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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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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
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11/2021號法律
中醫藥發展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現行條文)
2019年12月6日
2019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5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9年(2020年)1月2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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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中醫藥永續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第四條 (發展經費之保障及充實)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及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二章 中醫藥發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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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定期訂定)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前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訂定地方中醫藥發展方案並實施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第一項計畫或前項方案之推動。

第六條 (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會議之定期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代表,定期召開諮詢會議,辦理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事項。

第七條 (中醫藥發展之補助或獎勵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額度、審查、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中醫藥醫療及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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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醫藥於全民健康照護功能及角色之強化)

  政府應強化中醫藥在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眾就醫及健康照護之權益。

第九條 (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中醫現代化發展。

第十條 (中醫醫療資源可近性之提高)

  政府應促進中醫醫療資源均衡發展,完善偏鄉醫療照護資源,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提高中醫醫療資源之可近性。

第十一條 (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之促進)

  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居家醫療、中西醫合作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促進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

第四章 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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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中藥材源頭管理之強化;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之發展及輔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中藥材源頭管理,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必要時,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與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營事業及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中藥品質管理規範之完善)

  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促進中藥規格化、標準化及現代化。

第十四條 (中藥上市後監測之加強及執行結果之公布)

  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之監測,並公布執行結果。
  前項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之輔導)

  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提升中藥產業發展。

第五章 中醫藥研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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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醫藥特色知識及傳統技藝之推廣與輔導保存)

  政府應推廣與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第十七條 (國家中醫藥知識庫之建置)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臨床及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第十八條 (中醫藥實證基礎之提升與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之促進)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第十九條 (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設置、來源、撥入方式及用途)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二十條 (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國際交流之進行)

  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應就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進行國際交流。

第六章 中醫藥人才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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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醫醫事人力規劃之完善及中醫藥人才之培育)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完善中醫醫事人力規劃,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藥人才。

第二十二條 (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之培育)

  政府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醫藥發展。

第二十三條 (國民中醫藥知識教育之普及)

  政府應普及中醫藥與相關保健知識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中醫藥知識。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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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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