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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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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机关: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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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临沧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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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2月29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准备。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开展立项评估论证、民主协商,广泛征求意见,精准确定立法项目,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九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0人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4个月前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应当对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应当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和多次审议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听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时,一般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全体会议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出的审议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以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重点难点问题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充分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临沧日报、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刊载。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新制定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保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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