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1月28日於瑞金縣 公布於1931年12月1日 有效期:1931年12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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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確定男女婚姻,以自由為原則,廢除一切封建的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禁止童養媳。
第二條 實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第二章 結婚
[編輯]第三條 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二十歲,女子須滿十八歲。
第四條 男女結婚須雙方同意,不許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強迫。
第五條 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內親族血統的結婚。
第六條 禁止花柳病,麻瘋,肺病等危險性傳的染病症的結婚,如上述病症經醫生驗明許可者,可以結婚。
第七條 禁止神經病及瘋癱的結婚。
第八條 男女結婚須同到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舉行登記,領取結婚證,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
第三章 離婚
[編輯]第九條 確定離婚自由,凡男女雙方同意離婚的,即行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即行離婚。
第十條 男女離婚,須向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登記。
第四章 離婚後小孩的撫養
[編輯]第十一條 離婚前所生子女撫養,歸男子負責,如男女均願撫六百,則歸女子撫養。
第十二條 哺乳期內小兒,歸女子撫養。
第十三條 小孩分得田地的,田地隨小孩同走。
第十四條 所有歸女子撫養的小孩,由男子擔負小孩必需的生活費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歲為止,其支付的辦法,或支付現金,或代小孩耕種分得的田地。
第十五條 女子再行結婚其新夫願養小孩的,小孩的父親才不負小孩生活費之責。
第十六條 領養小孩的新夫,必須向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登記,一經登記後,須負責撫養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第五章 離婚後男女財產的處理
[編輯]第十七條 男女各自得田地,財產,債務,各自處理,在結婚滿一年,男女共同經營所增加的財產,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則按人口平分。
第十八條 男女同居所負的公共債務,歸男子負的 。
第十九條 離婚後男女均不願離開其房屋時,男子須將他的一部份房子,賣給女子居住。
第二十條 離婚後,女子如未再行結婚,男子須維持其生活,或代耕種田地,直至再行結婚為止。
第六章 未經結婚登記所生小孩的撫養
[編輯]第二十一條 未經結婚登記所生的小孩,經證明後,由男子擔負小孩生活費的三分之二,第四章之第一至第十五各條均通用。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刑法處以應得之罪。
第二十三條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毛澤東 項英 張國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