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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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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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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适度开发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资源安全、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水利资金的投入,并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节水灌溉。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编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供需调配。

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水能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组织对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超采区地下水取水,必须严格控制。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取水工程和自备水井,由县(市)人民政府逐步封闭。

采矿或者工程建设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的,开采者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占用农业灌溉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的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和补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毁坏、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探采矿产资源,采沙(石),取土;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

(七)开办养殖场,建坟。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组织兴建管理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也可以拍卖。拍卖收回的资金,用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架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项目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州河道内采沙应当办理河道采沙许可证。跨县(市)河道采沙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在其它河道采沙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沙除外。

采沙应当缴纳河道采沙管理费,采沙管理费的收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封闭水井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供水,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沙许可证采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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