。交付公司。以上应付之款。由交通部交付。

  (乙)兑换 中国政府。将还款金价。与公司或公司所指之银行。于交付之日订定。交通部亦可于还本利期前六个月内。无论何时。皆可订定金价。日后如中国政府在欧洲分设银行。并委托他银行代理者。则往来汇款。应各半分任经理。

  (丙)小费 所有公司经理付利还本之费。中国政府照付款之数。给与二毫半。即每千佛郞克。给二佛郞五十生丁。

  (丁)担保品 此借款应付利息本银。中国政府允为担保。并以陇秦豫海全路铁道车辆机器附属品及进款为特别担保品。

  此项特别担保品。作为头次抵押。由公司代执票人承受。

  如中国政府不能按期交付本利。或付而不足。公司即可实行受抵押之所有权。

  第八节 票价

  公司应缴中国政府票价。系按比京售出之价。扣除照票面六釐之数。所有经理此项售票之费用。如组织承售之公司备金执票电报吿白刊印招帖并债票模型印花税用项等。由公司担认。即在折扣内开支。

  债票发售之先。公司应将债票市价。先行吿知督办。或该处驻扎接洽。

  第九节 发售债票

  此项借款。全数准由公司即刻印成金额债票。未经发售之前。应寄存于中国政府并公司公同指定之银行。

  所存银行之债票。应准公司随时提出交通。与购票之人按照借款之招帖所载办理。

  债票每张之数目。票面所载之何种金币。债票何等式样。并用何种文字。及拆合何种金币。方合发售债票之用。由公司酌定。先期吿知经办。吿知该处中国驻使。

  中国督办签字之名。及其关防。均摹刻票上。以省其亲自画押之烦。中国驻使发售债票地方。于债票发售之前。须逐张盖印。并其签字之名。摹仿于上。以示中国政府允准并承认发售此项债票。

  该处公司代表人。亦应在债票下签字。

  所有借款招帖。以及付还利本详细办法。未经本合同详载者。由公司与该处中国驻使商定。合同一经签字。公司即可出此借款招帖。

  中国政府饬知发售债票之处驻使。遇有应行会同办理之事。与公司协同酌办。并将此借款招帖签字。

  此项二万五千万佛郞克之借款。于本合同签字之后。或一次或分数次发售。第一批至少一万万佛郞克。应在本合同核准日起。十二个月内发售。以后发售次数期限。每次至少五千万佛郞克。由中国政府与公司商定。务使本合同所载建筑购料。不致稍有耽误。

  公司在欧洲并中国招人购票。一律照章办理。中国政府有尽先承购之权。惟须于借款招帖发出前四日吿知公司。

  公司于发出招帖前七日。即应以发出招帖日期。吿知中国政府。

  倘于未发出借款招帖以前。遇有政治上或财政上意外之恐慌。致中国现在市面之债票价值。两方面均以为有碍发售新票。应准展缓公道期限。再行照章办理。

  如公司于商定展缓期限内。仍未能发售。则本合同即行作废。公司按照此合同所垫之款。并其利息。即须由中国政府还清。此外毫无他项酬费。

  第十节 毁失

  倘有此借款售出之票。或遗失。或被窃。或经焚毁。公司随即知会中国政府。并售票之处之中国驻使。

  驻使允准公司登报声明。已失之票。不能凭以取款。并设法按该处例章办理。

  如所失之票。已逾公司所定之限。仍未出现。则该处中国驻使。应照原数全发副票。交付公司。因即为失票者之代表人。公司即代表失票者担任一切费用。

  第十一节 免税

  所有此项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收付各款。有关于本合同者。在合同期内。中国政府允免纳税。

  第十二节 代表

  公司于此借款执票之人。居代表地位。

  凡关于本借款合同。与中国政府交涉。公司均有权代表商议。

  第十三节 交付借款及管理帐目

  售票后之金款。应交公司或公司所指之外国银行。由公司担其责成。收入陇秦豫海铁路帐内。此项交款。按购票付款章程。随时收入帐内。凡帐内存款。在外国照付长年三釐之回息。

  此项售票之款。照本合同所定应付应扣之款外。其馀之款以及回息。悉数听候中国督办提用。

  发售债票款内。须截留一款。存放外国备付购料并洋员薪费之用。

  督办先期与公司商妥。可随意向外国提款汇华。

  一星期内提款。除特与公司商妥。不得逾三百万佛郞克。此项汇款。即由公司或其所指之银行经理。收入陇秦豫海帐内。归公司担其责成。汇华金款。暂存中国之外国银行者。亦由公司担其责成。

  按照总工程司预估用款清单。或备一月或备数月之用。督办于借款内存款项下。酌提若干。用以兑换中国银两。即由督办向公司所指之银行办理兑换事宜。如果兑换之银数。逾一月备用之款。应与公司商明。兑换之银两。应存于公同指定之银行。收入陇秦豫海帐内。其存款应照通行来往帐。给予利息。所有陇秦豫海铁路提用存款之凭单。应由督办与总工程司双方签字。提出之款。交付督办所派之收支员。由该员出具收据。督办担其责任。收支员应照督办与总工程司双方签字之凭单支发。

  督办与总工程司。均有稽核铁路进出款项极大之权。

  铁路帐目。应用中文法文照新法登记。

  铁路总公所。每一年结帐时。应将行车进出款。用中法文刊印。以便任人取阅。

  第十四节 借款数目不敷或有溢数

  倘此项售票之款并回息。不敷营造全路工程并置备车辆。其不敷之数。应以下开数节办法弥补。

  中国政府有可拨之款。得以接续办理。不致停工。所拨之款。作为铁路成本。一律支息。但无碍本合同所载还本付息各条。

  拨款如仍不敷。公司照此合同条款。另行续发第二次债票。以竟全路之工。得以完妥行车为止。

  第二次债票。仍得一律担保。一切均照二万五千万之借款规则次序办理。

  倘全路工程吿竣之后。而借款尚有溢数未用。此款应由督办提存与公司公同指定之银行。归入陇秦豫海铁路帐内。

  此盈馀之款。作为公积。以备中国政府按照本合同应负责任之付款。

  第十五节 垫款

  倘于此债票未经出售之前。欲急速按照此合同进行。中国政府与公司公认应先筹的款。则公司应担任筹垫。其长年利息不得逾六釐。公司得于银行所存未售之债票。先提出照垫款一倍有半之数。作为担保所垫之款。

  此项垫款。于售票时。照所垫数目。并其利息。首先提还。

  第十六节 关于工程物料及费用枝路各项

  (甲)工程 测勘全路工程。克日开办。以便营造路工。路线绵长若干。俟勘路工竣后核定。

  营造工程。应于本合同核准六个月后。即行开办。估计测勘完竣。五年可以吿竣。

  中国政府。简派督办一员。常川驻工。并代表中国政府。有权执行本合同范围内之事。由工程司听候督办指挥。至督办薪费办公费。应由中国政府与公司商定。于铁路款内开支。

  中国政府。除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外。应备所有造路地段。其地基及契券。务使毫无纠葛。由是应付一切路线所经城内外公私产业之价值费用。以及第十二十三两款。但需用之款。应由公司放借款内提存中国政府所指之银行。其数目由督办与公司商定。

  督办督饬营造全路工程。

  督办会同公司。慎选富有经验熟悉铁路之比法人一名。为总工程司。该总工程司测勘路线。详拟工程图样。估计全路工价。监造一切工程。订购材料器具。以备行车之用。以上各事。均须先期呈请督办核准。总工程司薪费。由督办与公司商定。

  所有营造工程。应需外国人员。由总工程司开列总段段长分段段长及总核算等执事员组织表。呈请督办核准。委托公司代为选聘。归总工程司调度。

  凡应需中国人员。或办工程。或充他项职务。督办有专权选派。交总工程司调度。无论何等中国人员。或外国人员。若未呈请督办允准。均不得聘用。

  当经约明凡中国人曾学有专门或素有经验者。由督办指送。即得按照外国人员一律委用。惟须先期由督办派艺员会同总工程司考验是否合格。

  所有在工员司等。非艺务人员。如有过失。督办均可撤退。以外艺务人员及洋员等。遇有过失。督办吿知总工程司撤退。声明正当理由。总工程司应即遵办。在工各洋员。对于督办并其所派之代表。均应极为恭敬。

  以上两条。系敬重督办威信。并使工程无碍进行。

  在工洋员。须尊敬中国官员。并不得无故干涉地方之事。凡铁路所经区域。均宜与华人性情习惯。期臻融洽。

  督办与公司商妥。可以委派代表一员或数员。到路工之处。畀以全权。此委员之薪费。由路工项下开支。

  (乙)购料 管造期内。应购工程需用物料。并购备全路行车各种料件。凡中国所有自产自造之各种货物。价值货质相同。尽先购用外。其馀均归公司承办。公司须于公共市场择价值最廉质料最佳之厂家购买。如质料相等。价值相同。先尽比法之货购用。

  购办材料。招揽工程。应由总工程司开单呈请督办核定。

  凡在外国。应付购办机器料件价值。并一切费用。其细帐应粘同各项原厂发票验单收条。于每三个月造送总公所核准。

  (丙)免收釐税 公司代办无论中外材料。或进口或过内地。均免完纳关税釐金。

  但此款不能有碍于中国政府新定税则办法。凡各路通行者。本路亦一律遵章办理。

  (丁)费用 凡属于工程并行车各事。公司绝无自行筹付之款。约明本路总公所祗能照付比京工程处拟图购办验收订聘洋员各费。此费亦可于公司商定。每年包定若干。付交公司。至于董事公同津贴并他项费用。均归公司自行筹付。

  (戊)枝路 中国政府因便易交通顾全利益起见。欲在陇秦豫海添建接连本路之小支路。公司亦可按照本合同条件。允许代为借款修建。

  第十七节 工程期内行车

凡逐段工竣之处。督办与总工程司。务须设法赶速行车。

  第十八节 延长路线

  中国政府。于本路工竣以后。或未竣以前。为推广交通利益起见。欲由兰州府展长至甘州肃州一路。除政府自行筹款修筑外。如借用外款时。公司所许条件无异他公司。则先尽公司承办。

  第十九节 全路行车时特订条款

  (甲)稽查人员及职员 经理全路行车之事。专属于中国政府。

  中国政府简派督办一员。佐以总工程司一员经理之。

  总工程司一切听命于督办。

  督办会同公司。慎选富有经验熟悉铁路之比法人一名为总工程司。其受聘合同条件。由督办定之。

  督办或斥革或辞退总工程司之时。应先期与公司商定。

  总核算一员。或比籍或法籍。并兼稽查银钱事务。由督办选派。经公司同意。所有付款凭单。及各项帐单。须经督办所派之代表及该核算双方签字为证。

  督办及总工程司。于铁路收支款项。均有稽查极大之权。

  凡聘用铁路艺务人员。或定其职务。或定其去留。督办应商同总工程司办理。

  督办与总工程司。有意见不合。当各具理由。呈请交通部核定。不得再有争执。

  (乙)购料 自全路行车之日起。督办可以依本路之利便。购办料件。但如有比法商家货质价值。与他商一律。在此等比法商家内。经公司荐引者。得尽先揽办。

  倘督办拟委一家或数家洋商。为经理购办行车料件人。公司如能照他商同一规则。得尽先受委经理。

  第二十节 让渡

  公司得委任在欧洲或在中国之银行。代其经理依本合同所定各种款项。

  公司除本合同内该公司所承认之责任外。得将其应有权利。或全体或一部分。过割与他公司、或他团、或经理人、或董事。付托或过割。均须请交通部核准。公司让渡之他公司或他团。除比国国籍外。中国政府槪不承认。

  第二十一节 公断

  本路总公所。与公司所派之经理人。遇有于本合同范围内争执之事。督办与公司经理人。各请一人评断。倘以上两人。亦意见不合。则由两方面公请第三人断定。

  第二十二节 核准照会

  本合同于中华民国元年 月 日。由大总统核准盖印。财政交通两总长各签字盖印。并俟参议院通过后。由外交部正式咨照驻京比国公使。

  本合同照缮华文法文各四分。中国政府留存华法各二分。公司亦如之。本合同如有疑义或不符之处。专以法文为凭。

  财政总长签字盖印

  交通总长签字盖印

  比国铁路公司代表人签字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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