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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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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民国85年)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9年1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1月14日
2000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1月2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83630 号令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6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71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行政院(85)台交字第 12387 号令定于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12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83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71号令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法源 )

  交通部依电信法第三十条规定,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其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设置目的 )

  本公司以经营国内及国际电信事业为目的,并得投资或经营电信相关之业务,及其他经交通部核准之业务。

第三条 (经营方式 )

  本公司本企业化经营,以公平合理之费率,提供普遍、持续及稳定之高品质服务,推行电信科技研究,促进资讯社会发展,增益全体国民福祉。
  本公司业务之经营,得按商业惯例,支付代理或经销佣金。

第四条 (公司所在地及分支机构之设立 )

  本公司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于国内、外适当地点设分支机构。

第五条 (董事、监察人之设置 )

  本公司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组织董事会;另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董事应有五分之一专家代表。
  本公司公股股东得由交通部指派自然人为代表,代表有数人时,得分别当选为董事、监察人。

第六条 (报请交通部核定之事项 )

  下列事项应报请交通部核定:
  一、本公司章程、董事会组织规程。
  二、资本额之调整及股票之发行。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主要资费。
  四、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营业规章。

第七条 (董事会之权责 )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一、本公司组织规程。
  二、年度营业方针。
  三、国内、外分支机构之设立、变更或撤销。
  四、副总经理之任免。
  五、本公司人事规章。
  六、本公司材料管理规章。

第八条 (监察人之职权 )

  下列事项由监察人执行之:
  一、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
  二、查核公司帐册及文件。

第九条 (财物之审计 )

  本公司财物之购置及定制由审计机关事后审计。

第十条 (交通部电信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之处置 )

  本条例施行前之交通部电信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除具有公务员任用资格者,得依个人意愿报请交通部依业务需要及工作专长核定其留任电信总局或电信监理站或辅导由其他行政机关接受转任者外,均转调本公司。但亦得以较优惠条件给予退休;其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转调本公司人员,除自愿离职外,不因电局总局改制而予以资遗或裁员。
  第一项转调本公司人员,其服务年资、薪资、退休、资遣、抚恤、其他福利及劳动条件等,应予维持。

第十一条 (人事制度 )

  本公司董事长、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务员身分;总经理及其馀董事,得不具公务员身分。
  本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本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本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因其晋用资格之不同而予以歧视。

第十二条 (保障权益 )

  本条例施行前之交通部电信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转调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人员,仍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其薪给、福利、考成、退休、资遣及抚恤等事项,依交通部所属交通(电信)事业人员有关规定;其未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人员,除聘用人员外,仍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
  前项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日起五年内,得选择改依前条第二项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并不得再变更。惟其服务年资、薪资、退休、资遣及抚恤、其他福利及劳动条件等,均不得低于具原身分人员。
  本条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由本公司视业务需要于聘期届满前或届满时,改依前条第二项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本公司民营时继续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员年资应并计办理年资结算。
  本公司员工之年终考成制度采存分制办理;其办法由本公司定之。
  本公司员工所需退休给予费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额提拨基金予以支应;其办法由本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原电信职工退休准备金未提足额部分,应于本公司设立后八年内提足。但如有超额盈馀时,应优先提拨退休准备金。

第十二条之一 (提叙薪级 )

  前条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人员曾任不定期雇用年资及工职年资,于民营化日前六个月应予换叙薪级;其办法由本公司定之。

第十三条 (公保改投劳保发给之补偿金 )

  依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改为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人员,因改投劳工保险致损失公务人员保险原有权益时,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之养老给付计算标准发给补偿金;投保未满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养老给付之补偿金。但依法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领取养老给付时,应将补偿金缴回本公司。

第十四条 (员工承购新股办法 )

  本公司以筹募资金之目的而发行新股时,应报请交通部核定保留发行新股总额百分之十以内之股份,由本公司员工优惠优先承购;其承购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本公司出售公股时比照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及其相关规定之认购额度,由本公司员工优惠优先认购。
  本公司于成立时按本公司资本额依职工福利金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提拨本公司员工福利基金。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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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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