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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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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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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楚雄彝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4月7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2月27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水量分配及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川江的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龙川江是指发源于南华县天子庙坡,流经南华、楚雄、禄丰、牟定、元谋等县(市),在元谋县汇入金沙江,全长254公里的干流及其各级支流,流域面积9256平方公里。

第四条 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州和龙川江流域的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龙川江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龙川江水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川江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龙川江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修改龙川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四)负责龙川江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五)审批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方案;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等费用;

(七)调处水事纠纷;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川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龙川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川江的义务,对污染水体、破坏河道等违法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龙川江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龙川江干流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龙川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龙川江支流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龙川江综合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龙川江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规划时,涉及龙川江的,应当征求龙川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龙川江保护管理范围分为河道管理范围和河道保护范围,具体界限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龙川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涂(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5米—10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10米—20米的区域;

(二)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龙川江支流的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划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水源保护目标等实际情况,在河道管理范围之外设定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业项目以及其他项目;

(二)堆放、弃置矿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的行为;

(四)开挖地下工程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内堆放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六)设置拦河渔具,或者从事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七)破坏河堤、界桩标志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龙川江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龙川江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流转所得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河道治理。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专项用于龙川江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

(二)收取的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费用的一定比例;

(三)土地出让金中计提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一定比例;

(四)因河道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流转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龙川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原审查机构的同意。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对龙川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龙川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前款所指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经龙川江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龙川江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内的河道治理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川江河道堤防防护林的营造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川江河堤与铁路、公路结合地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川江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等设施,县(市)龙川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龙川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龙川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等资源开采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内容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在龙川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市)龙川江管理机构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石、土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

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期限届满或者不再采砂、石、土的,采砂、石、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章 水量分配及调度

第二十七条 龙川江实行区域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川江流域的县(市)人民政府执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纳污指标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龙川江水量分配应当依据龙川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续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质水量双控制的原则,保障流域内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利益,统筹流域外的调水。

第二十九条 龙川江水量分配方案,由龙川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涉及县级以上水量分配以及向流域外调水的,由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需要在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外使用其他县(市)计划内水量分配指标的,应当向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龙川江管理机构应当合理配置龙川江水资源,严格控制取水总量,实行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龙川江已建成的水电站、小(一)型以上水库、中型以上河闸等水工程,应当保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和水库合理水位,在汛期和抗旱期间应当服从龙川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水工程,禁止擅自减少下泄的生态流量。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二条 青山嘴水库库区上游的龙川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龙川江其他干流的水质按照Ⅳ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龙川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未经龙川江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排污许可证。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应当将城镇污水逐步纳入截污管网处理,并不得新设置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合理利用、处置农业废弃物,减少和控制水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水源地的保护,采取工程治理、生物治理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水源林涵养区,加强水源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水源林涵养区不得进行垦荒、开矿及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在水源林涵养区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的速生树种。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核定龙川江水域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及其他有关标准,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龙川江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龙川江管理机构的意见。

龙川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龙川江流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体和出境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对出境断面水质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直至出境断面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九条 龙川江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龙川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堤防上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从事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擅自减少下泄的生态流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龙川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龙川江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龙川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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