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景東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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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21日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5年3月18日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05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景東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哈尼族、瑤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錦屏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應當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發展、文化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實行依法治縣。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和城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加強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文化科學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友愛、勇於創新的優良傳統,樹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精神。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人民致富和社會文明進步的陳規陋習,改變妨礙生產力發展的舊觀念。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司法和教育制度。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代表名額依法分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其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漢文,根據需要可使用彝語。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制定優惠政策,營造良好環境,大力扶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產業為支撐,調整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發展特色農業和優勢產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鞏固發展林產業、蔗糖業、烤煙業、畜牧業、茶產業和乾鮮果等傳統產業,培植髮展電力、蠶桑、紫膠等新型產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實行基本農田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設高穩產農田地,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和農機、農具,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農產品市場和對農業的支持保護體系。堅持長期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提倡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或者專業化經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發展畜牧業、畜產品加工業,扶持養殖專業戶、重點戶,不斷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加強畜牧科技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生產加工、產品營銷等服務體系。加強動物檢疫和畜禽產品檢驗。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森林資源分類經營管理,嚴格管理和保護公益林,大力發展商品林,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山林權屬。保障農戶對自留山的長期無償使用,穩定責任山的承包關係,搞活集體山林的有效經營形式。農戶在自留山、承包山上種植的林木歸農戶所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農民對自留山、承包山低價值林木的更新改造,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加工業,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積極培育活立木市場。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對投資者營造的商品林,優先辦理採伐手續,允許進入市場交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能源建設,積極推廣節柴改灶,以煤、電、沼氣代柴,減少林木消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生物多樣性。加強對自治縣境內哀牢山、無量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水資源的管理、開發和利用。加強防洪抗旱措施和水土保持治理,提高水利化程度。改善農田水利灌溉和城鄉人畜飲水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參與投資建設中、小型水利、水電工程,水利設施可以依法實行拍賣、租賃和承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提倡節約用水,依法收取水費和水資源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電力設施建設,完善城鄉供電網,滿足城鄉人民生產生活的用電需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漁業生產,加強漁政管理。保護水產資源,嚴禁炸魚、電魚、毒魚和竭澤等毀滅性的捕撈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土資源的管理。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用途管制,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範搞活土地市場,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荒山、荒坡、荒地,從事多種經營。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和環境質量監測,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項目儲備,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審批立項和投資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基本建設項目,需自治縣配套的資金,如確有困難,應當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減免。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經濟體制改革,保障企業的財產權、自主經營權和其它合法權利。鼓勵企業參與國內、國外市場競爭。
自治縣的商貿、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加強質量技術監督和市場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公路網絡建設,提高縣、鄉、村路面等級,支持國道、省道的新建、改建。加強路政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信息產業的發展,加強城鎮、鄉村,特別是邊遠山區郵政、電信等通訊網絡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育和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保護和開發民族文化、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區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特色商品的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興辦旅遊企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金融工作,吸納社會資金,搞好儲蓄和信貸工作,為發展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提供資金保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保險工作,發展保險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境內興辦企業。在自治縣興辦企業,享受自治縣制定的各種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發展各類加工業、建材業和其它工業,加快新型工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招商引資獎勵制度,對招商引資有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多渠道增加建設資金投入,加快以縣城為中心、建制鎮為基礎的具有民族傳統和特色的城鎮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氣象事業和防震減災工作,充分發揮氣象和防震預報功能,強化抗災措施,為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服務。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列為扶貧重點,採取放寬政策,組織資金、物資、技術等扶持措施,利用資源優勢發展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加大扶貧資金投入,切實加強對扶貧項目和資金的監督管理,嚴禁挪用、占用扶貧資金。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制定財政管理辦法。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自治機關在自治縣的財政收入不能保證支出時,應當報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對上級財政下撥的各項專項建設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本級財政安排的各類專項資金,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當年自治縣本級地方財政建設性預算支出的適當比例,安排民族機動金,用於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和衛生事業。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設置預備費,用於解決突發事件及不可預見的特殊支出。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中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按規定報經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自治縣財政預算的調整或者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每年的財政預算執行及決算情況必須通過審計,並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深化教育改革,推進素質教育,促進教育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基礎教育,發展幼兒教育,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快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加強職業教育,堅持普通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結合。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教育。辦好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生活補助。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級各類學校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培養一支高素質的教師隊伍。保障人民教師的合法權益。重視教師的在職學習和進修,表彰和獎勵優秀教師。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山區任教,在待遇上給予照顧。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財政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按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保障必要的科技投入,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健全科技服務網絡,推廣農業適用技術,做好科技扶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培育科技人才,鼓勵科技人員進行生產經營承包和技術承包。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對邊遠、貧困山區工作的人員待遇上給予照顧,對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增加資金投入,培養文化人才,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館、站、室基礎設施建設,積極扶持和指導業餘文藝團體,開展健康向上的文化藝術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認真編寫地方史志。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嚴禁盜掘古墓和破壞、盜賣文物。保護測量標誌。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廣播電視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規範鄉、村地面衛星接收站,提高廣播電視的覆蓋率和收視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新聞媒體的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衛生體制改革,增加醫療衛生投入,改善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健全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加強婦幼、老年保健工作。加強醫藥市場、食品衛生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醫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允許社會力量和個人依法開辦醫院。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網絡,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創造條件,增設體育設施,注重競技性體育項目,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重視幹部職工隊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質教育和各種專業知識培訓,不斷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工作人員時,可以確定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適當照顧自治縣內人員。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採取優惠政策,鼓勵他們安心在自治縣工作。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不斷增進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的團結,共同為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每年公曆12月20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火把節」是彝族人民的傳統節日,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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