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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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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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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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管理條例

(1997年4月7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3年2月27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3年5月30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水量分配及調度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龍川江的保護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龍川江的保護、治理、開發、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龍川江是指發源於南華縣天子廟坡,流經南華、楚雄、祿豐、牟定、元謀等縣(市),在元謀縣匯入金沙江,全長254公里的幹流及其各級支流,流域面積9256平方公里。

第四條 龍川江的保護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流域管理與區域管理、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自治州和龍川江流域的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龍川江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龍川江水資源,堅持誰投資、誰受益、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川江的統一保護管理工作。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龍川江管理機構,隸屬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川江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修改龍川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三)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

(四)負責龍川江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五)審批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審查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工程建設方案;

(六)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龍川江管理範圍內砂石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辦理河道採砂許可,收取河道採砂管理費、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等費用;

(七)調處水事糾紛;

(八)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龍川江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龍川江的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龍川江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龍川江的義務,對污染水體、破壞河道等違法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龍川江保護管理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龍川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龍川江幹流綜合規劃及專業規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縣(市)龍川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龍川江支流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龍川江管理機構備案。

編制龍川江綜合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銜接。龍川江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規劃時,涉及龍川江的,應當徵求龍川江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龍川江保護管理範圍分為河道管理範圍和河道保護範圍,具體界限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劃定,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龍川江幹流河道管理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涂(含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的寬度為堤防背水坡腳線水平外延5米—10米的區域。無背水坡腳線的,護堤地的寬度為堤防上口線水平外延10米—20米的區域;

(二)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龍川江支流的管理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參照前款第一、二項規定劃定。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質條件、水源保護目標等實際情況,在河道管理範圍之外設定河道保護範圍。

第十四條 在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可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和自然景觀的工業項目以及其他項目;

(二)堆放、棄置礦渣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爆破、打井等影響河勢穩定的行為;

(四)開挖地下工程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新建住宅、商業用房等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河道內堆放和棄置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六)設置攔河漁具,或者從事炸魚、電魚、毒魚等活動;

(七)破壞河堤、界樁標誌等設施;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龍川江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龍川江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使用,其土地流轉所得收益應當專項用於河道治理。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專項用於龍川江的保護管理,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

(二)收取的水資源費、河道採砂管理費、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水土保持補償費等費用的一定比例;

(三)土地出讓金中計提的水利建設專項資金的一定比例;

(四)因河道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流轉收益;

(五)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龍川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應當同時提供經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原審查機構的同意。在性質、規模、地點等方面作較大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對龍川江河道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龍川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前款所指的建築物及設施,應當經龍川江管理機構按照批准的建設方案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龍川江管理機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區域內的河道治理納入建設項目計劃,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龍川江河道堤防防護林的營造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鐵路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龍川江河堤與鐵路、公路結合地段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龍川江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工程等設施,縣(市)龍川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龍川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龍川江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砂、石、土等資源開採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規劃內容包括禁採區、限採區、可採區和可以開採的數量、期限等。

第二十五條 在龍川江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石、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市)龍川江管理機構申領河道採砂許可證,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併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河道採砂、石、土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期限和作業方式進行。

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期限屆滿或者不再採砂、石、土的,採砂、石、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章 水量分配及調度

第二十七條 龍川江實行區域取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龍川江流域的縣(市)人民政府執行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和水功能區納污指標的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龍川江水量分配應當依據龍川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水資源現狀和供需情況,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續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質水量雙控制的原則,保障流域內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利益,統籌流域外的調水。

第二十九條 龍川江水量分配方案,由龍川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縣級以上水量分配以及向流域外調水的,由自治州龍川江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需要在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外使用其他縣(市)計劃內水量分配指標的,應當向自治州龍川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龍川江管理機構應當合理配置龍川江水資源,嚴格控制取水總量,實行用水定額和計劃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龍川江已建成的水電站、小(一)型以上水庫、中型以上河閘等水工程,應當保持河道合理生態流量和水庫合理水位,在汛期和抗旱期間應當服從龍川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水工程,禁止擅自減少下泄的生態流量。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二條 青山嘴水庫庫區上游的龍川江幹流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水質標準進行保護,龍川江其他幹流的水質按照Ⅳ類水質標準進行保護。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龍川江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未經龍川江管理機構同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排污許可證。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建設,在城鄉截污管網已覆蓋的區域,應當將城鎮污水逐步納入截污管網處理,並不得新設置排污口;未覆蓋的區域,應當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使用有機肥、生物農藥,合理利用、處置農業廢棄物,減少和控制水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重視水源地的保護,採取工程治理、生物治理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並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水源林涵養區,加強水源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水源林涵養區不得進行墾荒、開礦及撫育和更新性質以外的採伐。禁止在水源林涵養區種植會引起土壤退化的速生樹種。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核定龍川江水域納污能力,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及其他有關標準,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並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在龍川江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建設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有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徵求龍川江管理機構的意見。

龍川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水質未達標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八條 龍川江流域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本行政區域的水體和出境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對出境斷面水質不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核准在該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並削減該地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直至出境斷面水質符合標準。

第三十九條 龍川江流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治理,推進農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龍川江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使用堤防上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範圍、期限和作業方式從事河道採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採砂機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恢復廢棄作業場所地貌和植被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執行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擅自減少下泄的生態流量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龍川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水務、農業、林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龍川江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龍川江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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