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发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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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发展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6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6日
2019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6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中医药永续发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中医:指以中医学理论为基础,从事传统与现代化应用开发、促进健康及治疗疾病之医疗行为。
  二、中药:指以中药学理论为基础,应用于诊断、治疗、减轻或预防人类疾病之中药材及中药制剂。
  三、中医药:指中医及中药。

第四条 (发展经费之保障及充实)

  政府应致力于中医药发展,保障及充实其发展所需之经费。

第二章 中医药发展计画[编辑]

第五条 (中医药发展计画之定期订定)

  为促进中医药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每五年订定中医药发展计画;其内容如下:
  一、中医药发展之目标及愿景。
  二、提升中医医疗照护品质。
  三、提升中药品质及促进产业发展。
  四、促进中医药研究发展及国际合作交流。
  五、中医药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进中医药发展事项。
  前项中医药发展计画,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前项计画,订定地方中医药发展方案并实施之。
  主管机关得要求相关机关(构)、学校、法人或团体协助第一项计画或前项方案之推动。

第六条 (中医药发展政策谘询会议之定期召开)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派)中医药学者专家及产业界人士代表,定期召开谘询会议,办理中医药发展政策谘询事项。

第七条 (中医药发展之补助或奖励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下列事项,给予适当之奖励或补助:
  一、中医药研究及发展。
  二、中药制剂创新及开发。
  三、中药药用植物种植。
  前项奖励或补助之对象、条件、申请程序、额度、审查、核准、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中医药医疗及照护[编辑]

第八条 (中医药于全民健康照护功能及角色之强化)

  政府应强化中医药在全民健康保险与医疗照护体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众就医及健康照护之权益。

第九条 (中医医疗品质管理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中医医疗品质管理制度,鼓励中医现代化发展。

第十条 (中医医疗资源可近性之提高)

  政府应促进中医医疗资源均衡发展,完善偏乡医疗照护资源,鼓励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各层级医院设立中医部门,提高中医医疗资源之可近性。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利用及发展之促进)

  政府应鼓励发展具中医特色之预防医学、居家医疗、中西医合作及中医多元医疗服务,促进中医医疗利用及发展。

第四章 中药品质管理及产业发展[编辑]

第十二条 (中药材源头管理之强化;国内中药药用植物种植之发展及辅导)

  中央主管机关应强化中药材源头管理,积极发展及辅导国内中药药用植物种植;必要时,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之。
  承租公有土地或国营事业土地种植中药药用植物,其品项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者,得给予奖励及土地租赁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赁期限,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三条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规关于租期之限制。
  前项奖励条件、方式与土地租赁期限保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国营事业及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中药品质管理规范之完善)

  中央主管机关应完善中药品质之管理规范,促进中药规格化、标准化及现代化。

第十四条 (中药上市后监测之加强及执行结果之公布)

  主管机关应加强中药上市后之监测,并公布执行结果。
  前项中药上市后监测内容、品项、数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中药产业开拓国际市场之辅导)

  政府应辅导中药产业开拓国际市场,提升中药产业发展。

第五章 中医药研究发展[编辑]

第十六条 (中医药特色知识及传统技艺之推广与辅导保存)

  政府应推广与辅导保存具中医药特色之知识及传统技艺,并鼓励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关资讯。

第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知识库之建置)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中医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临床及实证研究,建置国家中医药知识库,进行资料搜集及分析。

第十八条 (中医药实证基础之提升与中医药创新及研究发展之促进)

  政府应整合产官学之研究及临床试验资源,提升中医药实证基础,鼓励产学合作,促进中医药创新及研究发展。

第十九条 (中医药研究基金之设置、来源、拨入方式及用途)

  卫生福利部国家中医药研究所为配合第五条第一项中医药发展计画之执行,得设置中医药研究基金。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受赠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项各款收入,应循附属单位预算方式拨入基金。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为增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所需支出。
  二、延揽及培训杰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财产及技术移转所需支出。
  四、受赠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六、其他有关支出。

第二十条 (中医药研究及管理成果国际交流之进行)

  政府及中医药学术研究机构,应就中医药研究及管理成果,进行国际交流。

第六章 中医药人才培育[编辑]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事人力规划之完善及中医药人才之培育)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完善中医医事人力规划,整合教学资源,培育中医药人才。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技研究人才之培育)

  政府应加强培育中医药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医药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民中医药知识教育之普及)

  政府应普及中医药与相关保健知识之教育及学习,提升国民中医药知识。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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