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 |
|
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2月29日臨滄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臨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廣泛徵集立法項目,為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作準備。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開展立項評估論證、民主協商,廣泛徵求意見,精準確定立法項目,建立地方性法規項目儲備庫。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七條 立法規劃草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一般應當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前,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審議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九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其負責組織起草。
市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根據地方性法規案調整的事項和範圍,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解決辦法、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研、論證或者聽證,聽取市人大代表、有關專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見。
第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將起草工作情況及時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通報。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其內容涉及主管部門職責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後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10人以上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專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擬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4個月前提出。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自收到地方性法規案之日起4個月內,應當對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議,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應當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作統一審議結果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和多次審議時,應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以立法調研、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單位、利益相關人、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論證、聽證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各級人大代表列席會議,邀請公民旁聽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後,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時,一般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負責審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以及其他與法規案有關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草案調整的事項和範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有關市人大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並向全體會議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統一審議期間,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第一次審議法規草案提出的審議意見有針對性地開展調查研究,以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進一步徵求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中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重點難點問題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充分協調,形成統一意見。
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之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詢意見。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有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15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後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公布後10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法規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及時在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臨滄日報、臨滄市政府公眾信息網、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上刊載。在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必須立即實施的除外。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對於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情況,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修改、廢止或者新制定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機關、組織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四條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立法程序辦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健全立法諮詢、協調、協商、徵求意見機制,保證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
第四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第四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