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11月28日于瑞金县 公布于1931年12月1日 有效期:1931年12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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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第二条 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第二章 结婚
[编辑]第三条 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
第四条 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
第五条 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
第六条 禁止花柳病,麻疯,肺病等危险性传的染病症的结婚,如上述病症经医生验明许可者,可以结婚。
第七条 禁止神经病及疯瘫的结婚。
第八条 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
第三章 离婚
[编辑]第九条 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
第十条 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
第四章 离婚后小孩的抚养
[编辑]第十一条 离婚前所生子女抚养,归男子负责,如男女均愿抚六百,则归女子抚养。
第十二条 哺乳期内小儿,归女子抚养。
第十三条 小孩分得田地的,田地随小孩同走。
第十四条 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必需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岁为止,其支付的办法,或支付现金,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
第十五条 女子再行结婚其新夫愿养小孩的,小孩的父亲才不负小孩生活费之责。
第十六条 领养小孩的新夫,必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后,须负责抚养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第五章 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
[编辑]第十七条 男女各自得田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
第十八条 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的 。
第十九条 离婚后男女均不愿离开其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份房子,卖给女子居住。
第二十条 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
第六章 未经结婚登记所生小孩的抚养
[编辑]第二十一条 未经结婚登记所生的小孩,经证明后,由男子担负小孩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第四章之第一至第十五各条均通用。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第二十三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毛泽东 项英 张国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