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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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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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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乌鲁木齐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应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卫生监督和医疗等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第二章 宣传与教育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多种民族语言文字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城镇就业、再就业培训、农村转移劳动力岗前培训等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内容作为教育培训内容。

用工单位应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有关知识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村)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在进行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制定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艾滋病疫情监测、管理、监督及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预防、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制度。

提供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有关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倡申请人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对在婚前医学检查中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条 采集或使用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采集或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及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场所对被监管、羁押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等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安全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安全套质量。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第三十一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员,应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健康体检应当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担健康体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营业性公共场所中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员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不得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械应当按规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而推诿、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易于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开展干预工作,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及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场所的被监管、羁押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如实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四)将感染或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五)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条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等威胁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的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备物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人员的保护措施,给予适当健康津贴。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五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给予捐助和救济。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健康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病史资料等信息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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