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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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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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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景东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26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改善城镇居民工作、生产和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包括建成区及规划控制区。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旅游、水务、林业、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城规划的编制、修编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修编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主席团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镇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变更经批准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其建筑风格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城镇主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的雕塑及景观建筑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镇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改造计划,应当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新城区开发应当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应当铺设地下管网,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旧城区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风貌,统筹安排,分期实施。供排水、电力、通信等设施的改造,应当服从改造计划,并铺设地下管网。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因建设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或者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它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生产许可等证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外借、转让。

第十二条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队伍管理、预算定额编制、建设占用、工程质量监督等费用,由自治县用于城镇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公共设施保证金。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期满前自行清除。确需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消防、照明、供排水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妨害市政公共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临时移位、拆除公共设施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恢复或者重建,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方案,配置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高度主要街道路段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段不得低于1.8米。

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钢制脚手架。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并缴纳处置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等客运管理工作。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的数量、营运路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设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庭院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绿化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建设单位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由当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保护,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因建设需要迁移的,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城镇的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划分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镇建成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卫生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街道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逐步实现日产日清、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保洁有偿服务的,应当经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定期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产权单位应当对化粪设施定期检测、清掏,粪便须经化粪设施处理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张贴栏。

在城镇建成区设置户外广告牌、霓虹灯、招牌、标示牌、宣传栏(橱)等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谁设置谁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损毁树木、草坪、花坛;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面的窗外堆放、悬挂物品;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七)运载物品沿街遗撒、泄漏;

(八)任意丢弃动物尸体,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水泥浆和污水等;

(九)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或者在公共场地乱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架设空中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区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建设方案和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拆除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拆除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企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负责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放养行为或者畜禽无人认领的,可以没收畜禽;

(三)违反第(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建设、城镇绿化、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城镇规划,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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