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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艾滋病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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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艾滋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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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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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艾滋病防治條例

(2008年12月17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6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艾滋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艾滋病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條 艾滋病防治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加強宣傳教育,採取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

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應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市艾滋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艾滋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健康教育、衛生監督和醫療等專業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關愛場所及志願者服務組織。

第二章 宣傳與教育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以及關懷和不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宣傳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會環境。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車站、機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旅客列車和從事旅客運輸的公共交通工具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廣告牌或者張貼艾滋病防治公益廣告,組織發放艾滋病防治宣傳材料。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以多種民族語言文字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傳。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傳教育信息、師資培訓等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結合城鎮就業、再就業培訓、農村轉移勞動力崗前培訓等將艾滋病防治知識內容作為教育培訓內容。

用工單位應對員工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將艾滋病防治知識培訓納入崗位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小學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課程。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幹部培訓院校在國家工作人員培訓時,應當將艾滋病防治有關知識列為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計劃生育宣傳和技術服務網絡,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導、督促宗教活動場所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公安、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提供住宿、娛樂服務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公開張貼、擺放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品,對其從業人員和消費者進行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村)民和外來人員的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應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將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納入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在進行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診斷和治療過程中,應當對就診者進行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艾滋病監測、檢測和信息網絡系統建設,制定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組織艾滋病疫情監測、管理、監督及評價。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艾滋病的預防、監測、流行病學調查、控制及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行艾滋病免費諮詢、檢測制度。

提供免費艾滋病諮詢、檢測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地址及聯繫方式應當向社會公布。

承擔艾滋病諮詢、檢測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艾滋病諮詢和檢測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時,有關機構應當對申請人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提倡申請人接受艾滋病病毒抗體檢測。

醫療衛生機構對在婚前醫學檢查中檢測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向當事人提出醫學處理意見。

醫療衛生機構對檢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報告。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為孕產婦提供免費艾滋病防治諮詢和檢測,對感染艾滋病病毒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諮詢、產前指導、阻斷、治療、產後訪視、嬰兒隨訪和檢測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遵守標準防護原則,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條 採集或使用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按規定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採集或使用。

第二十七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及收容教育、勞動教養等場所對被監管、羈押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與禁毒工作的協調機制,衛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互相配合,推廣吸毒人員社區藥物維持治療、清潔針具交換等干預措施。

第二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預防艾滋病推廣使用安全套工作。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加強推廣使用安全套等預防艾滋病傳播的措施,組織實施安全套社會營銷工作,向已婚育齡人群(含外來人員)免費發放安全套。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採取干預措施的人群,免費發放安全套。

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套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安全套質量。

第三十條 提供住宿、娛樂服務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其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自動售套機。

第三十一條 提供住宿、娛樂服務等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公用物品和器具進行消毒,保證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提供住宿、娛樂服務的營業性公共場所中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員,應每半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健康體檢應當包括艾滋病檢測項目。

經營者不得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 承擔健康體檢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營業性公共場所中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員按照規定的項目進行健康體檢;未經體檢或體檢不合格的,不得發放健康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科學研究機構對用於艾滋病診斷治療研究的檢驗、醫療器械應當按規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處理。

第三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內容、程序、方式和時限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治療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諮詢、診斷和治療服務,不得因就診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懷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而推諉、拒絕對其其他疾病進行治療。

第三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管理,建立個人檔案,並定期進行醫學隨訪。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對易於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人群開展干預工作,營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環境。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及收容教育、勞動教養等場所的被監管、羈押人員,被確診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監管單位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下,在監管場所內對其進行醫學管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獲准離開監管場所時,監管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流行病學調查,接受醫療衛生機構的治療和醫學指導;

(二)就醫時,如實將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實告知接診醫生;

(三)申請結婚登記前,將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實如實向對方說明,併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指導;

(四)將感染或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係者;

(五)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知識,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條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體液等威脅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與救助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加強艾滋病預防、檢測、控制、治療和救助服務的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專業隊伍。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趨勢,儲備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檢測試劑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備物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對從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容易發生艾滋病職業暴露相關人員的保護措施,給予適當健康津貼。

對因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執行公務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四十四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困難並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給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五條 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從事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給予捐助和救濟。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親屬,不得侵犯、剝奪其依法享有的醫療衛生服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婚姻、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蔓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者未在其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自動售套機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承擔健康體檢的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的項目進行健康體檢,出具健康合格證明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病史資料等信息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並可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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