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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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1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8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行依法治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文化科学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人民致富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代表名额依法分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根据需要可使用彝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制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大力扶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巩固发展林产业、蔗糖业、烤烟业、畜牧业、茶产业和干鲜果等传统产业,培植发展电力、蚕桑、紫胶等新型产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设高稳产农田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机、农具,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坚持长期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畜牧业、畜产品加工业,扶持养殖专业户、重点户,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加强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等服务体系。加强动物检疫和畜禽产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严格管理和保护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山林权属。保障农户对自留山的长期无偿使用,稳定责任山的承包关系,搞活集体山林的有效经营形式。农户在自留山、承包山上种植的林木归农户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对自留山、承包山低价值林木的更新改造,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加工业,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对投资者营造的商品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积极推广节柴改灶,以煤、电、沼气代柴,减少林木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对自治县境内哀牢山、无量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加强防洪抗旱措施和水土保持治理,提高水利化程度。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实行拍卖、租赁和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提倡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和水资源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城乡供电网,满足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炸鱼、电鱼、毒鱼和竭泽等毁灭性的捕捞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用途管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坡、荒地,从事多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项目储备,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立项和投资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需自治县配套的资金,如确有困难,应当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保障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它合法权利。鼓励企业参与国内、国外市场竞争。
自治县的商贸、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和市场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公路网络建设,提高县、乡、村路面等级,支持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加强路政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信息产业的发展,加强城镇、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邮政、电信等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育和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特色商品的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金融工作,吸纳社会资金,搞好储蓄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提供资金保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险工作,发展保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境内兴办企业。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享受自治县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各类加工业、建材业和其它工业,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招商引资奖励制度,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多渠道增加建设资金投入,加快以县城为中心、建制镇为基础的具有民族传统和特色的城镇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事业和防震减灾工作,充分发挥气象和防震预报功能,强化抗灾措施,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贫重点,采取放宽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等扶持措施,利用资源优势发展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加大扶贫资金投入,切实加强对扶贫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占用扶贫资金。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财政管理办法。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能保证支出时,应当报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对上级财政下拨的各项专项建设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当年自治县本级地方财政建设性预算支出的适当比例,安排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和卫生事业。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突发事件及不可预见的特殊支出。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础教育,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坚持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助。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重视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表彰和奖励优秀教师。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在待遇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障必要的科技投入,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健全科技服务网络,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做好科技扶贫。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培育科技人才,鼓励科技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承包和技术承包。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边远、贫困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上给予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增加资金投入,培养文化人才,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站、室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盗掘古墓和破坏、盗卖文物。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乡、村地面卫星接收站,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和收视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卫生体制改革,增加医疗卫生投入,改善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健全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医药市场、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医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允许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开办医院。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增设体育设施,注重竞技性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重视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质教育和各种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可以确定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适当照顾自治县内人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他们安心在自治县工作。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不断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每年公历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火把节”是彝族人民的传统节日,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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