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景東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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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0日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07年1月26日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7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城鎮綠化
第四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建設管理,改善城鎮居民工作、生產和生活條件,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景東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規劃區,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簡稱縣城)規劃區和建制鎮規劃區。
縣城和建制鎮規劃區包括建成區及規劃控制區。
第四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城鎮建設管理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衛生、交通、民政、旅遊、水務、林業、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鎮建設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鼓勵各種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投資城鎮建設,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對在城鎮建設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城規劃的編制、修編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建制鎮規劃的編制、修編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主席團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城鎮規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城鎮規劃的編制、修編和變更經批准後,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城鎮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體現自治縣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其建築風格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城鎮主街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廣場的雕塑及景觀建築等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九條 城鎮的年度建設計劃和改造計劃,應當服從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新城區開發應當合理布局,配套建設。供排水、電力、通信等應當鋪設地下管網,不得架設空中管線。
舊城區改造應當保持傳統的建築風貌,統籌安排,分期實施。供排水、電力、通信等設施的改造,應當服從改造計劃,並鋪設地下管網。
第十條 城鎮規劃區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施工。
經批准的建設方案和用地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因建設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無資質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規劃、設計、施工或者房地產開發。無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混凝土預製構件、鋼(鋁)門窗及其它建築材料的生產。
資質、生產許可等證照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外借、轉讓。
第十二條 自治縣收取的規劃、施工隊伍管理、預算定額編制、建設占用、工程質量監督等費用,由自治縣用於城鎮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地。因建設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交納占道費和公共設施保證金。
經批准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在使用期滿前自行清除。確需延期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30日內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禁止損毀消防、照明、供排水等市政公共設施以及妨害市政公共設施正常功能的行為。因建設需要臨時移位、拆除公共設施的,應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負責恢復或者重建,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五條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施工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方案,配置安全檢查人員。
第十六條 建築工地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安全防護設施的高度主要街道路段不得低於2.5米,其他地段不得低於1.8米。
二層以上的建築工程應當使用鋼製腳手架。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按指定地點堆放建築垃圾並繳納處置費。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規定進行工程質量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應當在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縣城規劃區公共交通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規劃區出租汽車、公共汽車等客運管理工作。公共交通客運車輛的數量、營運路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設定,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城鎮綠化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鎮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城鎮綠化維護管理責任:
(一)公共綠地、道路綠化、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庭院綠地、生產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綠地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城鎮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進行綠化配套設計,綠化費用納入工程預算。
建設項目的綠化配套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兩個月內完成,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主體工程驗收。
第二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因建設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建設單位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組織實施。
古樹名木由當地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掛牌保護,設置標誌和保護設施。因建設需要遷移的,按照規定報批。
第四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城鎮的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劃分由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城鎮建成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衛生費。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街道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逐步實現日產日清、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從事城鎮環境衛生保潔有償服務的,應當經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城鎮公共廁所應當設置專人管理,定期清掃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產權單位應當對化糞設施定期檢測、清掏,糞便須經化糞設施處理符合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 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公共張貼欄。
在城鎮建成區設置戶外廣告牌、霓虹燈、招牌、標示牌、宣傳欄(櫥)等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誰設置誰負責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摘花果,損毀樹木、草坪、花壇;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
(三)在建築物、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
(四)在非指定地點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五)在主要街道建築物臨街面的窗外堆放、懸掛物品;
(六)在道路和公共場所放養畜禽;
(七)運載物品沿街遺撒、泄漏;
(八)任意丟棄動物屍體,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渣土、糞便、水泥漿和污水等;
(九)機動車輛駛入人行道或者在公共場地亂停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架設空中管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城鎮規劃區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改變建設方案和用地性質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地的,責令清除,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拒不拆除也不辦理延期手續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拆除費用2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實物價值2至5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企業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項目負責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工程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實物價值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放養行為或者畜禽無人認領的,可以沒收畜禽;
(三)違反第(七)、(八)、(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城鎮建設、城鎮綠化、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擅自改變城鎮規劃,以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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